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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陽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





 

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岳陽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岳政辦發[2000]1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農場,市直及駐市各單位:
  《岳陽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岳陽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建立房屋維修保障機制,維護住房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據國家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建制鎮及獨立工礦區范圍內,商品住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以下簡稱“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遷安置中向個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國家直管公房)。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線路、煤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其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必須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
  第五條 維修基金歸業主所有,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專戶存儲,專項用于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大修、更新、改造;各地財政部門對維修基金管理使用實行監督。
  第六條 維修基金主要從以下渠道籌集:
  (一)公有住房出售時,售房單位按多層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售房款的30%繳交;購房人按購房款2%繳交;
  (二)在購買多層商品房時,購房者應按房款的2%向售房單位繳交維修基金;在購買高層商品房時,購房人應按購房款的3%向售房單位繳交維修基金;
  (三)各級人民政府規定從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 售房單位從售房款中提取的維修基金,屬售房單位所有,購房人繳交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所有,均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
  第八條 在業主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時,住房銷售單位將代收的維修基金移給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存入維修基金專戶。
  第九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經業主委員會同意,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將維修基金移交給物業管理企業代管。物業管理企業代管的維修基金,應當定期接受業主委員會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自用商品房,應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繳交。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由開發建設單位按其房屋建筑面積比例分攤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
  第十一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結余維修基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因房屋拆遷或者其他原因住房滅失后,維修基金代管單位應將維修基金帳面金額按業主個人繳交比例退還給業主。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維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單位或售房單位委托的管理單位提出使用計劃,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劃撥。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維修基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使用計劃,經業主委員會審定,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使用。維修基金不敷使用時,經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后,按業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積比例向業主續籌。
  第十三條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接收移交維修基金,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收據。
  第十四條 維修基金帳戶實行統一管理,明細戶應按幢建帳,核算到戶。
維修基金的帳目,由原產權單位或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企業管理,定期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十五條 維修基金自存入維修基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算,利息轉作維修基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維修基金管理機構的業務費用,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編報預算,經財政部門審批后,從維修基金利息凈收益中核定。
  第十七條 維修基金必須??顚S?。為了保障維修基金的安全,維修基金閑置時除可用于購買國庫券或者用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外,嚴禁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各級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維修基金的管理與使用。
市、縣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維修基金使用計劃報批管理制度、財務預決算制度、審計監督制度以及業主的查詢和對帳制度等。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企業發生變換時,代管的維修基金帳目經業主委員會指定的社會審計單位審核無誤后,到經辦銀行辦理帳戶轉移手續。帳戶轉移手續應當自雙方簽章之日起十日內送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 購房者不按規定繳交維修基金的,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其房屋產權證書。
  第二十一條 業主或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開發建設單位之間就維修基金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房出售后未建立維修基金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追補維修基金;逾期不足額提取的,處以自應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額每日萬分之三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維修基金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挪用維修基金或者造成維修基金損失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按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非住宅商品房維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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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 11372 次     2009/1/22 11: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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