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環境,構建和諧社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受業主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由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的物業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活動應當遵循業主自治、自律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原則。
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物業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對業主大會成立和召開,業主委員會的選舉等物業管理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并負責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系。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對社區進行管理和提供服務,對本社區內物業管理活動進行指導監督,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六條 新建物業,包括分期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其設置的配套設施設備是共有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該物業區域內已分割成多個自然街坊或者封閉小區的,可以分別劃分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區(縣)房地產主管部門一并申請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備案和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
本條例實施以前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物業及其附屬設施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應有比例收益的權利;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出建議或質詢;
(三)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表決權;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五)選舉和被選舉為業主委員會委員、副主任、主任的權利;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對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的使用以及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八)請求停止違反共同利益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三)遵守物業公共秩序、環境衛生、智能化系統、消防系統等公眾管理規章制度,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共秩序;
(四)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并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一個業主委員會,但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只能設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不設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修改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更換、罷免業主委員會委員;
(三)商定業主委員會的必要經費;
(四)改變、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六)決定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物業管理以外的經營活動;
(七)決定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使用、續籌方案;
(八)決定物業共有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九)決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十)監督對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工作、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職責。
第十一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滿兩年的,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占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業主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召開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場指導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業主清冊、物業建筑面積、物業出售并交付使用時間、已籌集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清冊等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
采用集體討論形式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若干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于參加業主大會會議3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會議投票時如實反映。
第十三條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樓層的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討論業主大會擬討論的事項;
(二)推選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表達本小組業主的意愿。
業主小組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需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方可召開。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對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和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作出決定的,應當經專有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對其他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可分為臨時會議和定期會議。
業主大會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邀請相關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參加。
占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業主要求召開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不組織召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不組織召開的,由該物業管理區域業主推選業主代表組織召開,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到會指導。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成員人數由業主大會決定,但不得少于五人,應為單數。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業主擔任,每屆任期不超過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是業主委員會的代表人。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應當由身體健康、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并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維護業主利益,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侵犯業主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業主委員會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重新備案和公示。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并主持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對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提出修改意見,并監督實施;
(三)經過業主大會或者管理規約授權,代表全體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變更、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四)組織物業共有部分維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驗收;
(五)監督物業服務企業關于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六)按照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定期向業主公布物業管理事務處理情況和物業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并定期向業主大會報告;
(七)聽取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協調業主、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關系;
(八)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代表全體業主參加因物業管理活動發生的訴訟;
(九)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參加,并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及時公示。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有特殊需要時可召開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委員會主任召集并主持。五分之一以上委員要求召集時,業主委員會主任應當召集。
業主委員會主任可委托業主委員會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會議。
第二十二條 管理規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物業的名稱、地點、面積及戶數;
(二)物業區域內共有部分的權屬構成;
(三)業主使用其物業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所及共有設施的權益;
(四)業主參與物業管理的權利;
(五)業主對業主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權;
(六)物業各項維修、養護和管理費用的交納、使用、監管;
(七)業主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應遵守的行為準則;
(八)違反管理規約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四條 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經業主大會通過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修訂的,應依照前款規定重新備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條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有約束力,但與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業主大會決定對全體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有約束力,但與法律、法規、管理規約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新建物業的建設單位或售出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依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臨時管理規約示范文本擬訂臨時管理規約,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新加入的業主和使用人應在辦理有關入住手續的同時,簽署臨時管理規約。首次業主大會通過管理規約后,臨時管理規約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對于商品住房預售項目,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預售許可之前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于現住房銷售項目,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在住房銷售前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建筑面積少于三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在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新建物業銷售時,建設單位應將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作為物業銷售合同要約的部分。
第二十九條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時,除物業銷售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外,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向物業買受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屋總建筑面積3-5‰比例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無償配置物業服務企業用房和業主委員會用房(以下合稱物業管理用房)。
物業管理用房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只能用作從事物業管理活動。
建設單位申請房屋預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物業管理用房設置的位置、面積等相關資料,房地產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時,應當注明物業管理用房位置。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部門應將物業管理用房記載于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簿中。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其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交接驗收,向物業服務企業無償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和以下物業資料:
(一)規劃圖、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附屬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證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服務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等級進行管理。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核準的資質等級從事相應的物業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擬申報的資質等級,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申報文件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文件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資質證書的決定。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企業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等綜合因素,核發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有權起草物業管理區域共有部分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項和物業服務制度,向業主公示;
(二)有權監督并制止業主、使用人在使用物業的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和本市有關物業管理技術標準和行業規范的行為;
(三)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和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四)有權拒絕履行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為物業服務企業設置的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義務;
(五)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物業管理的技術標準和行業規范提供專業化的服務,不斷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二)定期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并進行公示;
(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及向業主提供特約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接受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的監督管理;
(五)協助、配合有權機關對物業管理區域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
(六)不得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分的用途;
(七)不得擅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只能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提倡業主通過招標的形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的名稱、住所;
(二)雙方的權利義務;
