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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間距暫行規定





[已被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間距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間距

  第四章 遮擋現狀居民住房陽光的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衛生環境和方便的生活條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規劃區域內二層和二層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規定所稱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稱居住建筑)和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醫療病房、集體宿舍、招待所、旅館、影劇院等建筑(以下稱公共建筑)。

  第三條 居住建筑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單元戶型為3個或3個以下居室時至少有1個居室,單元戶型為4個或4個以上居室時至少有兩個居室,處于朝南偏東或偏西各105度的范圍內。

  二、處于朝向南偏東或偏西各105度范圍內的居室窗數,必須大于該居住建筑全部居室窗數的一半。

  第四條 兩棟4 層或4 層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至少1棟為居住建筑)的間距,采用規定的建筑間距系數仍小于以下距離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兩建筑的長邊相對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長邊與另一建筑的端邊相對的,不小于12米。

  三、兩建筑的端邊相對的,不小于10米。

  四、4層或4層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與3層或3層以下生活居住建筑的間距,由規劃管理機關按規劃要求確定。

  第五條 建筑間距符合本規定, 但小于建筑防火間距時,須按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間距

  第六條 板式居住建筑群體布置時, 建筑間距根據其朝向和與正南的夾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規定的建筑間距系數。

  第七條 單棟塔式居住建筑在兩側無其他遮擋陽光的建筑(含規劃建筑)時,與其他居住建筑的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0.

  第八條 多棟塔式居住建筑成東西向單排布置時, 與被其遮擋陽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間距,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相鄰塔式居住建筑的間距小于單棟塔式居住建筑的長度時,塔式居住建筑長高比的長度,應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長度和間距之和計算,并根據其不同的長高比,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規定的建筑間距系數;

  二、相鄰塔式居住建筑的間距等于或大于單棟塔式居住建筑的長度時,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2.

  第九條 其他建筑遮擋居住建筑陽光時, 按本章規定執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間距

  第十條 板式建筑遮擋中小學教室、托兒所和幼兒園的活動室、醫療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陽光時,須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規定的建筑間距系數。

  塔式建筑遮擋中小學教室、托兒所和幼兒園的活動室、醫療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間距由城市規劃管理機關視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小于第七條和第八條關于塔式居住建筑間距的規定。

  第十一條 板式建筑遮擋辦公樓、集體宿舍、招待所、旅館等建筑的陽光時,除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外,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3.

  塔式建筑遮擋前款所列建筑的陽光時,按第七條和第八條關于居住建筑間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下列建筑被遮擋陽光時, 其建筑間距系數由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按規劃要求確定:

  一、2層或2層以下的辦公樓、集體宿舍、招待所、旅館等建筑。

  二、商業、服務業、影劇院、公用設施等建筑。三、與遮擋陽光的建筑屬于同一單位的辦公樓、集體宿舍、招待所、旅館等建筑。

  第四章 遮擋現狀居民住房陽光的處理

  第十三條 凡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準建設的新建筑遮擋現狀居民住房陽光的,建設單位(含建房的個人,下同)應主動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遮擋陽光的現狀居民住房在規定的建筑間距之內的,應按城市規劃管理機關確定的拆遷范圍進行拆遷。

  二、被遮擋陽光的現狀居民住房,以居室窗臺中心點(均以外墻面計),在冬至日日照時間不足1小時的,每戶按其居室被遮擋狀況給予一次性補償800元至2000元。

  違章建筑和處于新建建筑高度2倍水平距離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補償。

  日照時間計算辦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規定。

  第十四條 由同一個建筑單位建設的居住區或居住小區邊建邊搬進住戶的,建設單位已向被遮擋陽光的住戶講明遮擋情況并同居民簽有協議的,按協議辦理;沒有協議的,按本章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對遮擋陽光的現狀居民住房不按本章規定執行的,當事人可向城市規劃管理機關申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防起訴。建設單位拒不執行城市規劃管理機關的決定的,停止核發該單位其他建設工程的建設工程許可證或責令停止施工。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技術語定義如下:

  建筑間距系數:指遮擋陽光的建筑與被遮陽光的建筑的間距為跡擋陽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數。

  建筑的長高比:指遮擋陽光的建筑的正面長度為該建筑高度的倍數。

  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群體布置時板居住建筑的間距系數

  --------------+---------+---------------+--------+
  | 建筑朝向  |0°-20 °|20 °以上-60 °|60 以上 |
  | 與正南夾角 |     |        |    |
  --------------+---------+---------------+--------+
  | 新建區   | 1.7  | 1.4     | 1.5  |
  | 改建區   | 1.6  | 1.4     | 1.5  |
  --------------+---------+---------------+--------+
  附表二、多棟塔式居住建筑的間距系數
  ---------------+--------+-------+-------+--------+
  | 遮擋陽光建  |1.0 以下|1.0-2.0|2.0以上|2.5以上 |
  | 筑群的長高比 |    |    |-2.5  |    |
  ---------------+--------+-------+-------+--------+
  | 新建區    | 1.0  | 1.2 | 1.5 |  1.7 |
  | 改建區    | 1.0  | 1.2 | 1.5 |  1.6 |
  ---------------+--------+-------+-------+--------+
  附表三、中小學教室、托兒所和幼兒園的活動室、醫療病房建筑的間距系數
  +-------------+---------+---------------+--------+
  | 建筑朝向  |0°-20 °|20 °以上-60 °|60 以上 |
  | 與正南夾角 |     |        |    |
  +-------------+---------+---------------+--------+
  | 建筑間距系數|1.9   | 1.6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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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 10911 次     2008/6/25 14: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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