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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物業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即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權利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第四條  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條  鼓勵和扶持物業管理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降低管理服務成本,提高管理服務水平。

    第六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公安、城管、環保、物價、工商、財政、稅務、民政、衛生、質量技術監督、供熱、供水、排水、供電、供氣、有線電視、通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物業管理協會是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建設,建立行業服務、協調、激勵和懲戒等機制,促進物業管理科學、規范、和諧發展。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ǘ┨嶙h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ㄈ┨岢鲋贫ê托薷墓芾硪幖s、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ㄋ模﹨⒓訕I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ㄎ澹┻x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O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ㄆ撸┍O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ò耍ξ飿I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ň牛┍O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ㄊ┓?、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ǘ┳袷匚飿I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ㄈ﹫绦袠I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ㄋ模┌凑諊矣嘘P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ㄎ澹┌磿r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

    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考慮下列因素劃分:

    (一)業主共用供水、排水、供電、供熱、消防等設施設備;

    (二)屬于一個自然街坊或者封閉小區;

    (三)與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置大體相適應。

    第十三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50%以上,或者首個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滿2年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所在地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進行。

    第十四條  具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業主代表應當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通知后30日內,會同物業所在地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由業主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建設單位所派人員組成。參加籌備組的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
    籌備組組建后7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籌備組成員名單;建設單位應當向籌備組提供業主花名、物業建筑面積、物業出售交付時間等必要的資料。
    籌備組按照《業主大會規程》有關規定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五條  住宅物業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按套計算,有單獨房屋產權證的一套計一票。非住宅物業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按物業建筑面積計算,不超過100平方米有單獨房屋產權證的計一票;超過100平方米的,每超過100平方米再計一票。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應當在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制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委員的資格、任期、改選、罷免,經費籌集、使用、管理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開展活動。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的資格、任期、罷免等事項作出約定。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制定進行指導。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ǘ┲贫ê托薷墓芾硪幖s;
 ?。ㄈ┻x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ㄋ模┻x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ㄎ澹┗I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慕?、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ㄆ撸┯嘘P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持1/2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受委托人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必須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1/2以上通過。業主大會作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續籌方案的決定,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2/3以上通過。

    業主大會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一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社區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協調業主之間、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相關事宜;
    (六)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當;但不得同時在所聘物業服務企業中任職。業主委員會應當由3人以上單數委員組成,具體人數由業主大會確定。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二)向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攬、介紹相關業務或者推薦他人就業;
   (三)收受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業主委員會會議通過后中止其委員職務,并提請下次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一)不履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內三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業主委員會中止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委員、候補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工作能力;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呈;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下屬單位任職;
   (五)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缺員,全體候補委員遞補為委員后,仍缺員超過百分之四十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增補。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予以解散: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嚴重侵害業主合法權益;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嚴重影響社區安定及公共秩序;
   (三)不按規定履行業主委員會職責,情節嚴重。
    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解散業主委員會的,應當通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終止時,經業主委員會決定,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并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三十條  未能依法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集體辭職的,經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時組織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除業主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召集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時,物業服務企業、物業使用人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依法刻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區主管部門備案。
    業主委員會應當制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使用管理規定和檔案管理規定,并建立活動檔案供業主查詢。

    第三十三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下列主要事項作出約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

    (二)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分配;

    (四)業主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五)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管理規約自業主大會表決通過之日起生效,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四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社區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社區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活動出現矛盾糾紛,業主正常生活秩序受到影響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等相關單位召開聯席會議,共同協商解決。

第三章  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并取得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物業管理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辦理資質,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核發資質證書。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照有關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

    (二)依照物業服務合同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三)制止違反物業管理規定和管理規約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二)接受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三)接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四)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突發性事件及時報告有關管理部門,并協助處理;

    (五)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資質等級從事物業管理活動。

    第四十一條   外地物業服務企業進入本市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并予以通報。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并與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建設單位在于物業買受人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前期物業服務內容、服務費用、物業保修范圍和時限、違約責任等物業管理具體事項。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在期限屆滿或者到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終止。

    第四十三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但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建筑面積不超過3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第四十五條  新建物業的水、電、氣計量裝置應當實行按戶計量,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獨立設表計量。

    第四十六條  新建物業,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新建物業的機動車停放庫(位)與住戶數的最低比例標準,由市規劃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物業綜合驗收合格之后,同物業管理企業辦理物業管理承接驗收。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進行查驗。

