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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與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京建發〔2011〕207號


各區縣住房城鄉建設委、房管局,各有關單位:

  為規范我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加強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監督管理,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與鑒定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與鑒定管理辦法》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與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加強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9號)、《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號)和《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京政發〔2010〕17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建造或者登記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評估、鑒定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是指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對房屋建筑及其附屬構筑物和配套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檢測與驗算,綜合分析判斷,并出具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應當遵循準確、公正、科學的原則?!?/span>

  鑒定機構應當獨立開展安全評估、鑒定活動,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務中心組織實施。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評估與鑒定的委托

  第五條 房屋建筑的安全評估、鑒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權人委托鑒定機構進行。

  第六條 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應當根據房屋建筑的類型、設計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時間等情況,按照下列規定,定期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一)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商場、圖書館、公共娛樂場所、賓館、飯店以及客運車站候車廳、機場候機廳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應當每5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二)使用滿30年的居住建筑應當進行首次安全評估,以后應當每10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三)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繼續使用的,應當每2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四)建在河渠、山坡、軟基、采空區等危險地段的房屋建筑,應當每5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五)梁、板、柱等結構構件和陽臺、雨罩、空調外機支撐構件等外墻構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滿30年應當進行首次安全評估,以后應當每10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六)懸挑陽臺、外窗、玻璃幕墻、外墻貼面磚石或抹灰、屋檐等,應當每10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第七條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權人應當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一)出現開裂、變形等結構損傷的;

  (二)出現地基不均勻沉降的;

  (三)遭受地震、洪水、泥石流、風災等自然災害,可能導致結構損傷的;

  (四)因火災、爆炸、碰撞、振動等原因,可能導致結構損傷的;

  (五)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六)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用途可能影響房屋建筑安全的;

  (七)毗鄰的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八)經安全評估發現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隱患需要進行安全鑒定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鑒定的。

  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第八條 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未按照規定對房屋建筑進行安全鑒定的,以及未按照規定對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進行安全評估、鑒定的,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所有權人依法委托安全評估、鑒定,拒不委托的,可以指定鑒定機構進行安全評估、鑒定,費用由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章 鑒定機構備案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的機構,應當向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鑒定機構具有的相關部門批準的現場檢查檢測能力、鑒定能力、專業技術人員構成狀況,核定鑒定機構的業務范圍。具體核定標準及業務范圍見附件1。

  第十條 鑒定機構申請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備案申請書》;

  (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依法設立的鑒定機構,應當提供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關于批準成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文件、鑒定資質等級證書和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非獨立法人機構,本辦法規定由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材料,由機構負責人提供;

  (三)申請從事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提供下列證書復印件:獨立法人證明、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專項檢測資質證書及副本、計量認證證書及附表、實驗室認可證書及附件、檢查機構認可證書及附件、司法鑒定許可證;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復印件;

  (五)鑒定機構授權簽署鑒定報告的技術負責人應當提供任職證明文件原件及土建類高級技術職稱證書復印件,鑒定負責人應當提供土建類中級以上技術職稱證書復印件;

  (六)機構法定代表人及所有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畢業證書、職稱證書、資格證書復印件和社保證明原件;

  (七)鑒定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安全評估、鑒定能力和專業知識,熟悉掌握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取得安全評估、鑒定方面的培訓證明復印件;

  (八)機構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申請機構應當對其所提交備案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上述材料提交復印件的,復印件需加蓋機構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同時提交原件,原件核驗后退回申請機構。

  第十一條 受理機構在收到申請機構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即時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受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依據本辦法附件1核準申請機構的業務范圍,必要時可到申請機構所在營業場所核實情況。

  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機構的審核,做出是否予以備案的決定,對符合備案標準的申請機構應當予以備案,統一啟用“房屋建筑安全鑒定專用章”,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鑒定機構備案事項發生下列情形時,應當于3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一)機構名稱、營業場所變更;

  (二)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鑒定人員變更;

