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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東營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發布。
  市長 張建華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業主和使用人的合法利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資金。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條件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照明和消防設施、綠地、道路、排水設施、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顚S?、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并具體負責市區范圍內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和使用的管理、監督。

  縣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使用、管理和監督。

  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

  第六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 新建商品住宅的專項維修資金由購房人按照建筑面積和當地住宅建筑安裝工程平均造價的3%交存,由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代收,并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代收的專項維修資金不含在售房款內。

  未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建設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購買人。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出售但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按照上述標準補交。

  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標準由房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建筑安裝工程造價進行測算,并適時調整。

  第八條 業主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

  第九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并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條 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業主應當及時續交。續交后專項維修資金應當不低于屆時專項維修資金應交存額。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資料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專項維修資金賬戶變更手續:

  (一)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變動的;

  (二)物業服務企業發生更換的;

  (三)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發生更換的。第三章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第十二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收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十三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物業建筑面積分攤;

  (二)用于房屋本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物業建筑面積分攤。

  第十四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更新和改造項目提出資金使用建議;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

  (二)由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使用建議;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列支;

  (五)房產管理部門核實后,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同意劃轉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六)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十五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分別于維修項目開工前7日內和完成工程量50%后,分兩次撥付核實額度70%的維修費用。項目竣工后,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下列資料經社區居委會核實后,由房產管理部門劃撥維修費用的余額:

  (一)經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委托的中介服務機構審計的工程決算書;

  (二)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審核簽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有關費用票據;

  (四)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驗收合格證明。

  第十六條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直接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列支專項維修資金,房產管理部門核實后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劃轉。維修完成后,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須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房產管理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

  第十七條 專項維修資金每使用一次后,應當及時核算到戶,從該戶所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中扣減。

  第十八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維修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第十九條 在保證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專項維修資金用于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并持有到期。

  利用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禁止利用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托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于擔保。

  第二十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專項維修資金使用:

  (一)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利用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的,專項維修資金余額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并由受讓人補足差額。受讓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更名手續。

  第二十二條 房屋滅失的,業主可以持有關證明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退回其專項維修資金余額,并辦理分戶賬戶注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管理單位應當每年至少一次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專項維修資金賬目,并向相關業主公布下列情況:

  (一)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總額;

  (二)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業主分戶賬中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金額;

  (四)其他有關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業主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

  第二十四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接受業主對其分戶賬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余額的查詢。

  第二十五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部門有關規定。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買、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執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將房屋交付購買人的,依照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業主未按本辦法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地產交易與房屋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依照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由房產管理部門追回挪用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依法吊銷資質證書。

  房產管理部門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追回挪用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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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 14914 次     2010/10/21 9: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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