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房屋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基金管理,維護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國家建設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范圍內的物業小區(大廈)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維修基金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維修基金,是指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發生損壞時,用于進行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儲存的資金。
共用部位,是指物業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人防地下室、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內由業主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管道、煤氣管道、消防設施、綠地、空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及其他設施設備等。
代管銀行,是指受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及各區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委托,對維修基金進行管理的銀行。
第四條 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物業建設單位維修基金的繳交及其物業交付使用后維修基金的劃轉工作。區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轄區物業業主的維修基金繳交及維修基金的使用分攤和匯總工作。
第五條 物業小區(大廈)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審定維修基金本息的使用計劃、分攤以及向業主續籌維修基金。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維修基金本息的使用計劃、分攤以及督促物業管理公司向業主續籌維修基金。
第六條 維修基金應當在代管銀行專戶存儲,??顚S?。
第二章 維修基金的繳交與查詢
第七條 維修基金以物業小區(大廈)的名義設置一級帳戶,以繳交維修基金的建設單位或業主的名義設置二級帳戶進行管理。
建設單位繳交的維修基金,其所有權屬物業小區(大廈)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物業小區(大廈)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建設單位應將繳交的維修基金轉到業主委員會設置的銀行帳戶上。
維修基金的存入應設置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專項用于維修基金的存儲和查詢。
第八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發的,建設單位應按物業總投資的2%繳交維修基金。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發的,購房者應按售房款的2%
繳交維修基金;除購房業主外,其他業主應按同一物業售房均價的2%繳交維修基金。
實施專業化物業管理的已購公有住房,或者以優惠價格購買的解困、安居、經濟適用房的維修基金,業主應按同等同類物業售房均價的2%繳交維修基金。
第九條 維修基金由建設單位計入物業成本;未計入成本的,向購房人另行計收。
維修基金計入成本的,建設單位應在售房款中提取維修基金存入市國土房管局指定的銀行帳戶。
維修基金另行計收的,由售房單位與購房人書面約定,代為收取,將維修基金存入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
物業小區(大廈)交付使用(含部分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將未售出空置部分物業的維修基金繳交至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
第十條 維修基金由業主繳交的,業主應自接到《物業維修基金繳款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委托物業管理公司將應繳款存入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業主名下的銀行專用帳戶。
《物業維修基金繳款通知》書由物業管理公司向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申領、發放。
第十一條 代管銀行應當向業主發放維修基金專用卡,由業主憑卡存儲維修基金。
業主和業主委員會有權向代管銀行查詢維修基金本息的使用情況。
物業管理公司應每半年公布一次維修基金本息的使用情況,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查詢和監督。
第三章 維修基金的使用與監管
第十二條 使用維修基金前,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將維修項目向應分攤維修費用的業主公布,報業主委員會同意后使用。
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省、市房屋修繕規定,確認應當維修的項目,物業管理公司應組織維修,所需費用由維修基金支出。
第十三條 維修基金的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維修物業的費用,由維修基金墊支,墊支部分向業主收回。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公司使用維修基金后,應持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的維修基金使用分攤清單及匯總表,到代管銀行辦理維修基金使用結算手續。
第十五條 維修基金的使用超出增值范圍的,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委托物業管理公司向業主續籌維修基金;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督促物業管理公司向業主續籌維修基金。
第十六條 房屋因買賣、贈與、繼承等原因發生房屋業主變更的,新業主憑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資料到開戶行辦理注銷原戶和重新開戶的手續。原帳戶的款項有結余的,不予退還,全額轉至新帳戶;維修基金尚未繳交完畢的,新業主應繼續繳交。
第十七條 因房屋拆遷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業主憑區國土房管局的證明資料通知代管銀行,經代管銀行審核后將維修基金帳面余額退還給業主。
第十八條 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與代管銀行對帳。建設單位或業主沒有按規定繳交維修基金的,代管銀行應自欠交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已收繳維修基金的建設單位、物業管理公司應當自本辦法頒布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收繳的維修基金存入代管銀行的專用帳戶。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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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2 9: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