  (三)專項檢測資質證書、計量認證證書、檢查機構認可證書、實驗室認可證書或司法鑒定許可證變更。

  備案事項變更導致鑒定機構不符合相應業務范圍的,鑒定機構必須即時停止涉及不符合項的安全評估、鑒定業務,并及時上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待批準變更后再開展相應業務。

  第十三條 鑒定機構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備案,予以通報,不得參與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備案許可的; 

  (二)嚴重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或發生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重大投訴事件的; 

  (三)其他不適宜從事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的。

  第四章 安全評估與鑒定

  第十四條 鑒定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應當嚴格按照備案的業務范圍進行。

  第十五條 鑒定機構應當與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的委托人簽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推薦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應當向鑒定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建筑權屬證明;

  (二)合同約定的有關技術、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 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技術導則》、《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鑒定工作導則》等有關標準、規范的規定,開展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并及時、準確、真實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同時報送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在鑒定報告中應當依據本市有關規定提出處理建議,并在作出鑒定結論后24小時內書面通知委托人,同時報告房屋建筑屬地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應當使用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載有唯一編碼的文本。

  房屋建筑安全鑒定報告涉及結構體系計算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格的注冊結構工程師出具計算書;涉及結構實體檢測的,應當由經過相應計量認證的機構出具檢測報告。

  鑒定機構向委托人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應當加蓋房屋建筑安全鑒定專用章,并有鑒定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法定代表人簽字。鑒定機構及相關負責人對出具的報告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鑒定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評估、鑒定活動,不得偽造、變造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

  第十九條 委托人及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委托人有異議的,應當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向原鑒定機構提出書面異議,鑒定機構應當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對委托人予以書面答復。

  (二)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向原鑒定機構提出書面異議。鑒定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人予以書面答復。

  (三)委托人及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結論有異議又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在評估、鑒定結論有效期內,向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務中心提出評估、鑒定程序符合性審查或評估、鑒定結論可靠性審查。

  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務中心負責對評估、鑒定異議項目進行程序符合性審查,發現問題的,責令鑒定機構按照規定程序改進或者重新進行評估、鑒定。

  異議項目涉及評估、鑒定結論可靠性審查的,異議人可以在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務中心的組織下,從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與房屋安全鑒定專家庫中隨機選取相關專家組成審查組,對評估、鑒定過程采用的技術路線、測試方法、計算方法、評定方法的適用性和可靠性進行審查,專家組審查費用由異議人先行支付。經審查發現問題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務中心責令鑒定機構對評估、鑒定報告進行完善,或者重新進行評估、鑒定。

  評估、鑒定結論改變的,鑒定機構應當重新出具評估、鑒定報告,并承擔專家組審查費用;評估、鑒定結論不變的,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務中心應當向異議人出具書面答復。

  第二十條 鑒定機構應當積極參與涉及社會公益的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務中心應當加強對鑒定機構及人員的監督管理,及時記載房屋建筑安全的相關信息,定期組織安全評估、鑒定方面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鑒定機構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記錄并及時公布鑒定機構的備案信息和信用信息。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鑒定機構的信用記分情況,對其采取相應的行政處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鑒定機構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一)未使用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載有唯一編碼文本的;

  (二)超出備案業務范圍,從事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業務出具報告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按照現行有效的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規范、規程進行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的;

  (四)轉包或非法分包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業務的;

  (五)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備案機構編碼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房屋建筑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明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評估與鑒定由實際占有人委托鑒定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實施?!蛾P于印發<關于城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設置管理規定>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47號)、《關于市區(縣)危險房屋管理和鑒定機構設置問題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54號)、《關于印發<北京市房屋安全鑒定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91號)、《關于印發<北京市房屋安全鑒定工作年檢辦法>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634號)同時廢止。

  附件1:備案鑒定機構業務范圍審核標準及業務規模劃分表

  附件2:北京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備案申請書

  附件3:房屋建筑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格式及有關要求


關鍵字查詢:北京

閱讀: 17075 次     2011/7/20 1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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