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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新建物業及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物業管理區域

第二節   物業配套建筑及設施

第三節   前期物業管理與物業交付使用

第三章   業主自治組織

第一節   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服務企業與其他管理人

第一節   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節   其他管理人

第三節   行業自律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業主自治管理

第一節   物業的使用

第二節   車位的使用管理

  第三節   業主自治管理

第六章     物業服務

第一節   物業服務方式

第二節   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七章     物業的維護

第一節   建設單位的保修責任

第二節   物業專有部分的維護

第三節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護

第四節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 

第八章   社區管理與舊住宅區管理

第一節   社區管理

第二節   舊住宅區管理

第三節   糾紛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及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四條 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專業服務、社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市政公用、公安、民政、價格、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配合調解處理物業管理中的投訴,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的相互關系。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建立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體制,促進物業管理行業的發展。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綜合考慮物業的建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及場地、社區建設等因素。

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具體方法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建物業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劃定;

(二)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是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三)已經實施物業管理的毗鄰的不同物業管理區域,規模較小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后可以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權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和地名核準文件等資料,向物業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在征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等單位的意見后進行劃分,并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確定后,確需調整的,由物業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劃分,但應當經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確定后,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登記簿上予以注明。

建設單位應當將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節  配套建筑與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業主對合法取得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各類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住宅物業規劃、設計標準和規范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面積不低于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并不低于六十平方米;

(二)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具備水、電、采光、通風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業服務用房屬于全體業主共有。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應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筑面積不低于二十平米。

第十四條  住宅小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治安管理等小區政務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積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區內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用房,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配套建設。

小區政務管理用房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用房由政府投資,屬于政府所有。

第十五條  按照規劃在住宅小區內配套建設的學校,可以由政府統一建設,也可以由建設單位代為建設,建設投資由政府財政列支,屬于政府所有。

第十六條  按照規劃在住宅小區內配套建設的會所、幼兒園的歸屬,由當事人約定;未作約定的,屬于業主共有。約定屬于建設單位所有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經營或者出租、出售,優先用于為業主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非經營性配套建筑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并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庫和建筑物附屬設施內車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銷售。

鼓勵建設單位和其他投資人在小區規劃允許或者適當調整,并經業主大會同意的情況下,為滿足業主停車需求,投資建設車庫、車位。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供水(含二次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寬帶數據傳輸、郵政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屬于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所有。

前款所列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可以由建設單位統一代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封閉運行的中水處理、直飲水、集中式太陽能熱水系統、地源熱泵等設施設備,除由專業經營單位投資經營的外,屬于相關業主共有。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建設工程規劃和設計審查時,應當就小區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的配置、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建設標準征求物業主管部門等單位的意見。

第三節   前期物業管理與物業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鼓勵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前介入項目的開發建設,對物業項目的規劃設計、設施配套、施工安裝、房屋交付等事項,結合物業管理的特點提供建議。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之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小區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的清單等資料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并在商品房銷售時將上述資料向商品房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四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活用水納入公共供水管網,并安裝分戶計量表;

(二)雨水、污水排放納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統;

(三)小區用電納入城市供電網絡,并安裝分戶計量表;

(四)在城市管道燃氣、集中供熱主管網覆蓋的區域,完成住宅室內、室外燃氣、供熱管道的敷設并與相應管網連接,并安裝分戶計量表;

(五)電話通信線、有線電視線和寬帶數據傳輸信息端口敷設到戶,安全防范等設施設備按設計規范配置到位;

(六)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七)小區道路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間有直達的道路相連;

(八)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教育、衛生、環衛、郵政、商業服務、物業服務和政務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設施建設。住宅建設工程分期建設,上述配套建筑及設施尚未建成的,應當有可供過渡使用的相應配套建筑及設施;

(九)按照規劃要求完成綠化建設及車庫、車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區分期建設的,已建成的住宅周邊場地與施工工地設置有效的隔離設施;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監理、設計等單位,對住宅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和分戶驗收,并通知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物業交付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及專業經營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住宅小區的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進行綜合驗收。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自住宅小區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綜合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與建設單位辦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產權移交手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辦理產權移交后,建設單位應當協助物業買受人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分別簽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合同。

相關專業經營單位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是否達到移交條件有異議的,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裁定。經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裁定不符合移交條件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改。

房地產開發、城鄉規劃、市政公用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新建住宅小區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的綜合驗收進行監督,并督促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產權移交。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業主名冊;

(五)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交付住宅物業時,應當向業主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和《住戶手冊》。

第三章    業主自治組織

第一節  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交付的專有部分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業主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入住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三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及時書面告知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主動組織、指導、協調成立首次業主(代表)大會籌備組。
第三十一條  籌備組由七至十一人組成,由建設單位、業主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派員組成,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派員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并有權要求建設單位提供相應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  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核計業主人數和專有部分面積;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條件和選舉辦法;

(五)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將前款所列內容在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十五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對業主身份、人數或者專有部分面積等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復核并告知異議人復核結果。

