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固原市住宅區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原州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各事企業單位:
《固原市住宅區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5月1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原則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固原市住宅區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住宅區物業維修保障機制,維護物業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保證維修基金的安全性和專用性,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固原市城市規劃區域內新建商品住房(含經濟適用房,以下簡稱商品住房)、公有出售住房、拆遷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等,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基金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照明、鍋爐、暖氣線路、煤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應當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共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修基金制度的建立、歸集與監督管理,審核代管維修基金的業主組織提出的維修基金使用與續籌方案,對物業管理企業使用維修基金情況進行監督,集中代管維修基金專帳。
市審計部門負責維修基金的帳務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和相關設備設施,按規定應當由市政、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環衛、綠化等部門維修養護的,養護方式不變。相關部門委托物業管理企業代為維修養護的,應當支付維修養護費用。
第七條 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專項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條 維修基金以整個小區為單位進行繳交、使用和管理。
第九條 維修基金按以下規定繳交:
(一)公有出售住房中屬多層住宅的由售房單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屬高層住宅的提取30%繳交。購房者按購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交;
(二)商品住房在銷售時,購房者與售房單位應當簽訂有關維修基金繳交約定。購房者應當按購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交;
(三)拆遷安置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時,按安置房評估價的2%-3%的比例由被拆遷人繳交;
(四)開發建設單位的自用物業參照同類物業價格按本條第(二)項規定繳交維修基金。
第十條 維修基金應當在銀行專戶儲存,??顚S?,要建立維修基金明細帳,明細帳按棟設置,分戶核算。
第十一條 維修基金自存入維修基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維修基金利息凈收益轉作維修基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條 售房單位在售房時或拆遷人在安置房屋時應代為歸集維修基金。銷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維修基金歸集方案。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按本辦法規定足額繳交維修基金,并向購房人歸集個人繳交維修基金部分。業主在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時,售房單位應當將代收的維修基金移交給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或相應的管理制度不完善時,物業維修基金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業主委員會成立后,根據業主大會的決議應當及時將物業維修基金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或業主大會決定委托的其他單位代管,業主大會未決定移交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繼續代管。委托物業管理企業或其他單位代管物業維修基金應當簽訂委托合同。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物業維修基金應當由物業管理企業和業主委員會雙方負責人同時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辦理維修基金代管移交手續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業主大會決議;
(二)委托合同;
(三)物業管理企業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四)物業管理企業授權委托書和經辦人身份證明;
(五)銀行賬號。
第十五條 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物業維修基金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辦理物業維修基金存儲業務。受托銀行應當完善物業維修基金賬戶的設立、儲存、使用、查詢等手續。
第十六條 維修基金代管單位應當接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企業發生變更時,其代管的物業維修基金賬目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審核,需移交給新的物業管理企業的,應當辦理移交手續。變更后的物業維修基金賬戶應當自雙方簽章交接之日起十日內報送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備案。
第十八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結余維修基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因拆遷或其它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物業維修基金代管單位應當將維修基金賬面余額按業主個人繳交比例退還給業主。
第十九條 維修基金閑置時,除可用于購買國債或者用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外,嚴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使用維修基金,由業主按其擁有產權的房屋建筑的面積分擔,每使用一次后應及時核算到戶,在該戶所繳維修基金中扣減。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需使用維修基金的,由售房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提出使用方案,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劃拔。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維修基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使用計劃和方案,經業主委員會審定后實施。
第二十三條 維修基金不敷使用時,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業主委員會研究決定,按業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積比例向業主續籌。
第二十四條 業主或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開發建設單位之間就維修基金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協調解決,協商、協調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維修基金。維修基金代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維修基金或者造成維修基金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交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建立物業維修基金的,購買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按本辦法規定標準補繳物業維修基金;已歸集維修基金標準低于本辦法規定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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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5 20: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