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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彥淖爾市城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用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用房的建設和使用,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和《巴彥淖爾市貫徹實施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鎮新建住宅商品房項目中物業管理用房的建設和使用等活動。
第三條 旗、縣、區房管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用房的竣工驗收、登記、移交和使用的監管工作。
第四條 城鎮新建住宅商品房項目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以不低于其開發建設規模千分之三的標準在住宅小區內配置物業管理用房。
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用房要具備正常使用功能,不得設置在地下。
第五條 房屋測量部門應當對物業管理用房獨立測量,計算面積,其面積不得計入分攤的公用建筑面積內,并在出具的測繪報告和房地產平面圖相應的位置上標注:“物業管理用房”字樣。
第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到所在地旗、縣、區房管局辦理前期物業管理備案時,應當提供經規劃部門批準并標注物業管理用房具體位置和面積的規劃詳圖。
第七條 旗、縣、區房管局在核發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時不包括經過規劃確定、前期物業管理備案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八條 實行物業管理用房驗收與移交同步進行。開發建設單位辦理物業單項竣工驗收時必須向當地房管局提交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管理用房移交協議。
第九條 物業管理用房屬于全體業主所有,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住宅小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對物業管理用房單獨登記、不予發證。
第十條 物業管理用房用于物業管理活動和業主活動,由使用者負責維修、養護,不得買賣和抵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住宅小區內不按照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的,由旗、縣、區房管局按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理》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鍵字查詢:內蒙古 巴彥淖爾盟

閱讀: 9238 次     2010/2/2 13: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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