法院判決:
物業公司起訴到一審法院,要求王先生交付物業費及滯納金。一審法院作出其給付物業公司兩年的物業費7115.13元,并支付1067.27元滯納金的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王先生不服,以房屋已被法院拍賣,拍賣前物業公司應與法庭協調,從拍賣款中扣除所欠物業費為由上訴。
法院審理認為,小區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法有效,該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小區業主公約》對業主王先生具有約束力。物業公司依約為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王先生應交納相應的物業費。王先生上訴主張所欠物業費應從房屋拍賣款中扣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并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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