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 系 人:霍殿輝
聯系電話:63897982 63896465(傳真)
電子郵箱:cqfzb023@sina.com
通訊地址: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法規二處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路214號
郵政編碼:400015
重慶市養犬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飼養犬只、從事犬只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分區管理) 本市養犬管理實施分區管理制度。主城區以及其他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駐地為重點管理區。
其他地區和前款所列區域內的農村地區,為一般管理區。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將轄區內的一般管理區劃定為重點管理區,并予以公布。
第四條(基本原則)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和部門職責)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建立由公安、市政、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實施執法聯動。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并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法處具體負責養犬登記,查處違法養犬等行為。市政、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自律管理)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和犬業協會等有關組織,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訂養犬自律公約,并監督實施。
第七條(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并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并及時處理舉報、投訴事項。
第二章 飼養犬只的管理
第八條(登記免疫制度) 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實行登記、強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區飼養犬只實行強制免疫制度。
第九條(品種、數量限制)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烈性犬、攻擊性犬的品種,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兩只以上犬只的,應當符合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公約。辦理犬只登記時,應出具社區居民委員委、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同意飼養的證明。
第十條(個人養犬條件)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品種符合規定;
(五)犬只經過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單位養犬條件) 單位飼養犬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于護衛;
(二)有專職管理員負責飼養、管理;
(三)有犬籠、犬舍等安全圈養設施;
(四)犬只經過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犬只登記) 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應當自飼養之日起15日內,攜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養犬登記。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如下資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只有效免疫證明;
(三)養犬人的有效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養犬人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證明。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還須出具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三條(登記審核) 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的當日,對養犬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證明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場發放《養犬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進一步核實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單位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10日辦理。
養犬人應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領取犬牌。
第十四條(登記內容) 犬只登記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登記、免疫的時間;
(四)犬只年檢記錄;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五條(登記年檢制度)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只有效免疫證明?!娥B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登記證變更、注銷)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攜《養犬登記證》到公安部門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原養犬人、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15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四)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免疫服務)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定期組織動物診療機構到社區、住宅小區、農村地區為犬只提供免疫服務,并發放免疫證明。
養犬人應當主動將飼養的犬只送取得合法證件的動物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八條(狂犬病防治)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疫點、疫區,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規定處理,養犬人應當配合
第十九條[管理費標準]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財政、市物價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核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孤寡老人飼養陪伴犬的,憑住所地居民(業主)委員會的書面證明,免收管理服務費。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條 [財政預算]養犬管理服務費納入非稅收入收繳管理系統進行征收,收入納入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的部門預算。
第二十一條 [管理費用途]收取的管理服務費主要用于犬類登記注冊的數字化管理,犬只免疫,《養犬登記證》、《犬只免疫證明》、犬牌,收容流浪犬、病害犬只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二條(政府工作要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重點管理區內設定禁養區域,并設立標識。
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依法制定的養犬自律公約,劃定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第二十三條(養犬人行為規范管理)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必須進行拴養、圈養,不得散養。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餐館以及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進入的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四)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對大型犬只應當戴嘴套;
(五)重點管理區域內攜犬出戶的,犬只必須掛犬牌、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米,并由成年人牽領。攜大型犬出戶的,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戴嘴套;
(六)單位飼養護衛犬因登記、免疫、診療、培訓等需要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束犬鏈、戴嘴套,由成年人牽領;
(七)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犬只;
(八)犬只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養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九))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條(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要求)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的,應當在戶外顯著位置張貼警示標牌,不得出戶遛犬。因免疫、診療等需要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為犬只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第二十五條 (犬只傷人管理)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者應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疾病預防和醫療費用并賠償損失。有一次傷人記錄的犬只,不得再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15日內養犬人應到公安機關為其注銷登記。
有條件的養犬人,可以為所養犬只辦理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六條 (犬只生育管理)重點管理區內提倡飼養絕育犬。
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出生之日起90日內轉讓他人、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所或按規定為犬只辦理登記。
第二十七條(流浪犬處置)(對流浪犬只的管理和處置規定,待立法聽證后確定。)
第二十八條(死亡犬處理)犬只死亡的,養犬人不得隨意丟棄,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犬只經營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犬只經營管理要求)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工商、畜牧獸醫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和《動物防疫合格證》,并自工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犬只交易管理)犬只交易必須在工商部門批準的犬只交易場所進行,未經免疫的犬只不得進行交易。
第三十一條(犬只養殖管理) 從事犬只養殖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養殖場所必須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并遠離飲用水水源和居民居住區;
(二)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犬類免疫證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銷售的犬肉、犬皮應當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三)除免疫、診療、培訓和交易外,不得將所養的犬只攜帶出飼養場地;
(四)記載養殖、銷售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門備案;
(五)養殖場所只能設在一般管理區內,養殖規模在500只以上的須依法辦理環保相關審批手續。
禁止將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
第三十二條(犬只診療管理)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檔案制度和診療制度。不得為飼養犬人開具虛假證明。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公安部門職責)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法實施養犬登記,對養犬人遵守登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受理有關養犬的投訴,及時調處糾紛,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養犬行為。
第三十四條(畜牧獸醫部門職責)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法對犬只的免疫、檢驗、診療服務、傳染病預防監控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養犬人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
(二)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時進行檢疫,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捕滅措施,并監督養犬人做好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三)依法查處銷售未經檢疫的犬肉。
(四)協助公安部門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第三十五條(工商部門職責) 工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督促其依法經營。
第三十六條(衛生部門職責) 衛生部門應當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診治和人間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報告、調查處理工作,開展預防狂犬病衛生知識宣傳。
第三十七條(市政部門職責)市政部門應當做好對街巷占道銷售犬只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工作,及時清理或者督促養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三十八條(養犬人義務) 養犬人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并如實提供登記、免疫有關證件。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及時送交畜牧獸醫部門或者犬只留檢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禁養區域養犬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收容犬只,并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逾期不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或者遺失《養犬登記證》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給犬只免疫擅自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一)至(七)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容犬只,并沒收《養犬登記證》。
違反第二十三條(八)、(九)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三)、(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
(二)不按規定登記、免疫或者故意拖延;
(三)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造成后果;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四十七條 因養犬傷人或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救濟途徑)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特別區域管理) 軍事管制區、軍隊干休所的養犬工作,由軍隊相關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十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閱讀:
11798
次
2008/9/12 9:4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