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文 號:新建房字[1994]第15號
發布日期:1994年08月24日
生效日期:1994年08月24日
第一條 為加強公有住宅售后的維修養護管理,確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據建設部《公有住宅售后維修養護管理暫行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自治區范圍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含集體所有制)單位,實行住房制度改革向個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售后維修和養護管理。
第三條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和本細則,對公有住宅售后維修養護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是指戶門以內的部位和設備,包括水、電、氣戶表以內的管線和自用陽臺。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屋面、屋頂、梁、柱、內外墻體和基礎等)、走廊、通道、垃圾道、煙囪、門廳、樓內自行車存車庫等;共用設備是指共用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主管線、落水管、共用天線、共用照明、高壓水泵房、供暖鍋爐房、消防設施和電梯等。
第五條 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養護,由住宅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責任,住宅所有人可自行維修養護,也可以委托代修;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由售房單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也可以由售房單位在售房時委托房地產經營管理單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
第六條 住宅建筑以外的市政公用設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路燈、化糞池、室外泵房、綠地等),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原有的規定和職責分工負責管理和維修。
第七條 住宅的共同部位和共同設備,凡屬人為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八條 新建公有住宅自出售之日起,由售房單位保修兩年;公有舊房出售前,售房單位必須進行安全檢修,消除不安全隱患。
第九條 凡需要對住宅進行中修以上的,應當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房屋修繕管理細則》執行。
第十條 公有住房出售后,住房所有人和維修養護責任單位應定期對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設備進行維修養護,以確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維修共用部位和設施時,各產權人應積極配合,不得借故阻撓。
第十一條 公有住宅售出后,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費用由住宅所有人自理。
第十二條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設備維修養護基金。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設備維修養護基金包括:
(1)售房單位提供售房價款的10%;
(2)購房人一次性交納房價款的1%。
維修養護基金由維修養護責任單位專戶存入金融機構。維修基金不足時,暫由原售房單位承擔,或按建筑面積向住戶分攤。維修養護基金受該幢住宅各所有人共同監督。
第十三條 住房所有人應愛護并合理使用房屋及設施,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下列行為:
1.擅自改變住房結構和外觀造型;
2.損壞或擅自拆改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
3.增加或減少對住房共用設施的正常運行有影響的自用設施;
4.在通道和屋面等共用部位堆放物品,亂圈亂占;
5.擅自改變住房的使用性質;
6.其他不合理的使用。
第十四條 對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或正常使用的,由售房單位或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排除隱患或恢復原狀。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十五條 當事人因住宅的維修養護發生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個人購買的其他住宅的維修養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已實行物業管理、委托管理等維修養護管理模式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細則由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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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8 1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