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馬鞍山市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馬價服[2008]86號)《2009年第2號》
各非機動車停車場:
為加強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規范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保護車主和非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者合法權益,市物價局、規劃局、公安局、市容局根據《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馬鞍山市市區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聯合制定了《馬鞍山市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予認真貫徹執行。
馬鞍山市物價局 馬鞍山市規劃局
馬鞍山市公安局 馬鞍山市市容局
2008年12月3日
馬鞍山市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規范收費行為,保護車主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馬鞍山市市區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經營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是馬鞍山市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主管部門,市規劃、公安、市容部門是馬鞍山市非機動車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建設、工商、財政、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機動車停放收費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為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是指為保障非機動車車輛安全,維護靜態交通秩序,對車輛有序停放提供管理和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六條 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屬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
第七條 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按照合理補償、依法納稅、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和調整。
第八條 實行物業服務的住宅小區停車場,其停放服務收費以政府指導價為最高標準,可以下浮。具體收費標準,小區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由物業服務企業在不超過最高收費標準范圍內自主確定;小區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由小區業主委員會在政府指導價范圍內,與物業服務企業在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九條 社區及其他單位服務的住宅區停車場,其停放服務收費以政府指導價為最高標準,下浮不限。具體收費標準由社區及其他單位,在不超過最高收費標準范圍內,自主確定收費標準。
第十條 產權屬個人的住宅區停車場,其停放服務收費以政府指導價為基準價,可以上下浮動。上浮幅度最高不超過20%,下浮不限。具體收費標準由停車場根據政府指導價和上下浮動幅度,自主確定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經規劃、公安、市容批準設立的道路臨時非機動車停車場、社會非機動車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以政府指導價為最高標準,可以下浮。具體收費標準由停車場在不超過最高收費標準范圍內,自主確定。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等不得利用配套停車場所對非機動車臨時停放收費。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計次、月票兩種收費方式和收費標準。
(一)計次收費的停車場,分白天(7:00—19:00)和夜晚(19:00—7:00)兩種停放時段收費。
(二)按月收費的停車場,不足一月的按一個月收費標準收費。
(三)電動自行車車型劃分:腳蹬式電動車,外形似自行車,有腳蹬,無電源能騎行;踏板式電動車,外形似摩托車,無電源不能騎行。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自愿的原則,經營者應向車主及時履行車輛停放計次、月票收費等相關手續,憑手續交費取車,主動接受物價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車輛停放實行誰經營誰收益,誰看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停放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凡在我市經營非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停車場所,須由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報市物價局批準,辦理《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后方可收費。
第十五條 非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者具有法人資格者, 申領《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工商主管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實行物業服務的停車場);
(四)規劃、公安、市容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經規劃、公安、市容批準設立的道路臨時非機動車停車場,社會非機動車停車場);
(五)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審核表;
(六)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牌照片。
第十六條 社區從事非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者,不能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領《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應提供社區居委會與非機動車經營者簽訂的合法有效的委托經營協議或合同,其余資料同本辦法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 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和亮證收費制度。經營者應在停車場醒目位置設置由市物價局統一監制的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公示牌,公布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電話等內容,使用合法票據。
第十八條 非機動車停放服務費實行收費年檢制度。各停車場每年應將收費執行情況報送市物價局,以備查驗和監督。
市、區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加強對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監督管理。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處罰。
(一)不按規定向市物價局申領《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
(二)不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標準收費的;
(三)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四)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亂收費行為。
第十九條 當涂縣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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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5/26 11: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