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歸集管理使用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管房改字[2000]66號
國務院各部門、各單位:
根據建設部、財政部《關于印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號)精神,為進一步深化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制度改革,結合中央國家機關實際,制定了《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歸集管理使用暫行辦法》?,F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2000年4月11日
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歸集管理使用暫行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建設部等單位關于〈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進一步深化住房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廳字[1999]10號)和建設部、財政部《關于印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號)精神,結合中央國家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央國家機關(包括全國人大機關,全國政協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下同)及事業、企業單位,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是單位公有住房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出售后,由售房單位按一定比例從售房款中提取的購房人按規定向售房單位一次繳納的,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資金。
第四條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擔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線路、煤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營業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條維修基金按下列規定籌集:
(一) 售房單位從其售房款中按多層住宅竣工10年以下25%、竣工10年(含)以上35%,高層住宅竣工10年以下35%、竣工10年(含)以上40%的比例提取,該部分資金(稱資助資金)歸售房單位所有。
(二) 購房人按購房當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成本價2%的比例繳納,由售房單位代為收取。該部分資金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
第六條維修基金的繳存。單位出售公有住宅樓房實施辦法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復后,到受托銀行分別開立中央國家機關維修基金專業戶下的單位維修基金本金專戶和單位維修基金利息結算戶。在收取個人房價款后的一個月內,將購房人繳納資金繳存到單位維修基金本金專戶內,同時將單位從售房款中提取資助資金由售房款專戶劃轉到維修基金本金專戶。
第七條維修基金自存入單位維修基金本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每季結息后,維修基金本金所得利息收入劃轉到單位維修基金利息結算戶。單位維修基金利息結算戶按規定計息。
第八條維修基金按照專戶存儲、權屬不變、專項使用、共同監管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九條維修基金的使用執行《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政部財基字[1998]7號),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一)單位維修基金本金專戶資金嚴格控制使用。購房人所購住房因拆遷或者其它原因造成住房滅失時,由購房人所購住房的產權單位向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審批后,單位資助資金的本金由原售房單位劃轉到售房款專戶內,個人繳納資金的本金退還給原購房人。購房人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維修基金本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單位維修基金利息結算戶的資金,不夠維修養護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時,產權單位可向維修基金管理部門申領使用維修基金本金總額的20%;如再不夠使用時,產權單位與業主管理組織形成共同意見后,經維修基金管理部門核準,可再使用不高于維修基金本金總額的30%,兩項合計不得超過維修基金本金的50%。(單位資助部分)。
(二)單位維修基金利息結算戶資金按計劃并經有關程序批準后使用。公有住房出售出,業主管理組織成立前,由售房單位或售房單位委托的管理單位,提出使用計劃,經單位住房委員會或房改領導小組審核后劃撥;業主管理組織成立后,由業主管理組織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使用計劃,經業主管理組織審定后劃撥。
第十條公有住房出售后,單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指導成立業主管理組織。業主管理組織由相關購房人選舉的代表組成,維護購房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單位維修基金利息結算戶的資金和本金專戶按比例提取的資金不敷使用時,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業主管理組織研究決定,按業主占的住宅建筑面識比例向業主續籌。
第十二條維修基金管理部門要按每棟樓房、單元的具體情況建立維修基金臺賬,并定期向購房人公布維修基金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維修基金管理部門要按受財政、審計、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有關規處理。
第十四條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足額提取維修基金的,按照建設部、財政部建住房字[1998]213號文件規定,由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提維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額提取的,處以自應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額每日萬分之三的罰款。
第十五條二000年四一日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購房人已按有關規定繳納了維修基金的,不再調整;售房單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足額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二00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有的相關規定和政策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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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9/27 11: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