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房地局、房改辦財政局,各有關單位:
現將建設部、財政部《關于印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 1998]213號)(以下簡稱《辦法》轉發給你們,并就本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歸集的有關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及與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等,以下簡稱商品住宅)的購買人(以下稱購房者),均須按照本通知的規定交納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
二、 商品和購房者應按購房款的 2%向市、區縣房地局或由市、區縣房地局委托的交易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地局)交納維修基金。
售房單位將其商品住宅轉為租賃、經營或自用的,也應按本標準交納。
三、 本通知發布后,商品住宅售房單位應在與購房者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明文約定維修基金的繳交金額。
四、 商品住宅購房者應在辦理立契過戶手續時將維修基金足額交到房地局;房地局代收維修基金時,須向購房者出具北京市財政局統一監制的北京市住宅維修基金專用發票。
五、 商品住宅維修基金由北京市居住小區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小區辦)代管,房地局應將代收的維修基金存入市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商品住宅維修基金在代管期間內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六、 住宅物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成立后,市小區應及時將代管的商品住宅維修基金移交給管委會管理,或經管委會同意交由物業管理企業代管。
七、 本通知發布前,已按《北京市居住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21號)收取物業管理啟動性經費或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的單位,必須將維修基金交至市小區辦代管。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本通知發布之日內簽訂商品住宅房屋買賣合同的購房者,如未交納維修基金,必須在辦理權屬登記手續前按本通知規定向市小區辦補交維修基金。
八、 不繳納商品住宅維修基金的,房地局將不予辦理立契過戶手續和權屬登記手續。
九、 公有住宅售后維修基金按下列規定籌集:
1、售房單位從其售房款中按多層住宅20%、高層住宅30%的比例劃撥。
2、購房職工按購房當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成本價2%的比例交納。
十、 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在售房時應按第九條規定的比例代收公有住房維修基金,存至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系統,并由市中心出具交存證明。
十一、 公有住房售后成立管委會的,原代收單位應將公有住房維修基金移交給管委會管理。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監督執行。
十二、 對于已經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售房單位應按本規定足額提取公有住房維修基金。
十三、 維修基金的使用與管理辦法另行通知。
十四、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中,關于公有住房售后維修基金歸集辦法自 2000年4月1日起實施。
附件一:建設部、財政部《關于印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
關于印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建住房 [1998]213號
各省、自治區建委(建設廳)、財政廳,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建委、房地局、財政局: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我們制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 1998]23號),保障住房售后的維修管理,維護住房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直轄市、市、建制鎮和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范圍內,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以下簡稱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遷安置中向個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線路、煤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應當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 "維修基金")。
維修基金的使用執行《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政部財基字[ 1998]7號),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條 商品住房在銷售時,購房者與售房單位應當簽訂有關維修基金繳交約定。購房者應當按購房款 2-3%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交維修基金。住房單位代為收取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
維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條 公有住房售后的維修基金來源于兩部分:
1、住房單位按照一定比例從住房款中提取,原則上多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2、購房者按購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交維修基金。售房單位代為收取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據有,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維修基金管理與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縣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維修基金應當在銀行專戶存儲,??顚S?。為了保證維修基金的安全,維修基金閑置時,除可用于購買國債或者用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范圍外,嚴禁挪作他用。
維修基金明細戶一般按單幢住宅設置,具體辦法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維修基金自存入維修基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維修基金利息凈收益轉作維修基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條 在業主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時,商品住房銷售單位應當將代收的維修基金移交給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經業主委員會同意,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將維修基金移交給物業管理企業代管。物業管理企業代管的維修基金,應當定期接受業主委員會的檢查與監督。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維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單位或售房單位委托的管理單位提出使用計劃,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劃撥。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維修基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使用計劃,經業主委員會審定后實施。
維修基金不敷使用時,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業主委員會研究決定,按業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積比例向業主續籌。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發生變換時,代管的維修基金賬目經業主委員會審核無誤后,應當辦理賬戶轉移手續。賬戶轉移手續應當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十日內送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結余維修基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第十四條 因房屋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滅失的,維修基金代管單位應當將維修基金賬面余額按業主個人繳交比例退還給業主。
第十五條 各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維修基金的管理與使用。
市、縣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維修基金使用計劃報批管理制度、財務預決算管理制度、審計監督制定以及業主的查詢和對賬制度等。
第十六條 業主或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開發建設單位之間就維修基金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協調解決,協商、協調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未本辦法規定足額提取維修基金的,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提維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額提取的,應當處以自應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額每日萬分之三的罰款。
第十八條 維修基金代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維修基金或者造成維修基金損失的,由當地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領導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維修基金或維修基金的建立標準低于本辦法規定的,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制定建立或補充維修基金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條 公有住房出售后維修基金的財務管理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非住宅商品房維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實行。原有的有關政策和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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