第三十三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自業主大會依法成立之日起,籌備組職責自行終止。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三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內只有一個業主,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職責。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對業主投票權有約定的,從約定。未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按照建筑面積計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積計算為一票;

(二)按照業主人數計算的,一處有獨立產權的物業計算為一票,但建設單位未出售的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

業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積的確定,以不動產登記簿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權屬的合法有效文件為依據。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時,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逾期不參加投票業主的投票權數是否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第三十七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舉、撤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二)審議通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管理規約;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決定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

(五)依法決定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籌集、使用、管理事項;

(六)根據管理規約的約定,對違反管理規約的業主進行告誡,并在小區內公示告誡內容;

(七)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涉及業主利益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三十八條  業主人數較多的物業管理區域,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代行業主表決權。業主代表行使表決權前,應當事先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并將經業主本人簽字的書面意見在業主大會會議上如實反映。

第三十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開臨時業主大會會議: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逾期不召集會議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召集;經責令仍未召集的,業主可以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的授權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活動。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并主持業主大會會議;

(二)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

(三)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

(四)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由五至十五人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擔任,每屆任期不超過三年,可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主任一人。

業主委員會應當從委員中確定一名執行委員,負責業主委員會日常事務工作。執行委員經業主推薦可以依法在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任職。

第四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持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首次及換屆業主大會會議決議;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和基本情況;

(五)物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并出具業主委員會刻制印章證明。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委員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物業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及議事規則召開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執行委員負責召集。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作出決定時

應當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派人列席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可以查閱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并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復。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任期屆滿未換屆選舉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選舉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將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財物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對不及時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督促其移交。

第四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方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請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員職責的;

(三)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撤銷其委員資格的;

(四)違章搭建、拒付物業服務費、侵害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業主大會決定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的,業主大會應當同時選舉新的業主委員會委員繼任。

第四十六條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及執行委員的報酬,由全體業主承擔或者從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具體辦法與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四章   物業服務企業與其他管理人

第一節  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取得相應資質并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法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物業管理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讓或者以出租、掛靠、外借等形式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聘請專業單位承擔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清潔衛生、園林綠化、房屋修繕、秩序維護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物業主管部門定期報送統計報表和其他相關統計資料。

第二節  其他管理人

第五十條  其他管理人是指物業服務企業以外的從事物業服務或者從事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清潔衛生、園林綠化、房屋修繕、秩序維護等專項物業管理的組織或者個人。

其他管理人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其他管理人受業主委托,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應當與業主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五十二條  其他管理人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參照物業服務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行業自律

第五十三條  物業主管部門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規范行業行為,提升物業服務水平,維護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制度,將物業服務企業的基本情況、服務業績和信用程度以及業主對物業服務公司的投訴和意見經核實后記錄在冊。

第五十四條  物業行業自律組織可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行業物業服務標準。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行業規范,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業自律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

物業行業自律組織給予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管理從業人員公開譴責的,應當向物業主管部門通報相關情況,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業主自治管理

第一節  物業的使用

第五十六條  業主使用物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房屋裝飾裝修、房屋租賃、城鄉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環境保護、消防、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三)在建筑物、構筑物上私開門窗或者隨意懸掛、張貼、涂寫、刻畫等;

(四)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五)侵占通道、綠地,毀壞綠化;

(六)隨意傾倒垃圾、雜物,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七)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及相關業主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第五十七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裝飾裝修安全事項的巡查,業主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條  房屋交付后,業主應當按照權屬登記用途使用物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因特殊情況需要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經業主大會及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九條  因物業維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安全,并在約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賠償。

第二節  車位的使用管理

第六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庫和建筑物附屬設施內車位尚有空余的,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新辟規劃以外的停車位。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的停車庫、車位的,建設單位應當出租,其車庫、車位租賃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車庫、車位在優先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臨時租賃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其車庫、車位租賃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十一條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車位的,其車位設置、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

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收取場地使用費的,場地使用費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但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報酬。

業主對機動車有保管要求的,可以與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約定。

第六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三節  業主自治管理

第六十三條  管理規約或者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對物業的使用、管理、業主公共利益、業主的權利義務、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作出規定。

管理規約或者臨時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及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對違反規約的業主,由業主委員會予以告誡,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

第六十四條  業主對物業共有部分使用所產生收益的分配,由業主共同約定;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可以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折低物業費或者補充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還可以作為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的活動經費。

第六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每季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相關收支賬目。

第六章   物業服務

第一節   物業服務方式

第六十六條  業主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專業物業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人進行物業管理。

新建住宅物業,推行專業物業管理。

第六十七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由全體業主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住宅物業服務招標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方式。

第六十八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一)物業屬于單個業主,或者業主人數少于十人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的;

(二)物業服務合同到期后,業主大會決定續聘原物業服務企業的;

(三)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總建筑面積低于一萬平方米,經業主大會同意的;