(三)物業管理區域的范圍和管理項目;
(四)物業管理用房;
(五)物業服務的事項;
(六)物業服務的要求和標準;
(五)物業服務的費用;
(七)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八)物業服務的期限;
(九)違約責任;
(十)合同終止和解除的約定;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當事人可以參照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的物業服務事項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共有部分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二)共有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運行和管理;
(三)共有綠地、花木等的養護與管理;
(四)附屬配套建筑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五)公共環境衛生的維護;
(六)交通秩序與車輛停放的管理;
(七)公共秩序、小區安全的維護;
(八)與物業相關的工程圖紙、住用戶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需經業主大會審議通過。在提交業主大會審議前,業主委員會應將物業服務合同草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充分聽取業主意見。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訂立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區、縣(自治縣)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三十九條 業主大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屆滿前三個月內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屆滿后要撤出管理的,應當在合同屆滿前三個月告知業主委員會;沒有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在合同屆滿前三個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接受業主委托,提供特約服務,特約服務的內容和費用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水、電、氣、通信、有線電視等費用,由相應管理服務單位向實際使用人收取。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全面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保持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分、共有設施、設備的完好,使區域內環境整潔優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業使用方便、安全。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費包括管理、房屋設備運行、清潔、保安、日常維修以及提供物業服務的其他公共性服務收費。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當月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的當月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物業買受人按照房屋銷售合同中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承擔;房屋銷售合同未載明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及收取方式由當事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委托有相應資質的企業或個人完成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第三人,因轉委托造成的損失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或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二十日內,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交接。
第五章 物業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八條 業主、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物業,不得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業主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業主、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的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決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業主、使用人使用物業的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
第四十九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房屋基礎;
(二)開挖地下室、打井等;
(三)違章搭建、擅自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破壞房屋外貌;
(四)損壞物業共有設施、設備及場地,擅自移動共有設施、設備;
(五)存放超過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
(六)超標排放各種污染物及噪聲;
(七)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
(八)擅自在住宅區內設置營業攤點;
(九)違反有關規定飼養動物;
(十)法律、法規、管理規約以及物業服務合同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業主或使用人對專有部分進行裝飾、裝修,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申報登記。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工程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裝飾、裝修人及其委托的裝飾、裝修企業。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有部分。
因物業維護或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告,并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原狀;占用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利用物業共有部分進行經營性活動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利用物業共有部分獲取收益的本金和利息歸業主共有,業主可以約定將該收益的本金和利息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管理或者進行其他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該收益的本金和利息按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配。
第五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停車位有空余的,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
第五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業主共有。其停放、收費和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特種車輛執行公務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不得收費。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條 物業專有部分出現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時,專有部分所有人應當及時修繕、維護或采取防范措施。經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通知后,在合理限期內仍未進行修繕、維護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進行修繕、維護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物業共有部分出現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時,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進行修繕、維護或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十六條 物業共有部分由于人為原因損害的,相關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合理限期內相關責任人未進行維修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進行維修,其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相關管線和設備設施維修、養護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物業專有部分、共有部分進行維護、更新和改造時,相關業主負有協助的義務。
第五十九條 擁有兩戶以上業主的物業應當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在銀行專戶存儲,實行按棟建帳、按戶核算制度,并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專門機構負責監管。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歸集、使用與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條 業主交繳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本金和利息屬于業主所有。
房改單位依據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集資合作建房、資助職工購房時,為職工建立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本息屬房改單位所有,職工在購建房款外另外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本息屬職工所有。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條 物業維修、更新、改造的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專有部分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專有部分業主自己承擔;
(二)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全體業主分擔;
因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導致物業共有部分未到維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維修、更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分擔相應費用。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的范圍根據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規定確定。
第六十二條 業主和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對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第六十三條 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管理活動中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投訴,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受理,在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的,告知投訴人向相關部門投訴。
業主、使用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批評,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撤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遲延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義務或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疏于管理,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防范義務,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受到損失的,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共有部分管理不善,造成物業環境惡化的,除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還應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作出警告,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撤銷資質證書的處罰,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處理物業管理事務的活動中侵犯業主合法權益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仍不改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備的維修、養護。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撤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備的維修、養護;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向相關部門舉報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后,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部門或人民法院的確認追回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撤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于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備的維修、養護: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建筑和共有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履行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侵犯業主權益,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規定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十六條 業主未按規定交納物業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業主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業主委員會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限期交納。
第七十七條 業主、使用人未按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有權要求有關業主限期交納。
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應承擔違約責任,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要求限期交納。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五)、(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七)、(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房管、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個人有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物業專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及時處理,以至造成嚴重損害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并可處以維修費用3至5倍的罰款。
第八十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法頒發資質等級證書或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拒絕頒發、超出時限頒發的;
(二)在企業資質等級管理工作中,違法行使維持、升級、降級或撤銷等管理職權的;
(三)未在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時限內,到場指導召開業主委員會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的投訴不依法受理、調查、核實,或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移交并答復、告知當事人的;
(五)對違法行為不進行查處,或違法進行查處,或不公正處理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為物業服務企業創設義務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好處或貪污受賄的;
(八)在行使職權中違法行政,造成公民人身、財產損害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物業,指建筑物及與之相配套的附屬物、附屬建筑物及相關場地。
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前期物業管理,指物業出售后至業主大會成立之前進行的物業管理。
物業管理區域,是指具有相對獨立性,其配置的設施設備是共有的住宅區或商住區,包括同一規劃紅線內分期建設或兩個及兩個以上開發商開發建設的物業區域。
業主,指房地產權證載明或其他法定文件確定的所有權人。
使用人,指物業的承租人或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人。
專有部分,指物業在構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獨立性,由業主自由使用、處分和收益的部分。
共有部分,指由全體業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業共同部位、共有設施、設備及場地等。
本條例使用數字含本數。
第八十二條 臨時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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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9/12 9: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