    物業管理承接驗收應當在物業所在地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時,應當同時提供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綜合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出售或轉讓。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總建筑面積0.3%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區域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但最低不少于80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共同使用,其中10—15%的比例用于業主委員會辦公使用。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十二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物業管理區域內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應當與委托方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  委托方與被委托方的名稱、住所;

    (二)  物業管理區域的范圍和物業管理項目名稱;

    (三)  物業服務內容;

    (四)  物業服務標準;

    (五)  物業服務費用;

    (六)  物業服務期限;

    (七)  物業管理用房的配置;

    (八)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九)  違約責任;

    (十)  合同終止和解除的約定;

    (十一)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具體內容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

    (二)保潔服務;

    (三)綠化管理服務;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維護;

    (五)物業管理資料的管理;

   (六)其他委托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或者確需提前解除合同的,應當在合同期滿或者解除合同前60日通知對方,由委托方在合同期滿或者解除合同前確定新聘用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退出物業服務,不得以物業服務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階段工作未完成等為由拒絕退出:

    (一)物業服務合同依法、依約解除;

    (二)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未續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繼續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

    (二)全部物業檔案資料;

    (三)物業管理用房、場地和其他財物。

    第五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與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同時移交有關資料。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按照有關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實施管理服務;

    (二)明示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項;

    (三)定期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養護;

    (四)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壞時,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進行維修;

    (五)接到物業損壞報修時,限時進行維修和處理;

    (六)做好物業維修、更新及其費用收支記錄,定期公布物業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

    (七)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

    (八)定期聽取業主大會、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管理服務;

    (九)及時勸阻和制止業主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行為;

    (十)做好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管理服務事項。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費用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具體收費項目、標準和方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執行。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指導價時應當按質論價、分等計價,按照物業服務范圍、項目、要求確定各級各類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實行明碼標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將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進行公示。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直接收取。業主與使用人約定由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第六十四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交付之日的當月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交付之日的次月起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承擔。

    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不得超過12個月。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設單位原因未按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交付時間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服務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全額交納。

    第六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委托費用由委托雙方自行約定,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六十六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糾紛時,可以向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物業管理糾紛投訴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意見回復投訴人;對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修

    第六十七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安全合理使用物業,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八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 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移動共用設備;

    (三)破壞房屋外觀;

    (四)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擅自改變物業的使用性質;

    (六)侵占綠地,損毀花草樹木;

    (七)隨意停放車輛;

    (八)隨意堆放、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九)違反規定放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產生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十)擅自設置攤點;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九條  業主、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并依法經規劃、國土、衛生、環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通過后,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十一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辦理后方可進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業主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就房屋裝飾裝修中的廢棄物的清運、處置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壞賠償等有關事項簽訂協議。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業主、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中出現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業主公約的行為,應當依據有關規定或者約定予以勸阻制止;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并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二條  發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立即組織維修、更新或者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業主委員會,維修費用由相關業主承擔。

    第七十三條  業主對設置于房屋內部的共用設備負有監管責任。

    業主應當配合物業管理企業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實施維修養護。

    第七十四條  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養護由業主自行負責,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對自用部位、自用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的,服務費用由雙方約定。

    第七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隨意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或者場地停放機動車輛。在不影響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確需占用道路或者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征得業主大會的同意。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業主占用道路、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交納場地占用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對車輛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車主或者車輛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合同。

    第七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事先同物業服務企業達成協議,并及時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七十七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七十八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戶存儲,專項用于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安全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由區、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3萬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辦理或者未按規定標準辦理物業承接驗收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移交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移交有關材料的,予以通報,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出售或轉讓他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未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的,由區、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從事物業管理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未辦理進市備案手續擅自從事物業管理經營活動的,責令備案,并處1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五)不移交預收物業管理費用、檔案資料和物業管理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報,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整項服務業務委托他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占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備的,由區、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業主大會可以決定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違約或者賠償責任。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十五條  業主違反本條例阻撓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實施維修養護的,由區、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或者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區、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級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八十七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由相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九條  區、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例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條  本條例中一些專業用語的含義:

    (一)共用部位,是指單幢樓宇,由業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門廳、單元門、水泵間、電表間、電梯間、電話分線間、電梯機房、走廊通道、內天井、房屋承重結構、室外墻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或單幢樓宇,由業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燈具、垃圾通道、電視天線、鍋爐及其附屬設備管網、水箱、水泵、電梯、郵政信箱、避雷裝置、消防器具、道路、綠地、停車場(庫)、照明路燈、窨井、化糞池、垃圾箱(房)、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三)房屋承重結構,是指房屋的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梁柱、樓板、屋頂等。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4月23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哈爾濱市物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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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 13452 次     2008/7/18 14: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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