(四)公開招標的投標人少于三人的。

第二節  物業服務合同

第六十九條  經業主大會授權,由業主委員會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合同簽訂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物業服務合同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與業主委員會或者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辦理退出手續,并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管理檔案;

(二)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EN-US>

(三)移交物業服務用房;

(四)清退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一條  解除或者終止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依據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合同未約定通知期限的,應當提前六十日通知。

第三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七十二條  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行不同的收費標準。

住宅類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非住宅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的,雙方可以另行約定。

第七十三條  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方式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未約定的,由業主共同委托的第三人或者業主委員會統一收取后,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交納。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業主尚未入住的物業,其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入住是指業主收到建設單位書面入住通知并辦妥相關入住手續。業主收到書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相關入住手續的,視為入住。建設單位未事先書面通知的,以業主實際辦妥相關入住手續為準。

第七十四條  欠交物業服務費的業主,應當補交所欠費用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其追繳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公示。

第七章  物業的維護

第一節  建設單位的保修責任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七十六條  新建物業質量保修金實行監管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物業交付前,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部門設立的物業質量保修金帳戶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保修費用的保證。

取得主管部門住宅性能認定的物業,建設單位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比例可以適當降低;建設單位購買了工程質量保險的,所承保物業可不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

第七十七條  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帳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按幢設立專戶。建設單位在新建物業交付時,應當向業主出示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部門出具的物業質量保修金全額交存證明。

第七十八條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出申請,經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部門核實后,維修費用在物業質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七十九條  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向相關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和建設單位公布物業質量保修金的使用情況。

第八十條  物業質量保修金存儲期滿,建設單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責任的,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部門應將物業質量保修金本息余額退還建設單位。

物業質量保修金存儲期滿前三十日,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部門應將擬退還物業質量保修金事項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示。

第八十一條  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部門應當對物業質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還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節  物業專有部分的維護

第八十二條  物業保修期屆滿后,業主專有部分的管理、養護、維修,由相關業主負責。 

第八十三條  物業專有部分出現危害安全、影響觀瞻、妨礙公共利益及影響其他物業正常使用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

第八十四條  業主對專有部分進行管理、養護、維修等,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物業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相鄰物業業主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節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護

第八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承擔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養護等管理責任。

前款規定的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包括變電、供水(含二次供水)、換熱和燃氣調壓等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和計量器具。

第八十六條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與業主簽訂的服務合同,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托代收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根據雙方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勞務費。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四節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

第八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由業主共同維護和管理;業主可以將其委托給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維護和管理。

第八十八條  依法實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制度。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在辦理物業交付手續前,將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存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九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經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占物業建筑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但不得與業主大會的決定相抵觸。

第八章   社區管理與舊住宅區管理

第一節   社區管理

第九十條   公安、行政執法、城鄉規劃、裝飾裝修、房屋租賃、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派出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進行定期巡查,并依法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等違反房屋裝修規定的行為;

(二)違章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私開門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違反規劃規定的行為;

(三)違反房屋租賃、房屋安全等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違反城市容貌、環境衛生規定的行為;

(五)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等違反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

(六)組織賭博和迷信活動、飼養動物干擾他人生活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損害物業管理區域正常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社區管理機構應當設有專職人員,具體從事物業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九十二條  實行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由縣(區)物業主管部門、社區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等參加。

聯席會議主要協調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物業服務企業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三)需要協調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二節    舊住宅區管理

第九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舊住宅區進行整治。

舊住宅區內的道路、照明、綠地及社區服務、文化體育、安全防范、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改造建設資金,由政府承擔;開發項目設施不配套等遺留問題由原開發單位投資解決;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郵政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建設支出,由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承擔;業主專有部分的設施設備改造支出,由業主承擔。

第九十四條  舊住宅區改造整治前由市政、環衛、綠化、街道承擔的小區垃圾清運、路燈照明、市政設施養護等工作職能和費用,改造整治后仍由相關部門承擔,可以有償委托給物業服務企業實施。

第九十五條  舊住宅區改造整治中,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可按照有關規定建設一定比例的經營用房,其產權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經營用房可用于出租經營,經營收益作為住宅區維護管理費用的補充資金,由業主大會監督使用。

第九十六條  舊住宅區完成改造整治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物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小區居民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也可依托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由業主自行管理物業。

第三節   糾紛處理

第九十七條  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之間因物業管理發生爭議的,應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聯席會議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仲裁。
    第九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主管部門等單位投訴,有關單位受理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九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物業服務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及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依法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處分依法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依法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轉讓或者以出租、掛靠、外借等形式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委托合同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三)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設施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照規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應義務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統計報表或者其他相關統計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專業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產權移交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依法履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維修、更新、養護等管理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物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零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生效。1997年10月2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6號)同時廢止。

開始時間:2008年7月28日    結束時間:2008年8月16日

聯系人:田秀娟    聯系電話:86062805

地址:濟南市省府前街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法制一處

郵編:25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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