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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府〔2013〕80 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谑辛庾》勘U瞎芾磙k法》已經2013年5月24日十五屆市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谑腥嗣裾?br /> 2013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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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規范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 號)、建設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第162 號令)、《海南省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管理暫行辦法》(瓊府辦〔2009〕198 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統籌投資建設或社會主體投資建設,并向本市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實行實物配租和貨幣補貼兩種方式。符合本市規定條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選擇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保障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開公平、保障準入、動態管理、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及實施機構、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具體負責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組織實施的相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土地、財政、監察、人社、價格、統計、民政、公安、稅務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土地、規劃等管理部門,結合本市經濟發展狀況、產業政策及廉租住房保障需求情況等,組織編制本市廉租住房建設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本市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由市土地管理部門采取計劃單列方式足額保證用地需求,優先安排使用存量閑置建設用地,并采取劃拔方式優先保障供應。

    第八條 本市廉租住房可以通過新建、改建、收購、租賃、配建等方式多渠道籌集房源,并逐步推行配建方式的實施及擴大配建比例。

    第九條 本市廉租住房以套型建筑面積50 平方米以下的小戶型為主,新建廉租住房單套建筑面積不大于50 平方米。政府統籌投資通過市場收購或租賃普通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積可適當放寬。住房建筑面積在50 平方米以內的租金按本市規定標準收??;住房建筑面積大于50 平方米外的部分面積,按該住房所處地段普通住房每平方米市場租金價格的70%計收租金。

    第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按照如下渠道籌集:

    (一)按規定提取的土地出讓金凈收益及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建設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中央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四)其他方式籌措的資金。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的原則,規劃設計應當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有關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涉及廉租住房建設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按海南省物價部門規定的相關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三條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本市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贈用于廉租住房的資金。

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三章 保障管理

    第十四條 實物配租是指由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向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規定條件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規定的標準收取租金。貨幣補貼是指由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向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規定條件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由其自行通過市場承租住房。

    第十五條 申請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應當同時具備如下條件:(一)申請人及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應具有本市常住戶
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工作或居住滿3 年,且申請人
及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中至少有1 人取得本市非農業常住戶
口。

    (二)申請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收入線標準。

    (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無自有住房或現居住的自有住房屬危房,或者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積低于本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住房困難標準。

    (四)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申請之日前3 年內沒有轉讓過在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的自有住房。

    (五)申請人家庭人均財產值低于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保障對象收入線標準的7 倍。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標準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公布。具體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統計、民政等部門制定,并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危房是指經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鑒定為需搬遷撤離或拆除等性質的危房。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轉讓自有住房,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以出售、贈與或其他合法方式轉讓自有住房,不包括司法裁判導致的自有住房產權轉移。

    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具體包括本市各街道辦事處及長流鎮、西秀鎮、海秀鎮、城西鎮及靈山鎮。主城區范圍重新調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規劃部門重新公布。

    第十六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以戶口簿記載的成員為準,申請人與其家庭成員間應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工作或居住滿3 年;戶口簿上無記載,但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并與申請人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且在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工作或居住滿3 年,均可列入申請人家庭成員計。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住房面積的核定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自有住房面積以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自有住房未登記產權的,住房面積按實測建筑面積核定。

    (二)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2 處或2 處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積應當合并計算。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各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應當采取分散或相對集中等的查詢方式,對廉租住房保障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自有住房產權或備案登記情況進行查詢;市房屋產權登記信息管理實施機構應當配合及協助。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自有住房無產權登記的,住房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應當協助核查及出具相關住房使用情況等證明。第十八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收入及財產的核定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收入情況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基本養老保險費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請人自行申報、調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結合進行核實。

    (二)人均財產值,按登記在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名下的房產、汽車、現金及存款、有價證券、投資股份等計算,采取由申請人自行申報、調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結合進行核實。

    (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工作單位(含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為據。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沒有工作單位的,其收入情況采取由申請人自行申報,由申請人家庭實際居住地所處社區居委會會同所處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核查,并采取調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結合進行核實。

    (四)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從事個體經營的,其收入情況按上年度相關稅收繳納憑證為據,并采取由申請人自行申報、調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結合進行核實。

第十九條 本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積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鎮居民平均住房面積水平、財政承受能力、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數量及結構等因素確定,并適時調整。本市廉租住房貨幣補貼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普通住宅市場平均租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并適時調整。

    第二十條 保障對象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積達到10 平方米的,原則上只給予發放住房貨幣補貼保障。保障對象在領取住房貨幣補貼或實物配租期間,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變更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章 申請及核準

    第二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孤兒或年齡屆滿30 周歲的單身居民可以單獨作為申請人,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申請人應當持如下材料向其戶口所在地的區政府政務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的身份證件、戶口簿。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婚姻狀況證明。

