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爭議物業系房地產開發商于小區建設時統一立項開發建造,并由開發商辦理包括爭議房產在內的大產證。同時,物業的位置亦坐落于該小區內,與小區內其他物業共同形成了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物業公司與小區業主大會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該小區內的業主均具有約束力,開發商作為爭議物業的產權人亦為該小區業主,理應受上述物業服務合同的約束??紤]到開發商的物業曾委托他人進行相關管理等關聯事實,且物業公司亦自愿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標準主張物業管理費,故確認應繳納的物業管理費以18萬余元計算。對于滯納金,考慮到開發商并非惡意欠繳,故對滯納金的主張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開發商給付物業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物業管理費18萬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