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點評:
律師認為,《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住宅設計規范》第4.4.2規定:“ 地下室、半地下室作貯藏間、自行車庫和設備用房使用時,其凈高不宜低于2m;當作汽車庫時,應符合現行行業標準《汽車庫建筑設計規范》(JGJ100)的有關規定。”《汽車庫建筑設計規范》第4.1.13條規定,微型車、小型車的汽車庫室內最小凈高為2.2米。
本案,涉案房屋地下室的設計功能是作為車庫使用,故應具備相應的使用功能并符合國家及行業的設計規范。盡管合同所附的圖紙對車庫的凈高未予標注,但《住宅設計規范》和《汽車庫建筑設計規范》均有明確的設計要求。上述規定屬國家及行業的指導性規范,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排除適用,否則房屋涉及應當符合該等規范。因此,開發商交付的車庫不符合國家及行業設計規范,嚴重影響了地下室作為車庫的使用功能,又未事先與買受人就此協商一致的,應向買受人承擔違約責任。故法院判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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