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鎮和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范圍內的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筒稱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維修、更新、改造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房屋的基礎、承重墻體、梁柱、樓板、屋頂等),以及由業主共同使用的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水泵間、管道井、電梯井、電梯前庭、電梯機房、鍋爐房、發電間、配電間、線路分線間、電表間、傳達室、內天井、室外墻面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備,是指一幢房屋內部由業主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道、照明燈具、垃圾通道、各種線路、水箱、水泵、電梯、鍋爐、發電機、配電系統、中央空調、供氣管道、防盜門、樓宇對講系統、郵政信報箱(群)、避雷裝置、消防器具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是指住宅區內,由業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噴泉、雕塑、小品、桌椅、凳、綠地、花草樹木、照明路燈、文化體育器械(包括各種體育器械、宣傳欄、廣播及背景音樂設施等)、連接房屋的內部線路、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和窖井、化糞池、垃圾箱(房)、供水房配電間及小區門樓、圍欄、監控報警系統、車輛進出管理系統等。
第四條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維修資金管理和使用的指導和監督工作,審計、財政、物價等部門依法對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凡在本市城鎮和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范圍內擁有2個以上產權人的商品住房(含經濟適用房)、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房屋、與單棟住宅樓主體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房屋,其業主必須按規定交納維修資金。
第六條 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項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維修資金由市、縣(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維修資金實行統一繳存、專戶儲存、業主決策、??顚S?、政府監管、按棟建賬、核算到戶的管理原則。
第八條 首期維修資金按以下標準繳納: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各類商品房(含經濟適用房)、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房屋以及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房屋,屬于多層(一層至七層的房屋,下同)的,由購房人按購房款的2%的比例交納;屬于高層(八層以上,下同)或設有電梯的,由購房人按購房款的3%的比例交納。
(二)集資、合作建設的房屋,屬于多層的,由產權人按同類商品房價格的2%的比例交納;屬于高層或設有電梯的,由產權人按同類商品房價格的3%的比例交納。
(三)拆遷安置中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屬于多層的,
由被拆遷人按安置房屋評估價格的2%的比例交納;屬于高層或設有電梯的,由被拆遷人按安置房屋評估價格的3%的比例交納。
(四)開發建設單位的自用房屋以及未出售的房屋,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同類房屋價格計算房款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交納。
第九條 銷售商品房的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維修資金歸集方案;在銷售房屋時,向購房人代為歸集首期維修資金;在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前,將代為歸集的首期維修資金移交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集資、合作建設房屋的組織者和對被拆遷入以產權調換方式實施房屋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代為歸集首期維修資金,并在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前將代為歸集的首期維修資金移交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第十條 維修資金應當委托國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辦理存儲業務,受托銀行應當建立和完善維修資金賬戶的設立、儲存、使用、查詢等制度。維修資金自存入維修資金專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計息,其利息收益轉作維修資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維修資金閑置時,可以采取投資購買國情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增值方式,提高維修資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維修資金的歸集和使用情況。業主委員會和業主有權查詢維修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十二條 維修資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使用計劃和方案,經業主委員會提交業主大會審議批準或者與修項目有共用關系的60%以上業主簽字同意后實施。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使用條件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審核撥付維修資金。
業主委員會或業主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出現嚴重影響業主利益或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維修情況時,必須及時組織維修,所發生的維修費用在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每筆維修資金使用完畢要及時核算到戶,由與該維修項目有共用關系的業主按其擁有產權的房屋建筑面積按比例分擔,相應扣減業主賬戶維修資金。
第十四條 當維修資金的總額不到首次歸集的維修資金的30%時,由業主委員會按其業主所擁有產權的房屋建筑面積按比例續籌,續籌額不得低于首次歸集的維修資金總額的70%。
第十五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其維修資金隨著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過戶,維修資金不予退還。
因拆遷或其他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維修資金代管單位應當將維修資金賬面余額退還給業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交付使用的房屋,其業主未交納維修資金,但其單幢房屋或所屬住宅小區實施了物業管理的,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在保修期滿后發生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物業公司或者業主委員會組織業主按其擁有產權的房屋建筑面積按比例分攤;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按其擁有產權的房屋建筑面積按比例分攤。
第十七條 維修資金必須按時足額交納,不得減免。未按規定交納維修資金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拒不交納維修資金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有關管理費用,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預算,經財政部門審批后.從維修資金凈收益中列支。
第十九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開發建設單位就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維修資金或者造成維修資金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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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 10: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