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
(2002年9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2002年1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發布 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建立"精簡、統一、效能"的城市管理體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執法局)是本辦法的實施機關,行使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查處違法行為,并對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市執法局設立直屬執法大隊和督察大隊;在鼓樓區、云龍區、泉山區、九里區以及徐州經 濟開發區、城南開發區、云龍湖風景區設立行政執法分局。市執法局直屬大隊以市執法局的名義,在市政府指定的道路、廣場等范圍內行使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各行政執法分局設一個執法大隊,以市執法局的名義,在所在區域行使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各行政執法分局受市執法局領導,日常執法工作可以由所在區政府和開發區、風景區管理機構安排使用。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應當以糾正違法行為,維護城市公共秩序為目的,堅持依法行使職權,公正、文明執法,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執法局可以將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委托給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在限定的區域內行使。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外形不潔,墻面臟污、殘缺不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責任單位未按《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責任區域清掃保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清(拆)除,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涂寫、刻畫、張貼廣告或者其他宣傳品的;
(二)擅自設置橫幅、條幅、布幔、充氣拱門、氣球等宣傳品的;
(三)廣告、宣傳品破舊、損毀沒有及時清除、修復的;
(四)在市區主次干道兩側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平臺、外走廊等堆放雜物露出護欄或者吊掛 有礙市容物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樹木或者公共設施上晾曬衣物、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查處前款 第一項違法行為,可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從事違法行為的有關證據,經查證屬實的,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書面通知電信經營企業,中止違法行為人公布的通信服務業務。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及其周圍、開發區、風景區等區域未經批準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設置單位按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處以罰款;對設置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設置夜景燈飾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夜景燈飾的;
(三)未在規定時間開閉夜景燈飾的;
(四)夜景燈飾損毀未在規定期限內修復的。
第十一條 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占道設置或者臨街墻體離地面二米以內設置空調壓縮機和排氣扇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設置臨時農貿市場或者攤點群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擺設攤點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在居民小區樓房、樓道、公共場地堆放雜物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在公共廣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故意損毀公共設施的,責令賠償,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算卦、看相等迷信活動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賣藝、兜售物品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驚擾、捕捉、傷害廣場鴿的,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皮、果核、紙屑、煙頭等廢棄物的,責令改正,并處以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向路面、場地灑潑、傾倒污水、泔汁、爐灰,丟棄廢食具及其他廢棄物的;
(二)將垃圾掃進下水道或者向下水道內傾倒、丟棄垃圾、廢棄物的;
(三)沖洗車輛污染路面的;
(四)店鋪、攤點經營者未保持劃定范圍內清潔衛生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傾倒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工程建設單位不按規定處理建筑垃圾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擅自經營建筑垃圾處理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環境衛生專業清運單位不按規定清運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將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隨意排放、丟棄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不及時清運垃圾、糞便,或者化糞池不及時清理、疏通造成外溢的,對產權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運輸液體、垃圾及煤炭、水泥、黃沙等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撒漏,污染道路的,按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帶泥在市區行駛污染路面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畜力車違章進入市區或者進入市區不按指定道路行駛、撒漏糞便等污物的,處以十元 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在城市河道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向河道內及堤岸傾倒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的;
(二)在河道內洗刷馬桶、痰盂、油類容器、腐臭物品、機具污染水體的;
(三)擅自向河道排放生活污水的;
(四)向河道排放屠宰畜禽及水產品污水污物的。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臨街建筑工地未設置圍墻或者未用圍布遮擋的;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未按規定硬化的;
(三)疏浚、整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物、樹枝等未及時清運和施工結束后未及時清理場地的;
(四)施工現場污水污泥外溢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
(二)擅自拆除、遷移和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將環境衛生設施改作他用的;
(三)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擅自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豬等家禽、家畜的,責令改正,并按每只二十元處以罰款。
攜帶家犬進入廣場等公共場所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不按規定履行"門前三包"責 任的,責令改正,對責任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由市執法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章 城 市 規 劃 管 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周圍及開發區、風景區等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規劃部門批準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對單位按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五處以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臨街建筑物上開門、開窗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設置亭、棚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徐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拆除的,由市執法局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執法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建筑行為人承擔。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建設者未按批準的規劃許可證建設的,由城市規劃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章 城 市 綠 化 管 理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執法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并可按照造成的損失處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未經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批準,在城市公共綠地及其外圍二十米范圍內開設商業、服務 攤點的,責令其限期遷出或拆除,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遷出或拆除,按照每逾一日處五百元罰款;
