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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廢止]





錫政發2004年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管理和使用,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維護住宅產權人、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區域或者單幢住宅內,由全體業主共同擁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電梯、天線、綠地、道路、溝渠、池井、非經營性停車場(車庫、平戰結合使用的地下防空室)、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條   凡本市市區范圍內,住宅物業的業主、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都須交納維修資金。
第四條   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按照統一交納、專戶儲存、??顚S?、業主決策、政府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監督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五條   無錫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維修資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無錫市物業管理中心具體負責維修資金的歸集、核算。
市財政部門負責對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做好維修資金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物業區域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和相關設施設備,按規定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環衛、公共照明、通訊、有線電視等部門和單位養護維修的,管理職責和養護方式不變。相關部門委托物業管理企業代為維修養護的,應當支付維修養護費用。
 
    第二章  維修資金的籌集
 
    第七條   維修資金按以下標準籌集:
    (一)出售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0元的標準提取。  
    (二)本辦法施行前核準銷售的商品房,購房人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5元的標準交納;本辦法施行后核準銷售的商品房,購房人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0元的標準交納,其中購買獨立別墅或者住宅小區內獨立的非住宅物業的,購房人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0元的標準交納。
    (三)本辦法施行后核準銷售的設有電梯的商品房,購房人除按本條第(二)項的規定交納維修資金外,還須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0元的標準另行交納專項用于電梯更新的維修資金(以下簡稱電梯更新資金);出售設有電梯的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0元的標準另行提取電梯更新資金。
    (四)本辦法施行前已出售的設有電梯的住房,其電梯更新資金的籌集,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下列住宅由購房人或者產權人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標準交納維修資金:
    (一)集資建造的住房;
    (二)拆遷安置實行產權調換的住房;
    (三)農民拆遷安置房;
    (四)轉讓時未交納維修資金的住房;
    (五)其他應當交納維修資金的住房。
    第九條   購房人或者產權人應當在辦理房屋產權證前將維修資金交納至市物業管理中心;未出售的商品房,由開發建設單位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兩年內將維修資金一次性交納至市物業管理中心。
    第十條   住房的出售方應當事先告知購房人維修資金的交納標準和方式,并在買賣合同中予以載明。
    第十一條   市物業管理中心在收到維修資金后應即存入維修資金專戶,開具維修資金專用票據,并發放維修資金卡,交由業主保存,供查詢、核對。
    第十二條    在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購房人或者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房產登記機構提供已交納維修資金的專用票據。
    第十三條    維修資金余額用至首期維修資金的30%時,維修資金暫緩使用,業主委員會或者住宅管理單位應當向業主再次籌集,再次籌集后的維修資金余額不得少于首期維修資金數額。
電梯更新資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產權人按規定再次籌集。
 
    第三章   維修資金的管理
 
    第十四條   市物業管理中心管理維修資金應按幢建帳、按幢使用、核算到戶。
市物業管理中心應當建立維修資金公示和查詢制度,定期公布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以及保值增值情況,接受業主的查詢和監督。
    第十五條   市物業管理中心應保證維修資金的安全和增值。維修資金閑置時,在保證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經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市物業管理中心可以用部分維修資金購買國債,嚴禁挪作他用。
    維修資金自存入維修資金專戶之日起按銀行規定存款利率結息。
    維修資金利息凈收益和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應當轉作維修資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維修資金;其中,利用地下防空室進行經營所得,應當用于地下防空室的維修和大修。業主大會另行決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七條    住宅房屋所有權轉讓時,維修資金余額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轉讓當事人之間對維修資金余額補償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   因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滅失的,業主可持本人身份證、房屋權屬證書注銷證明,向市物業管理中心申請退回維修資金余額。市物業管理中心應當在三日內辦理完畢;不能退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開發建設單位和物業管理單位已收取的維修資金,必須限期進行清理,統一交至市物業管理中心專戶儲存。
 
    第四章   維修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條   維修資金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因自然損壞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毀損而實施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于人為損壞的,其維修、更新費用應當由責任人承擔。
    獨立別墅或者住宅小區內獨立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交納的維修資金專項用于小區內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電梯更新資金專項用于電梯的更新及大修,電梯的日常維護應在電梯運行使用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維修資金應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當住宅交付使用滿15年且增值部分不敷使用時,可使用維修資金本金,但最多不能超過維修資金本金的70%;若住宅交付使用未滿15年,但損壞特別嚴重,迫切需要維修、加固的,經業主大會或者授權業主委員會批準后,可提前使用維修資金本金。
    第二十二條   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業主的監督。每年年初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受托管理的單位應當將上一年度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報告,并向物業區域內的業主張榜公布。
    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本物業區域內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三條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維修資金的使用,已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使用計劃,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審定后,由市物業管理中心劃撥。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受托管理的單位提出年度使用計劃,經業主同意后報市物業管理中心核撥。
    突發性事件搶修,由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受托管理的單位負責先行維修,然后填寫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報修單,經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同意后,報市物業管理中心劃撥維修費用。
    第二十四條   維修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擔,并在業主交納的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該幢住宅樓的業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擔;一幢住宅樓有兩個以上門號的,一個門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該門號內的業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擔。
    (二)物業區域公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全體業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擔;屬于兩個以上物業管理區域的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所屬物業管理區域的全體業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擔。
    維修資金未交納期間發生的維修費用由相關業主按住宅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擔。
    第二十五條   對未按照規定實行維修資金專戶儲存以及挪用維修資金等行為,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將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無錫市房產管理局可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作出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此辦法相抵觸的,執行本辦法。

    相關法律法規鏈接:無錫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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