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貴陽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F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袁周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貴陽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維護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和《貴陽市物業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云巖區、南明區、小河區范圍內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管理,適用本規定。
花溪區、烏當區、白云區、清鎮市、息烽縣、開陽縣、修文縣的維修資金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全市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區、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協調本轄區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
第四條 維修資金應當存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設計的銀行專戶,按棟設帳、核算到戶、??顚S?。
第五條 商品記屋維修資金應當按以下規定歸集:
(一)房屋出售時,購房人應當在交納購房款的同時按以下規定繳交維修資金:
1、住宅房屋:按照購房款的2%繳交;
2、非住宅房屋,按照購房款的1%繳交;
(二)款售出房屋的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按該樓盤平均售價和前項標準墊付;
(三)已投入使用的房屋,購房人未繳納房屋維修資金的:
1、已成立業主委員會并實施物業管理的房屋,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企業代收代繳;
2、未成立業主委員會,已實施牧業管理的房屋,由物業管理企業代收代繳;
3、未成立業主委員會,也未實施物業管理的房屋,由售房單位代收代繳;
4、原售房單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代繳;
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共用場地進行經營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補充維修資金。
本規定實施前,未建立維修資金或者維修資金的繳交標準低于本規定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按照本規定代收并存入專戶。
公有房屋維修資金的歸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新建商品房的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為收繳,在辦理《商品房屋登記注冊證》時將所代收和墊付的維修資金存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并辦理維修資金代管的有關手續。
第七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維修資金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經業主委員會同意,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將維修資金移交給物業管理企業代管。牧業管理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到維修資金開戶銀行辦理維修資金代管和監督使用手續。
第八條 維修資金應當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維修資金的,可由牧業管理企業或者維修管理單位預先墊付。維修費用決算按規定程序審核后,從房屋維修資金中歸還。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人為損害的,不得使用維修資金。
第九條 維修資金使用后個人帳面余額不足首次歸集總額的10%時,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通過的續籌方案負責組織業主續籌;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企業組織業主續籌。
第十條 維修資金的使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發生損壞需使用維修資金維修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維修方案及預算;
(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與維修施工單位簽訂維修合同,憑合同辦理維修資金的監督使用手續;
(三)未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未實施物業管理的房屋,經需維修部位或者設施設備所涉及的全體業主同意后,由售房單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單位提出維修計劃,經全體業主審議通過后組織施工單位維修;
(四)原售房單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前款規定程序組織實施;
(五)維修工程完工后,經有關專業機構檢測合格,由維修資金代理單位、業主委員會委托的有關專業機構地工程結算審核后,憑檢測合格的相關手續及結算書到維修資金開戶銀行辦理結算。
第十一條 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業主監督、查詢。業主委員會或者維修資金代管單位應當定期向全體業主頌維修資金收支表。
第十二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結余的維修資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因房屋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維修資金余額按業主個人繳交比例退還業主。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制定維修資金歸集、使用程序及業主查詢程序。
第十四條 維修資金代管單位挪用維修資金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管理企業挪用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按牧業管理資質管理權限,由房地產主管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或者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本規定中下列詞語的含義是:
1、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2、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者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線路、煤氣線路、消防設施、避雷裝置、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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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 10: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