(三)未按《徐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報經批準,砍伐、移植樹木的,責令其停工,并可以按照造成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執法局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就樹蓋房或者圍圈樹木的;
(二)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非法設置營業攤點的;
(三)在草坪和花壇內堆積物料的;
(四)在綠地內亂倒垃圾和亂扔廢棄物的;
(五)踐踏草坪、損毀花壇和綠籬的;
(六)損壞城市綠化設施和攀折花木的;
(七)在樹木上拴繩、釘釘、刻劃和晾曬衣物的;
(八)在距樹干外緣1.5米范圍內堆積物料,建造房屋、圍圈院墻,或者埋設排水、供水、 供氣、電纜等各種管線有礙樹木生長的;
(九)其他有損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市執法局行使職權的范圍是指除公園、單位和居民家庭庭院內之外的市區范圍內,但對違反古樹名木管理行為的處罰仍由市園林部門行使
第五章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和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第三十條 對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以及開發區、風景區區域內無合法固定經營場所的無照經營者,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按核準的經營地點,在街面、道路、廣場占道經營或店外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留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物品,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發出高噪聲招徠顧客的;
(二)在市區的機關、醫院、學校、科研單位、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廣播喇叭或者在服務加工活動中產生噪聲污染環境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大氣污染管理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物質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禁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污水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文件規定的內容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規定的時間修復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未按批準文書規定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道路以及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上施工未設置明顯標志及安全防護設施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從事車輛維修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地設置公共停車場、點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路牙石以上人行道或者其他公共場地范圍內,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不按規定停放的,責令改正,并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元以下罰款 ;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慢車道、快車道未按規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部門依法查處。
前款違法行為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可鎖定車輪或者拖曳車輛到指定地點,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七章 工作配合與協調
第四十二條 市規劃、市政、環保、綠化、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審批手續后,應當按下列規定將審批結果抄告市執法局:
(一)在市區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批準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或者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在市區設置臨時市場和攤點群;
(三)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停車場(點);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五)在市區道路兩側及公共場所占用綠地;
(六)市政府規定應當抄告市執法局的其他事項。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事項,市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市執法局知曉的,應當抄告市執法局;市執法局依法履行執法職責時,需要了解未規定抄告事項的,可向市有關部門查詢,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并及時告知有關事項。
第四十三條 各相關部門在行政管理中發現違法行為屬市執法局處罰范圍的,應及時移送市執法局處理,市執法局作出處理后應將處理結果抄告相關部門備案;市執法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屬相關部門處罰范圍的,應及時移送有權部門處理,有權部門處理后,應將處理結果抄告市執法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組織聯席會議,定期召集由市政府法制辦、執法局、規劃、市政、環保、綠化、工商、公安等部門以及區政府、開發區、風景區負責人參加,通報執法情況,協調解決執法中的有關問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市執法局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涉及當事人依法需要賠償的,市執法局應移交相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章 責 任 與 監 督
第四十六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本辦法若干處罰規定的,由市執法局選擇其中一項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市執法局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合格后,領取由市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后方可上崗執法。
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志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八條 市執法局行使行政處罰實行罰繳分離制度,統一使用財政部門監制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
第四十九條 市執法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和評議考核等內部監督制度,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市執法局對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的下列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應當告知其改正;逾期不糾正的,有權向市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一)對依法不應審批的事項審批的;
(二)審批事項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三)其他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審批行為。
第五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方式阻礙市執法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相關執法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崗位或行政處分;其中 第二、三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序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市執法局發現違法行為,應責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暫扣其從事違法行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執法人員對暫扣的財物必須進行登記,開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執法人員對暫扣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并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依法作出處理。對違法暫扣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的或者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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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30 11: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