    (四)申請人及家庭成員住房、收入及財產等情況的相關證明。

    (五)申請人簽署的同意接受對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等核查的書面承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前款規定的相關材料涉及無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對后收取復印件。申請人家庭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可優先保障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區政府政務服務中心應當受理,并將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轉送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

    第二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 個工作日內完成如下工作:

    (一)審核。通過審核材料、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查閱相關資料、公示等方式,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住房、收入、財產等情況進行核實,并作出初審意見。

    (二)公示。經材料審核符合申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應當在其辦公所在地及申請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單位等,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住房、收入、財產等情況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0 天。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三)出具初審意見。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應當提出初審意見,并將申請、公示及審核等材料檔案移交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進行復核。申請人戶口所在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應當協助做好調查、公示及審核工作。第

    二十五條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審核等材料檔案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完成如下工作:

    (一)審查。對申請人的申請情況、初審意見等進行復核。

    (二)公示。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住房、收入、財產等情況,在相關報刊、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0 天。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作相應的調查核實。

    (三)核準。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作出復核及核準意見,并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審查備案。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在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審查、公示及備案工作。公示平臺為政府網站、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網站或相關報刊;公示期限為10 天,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出具準予備案證明。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向申請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資格證
明,按規定予以輪候登記或實施保障。對經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批準的審核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資料、審核意見等材料進行整理和相關數據信息錄入,并按一戶一檔的管理模式,建立轄區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信息資料檔案和電子檔案。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協助對本市城鎮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況的核查工作。

    第五章 實物配租

    第二十八條 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實行輪候管理制度。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以采取按申請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資格證明的順序排序及優先保障排序等,通過抽簽、搖號等相結合,組織實施廉租住房配租選房工作。第二十九條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本轄區廉租住房房源及配租對象需求等情況,分期分批制定廉租住房實物配租計劃及配租方案,向社會公開及接受監督。配租方案至少應當包括廉租住房房源情況、住房座落、套型結構及面積明細、配租對象范圍及數量、房號選定的方法及程序、配租合同簽訂的時間及地點等內容。

    第三十條 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資格證明的對象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優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享受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對象家庭。

    (二)孤兒、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員中有殘疾人、歸僑及僑眷、重點優撫對象、復轉軍人,或獲得省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或特殊貢獻獎勵及勞動模范稱號的。

    (四)現居住的自有住房屬危房的。

    (五)國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權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積,按本市規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積與申請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積的差額及家庭人口數計。計算公式為: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積=(廉租住房人均保
障住房建筑面積-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積)×家庭人口數。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放棄當期廉租住房配租資格:

    (一)未按住房配租方案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參與配租選房,或者不同意接受當期住房配租安排的。

    (二)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與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簽訂廉租住房配租協議的。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第一次取得但又放棄當期廉租住房配租資格的,可參加下一期廉租住房配租選房。申請人連續2 次放棄廉租住房配租安排的,5 年內不得申請廉租住房配租,但可按規定領取租賃住房貨幣補貼。

    第三十四條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按照簽訂的住房配租協議約定及時提供住房。申請人原租住單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在取得廉租住房配租并達到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積標準的,原租住的單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應當退出。

    第三十五條 廉租住房配租后,保障對象之間協商同意需要相互對換廉租住房配租居住的,經保障對象提出申請,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以辦理相關住房配租調整手續。

    第三十六條 廉租住房配租后,承租人需要跨轄區調整租住廉租住房的,應當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申請,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核實,報經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同意,在存有房源的情況下,可由調整后的轄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與該承租人簽訂住房配租協議,并辦理相關登記手續。承租人重新申請并配租廉租住房的,原住房租賃關系合同應當終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租金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于享受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對象家庭,免收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積標準內的住房租金。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積超過申請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積的部分,按政府規定的住房租金標準收取。

    對于享受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對象家庭,應當優先確保應保盡保。

    第三十九條 保障對象輪候信息及廉租住房配租的結果信息,應當在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門戶網站上公開。涉及信息內容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六章 貨幣補貼

    第四十條 廉租住房貨幣補貼,按差額補貼的方法核定及發放。貨幣補貼發放起始點自申請人獲取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資格證明的當月份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補貼額度按本市規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積,與申請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自有住房建筑面積的差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等確定。貨幣補貼計算公式為:貨幣補貼額=(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積-申請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貨幣補貼標準×家庭人口數。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積標準及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貨幣補貼標準,按政府公布的相關標準執行。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家庭獲取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后,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積與經核定的申請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積存在差額的,不足部分可領取廉租住房貨幣補貼。貨幣補貼計算公式為:貨幣補貼額=(申請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積-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申請人家庭騰退原租住的單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后,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積未達到經核定的申請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積標準的,可以領取住房貨幣補貼;不騰退的,一律不得再領取住房貨幣補貼。

    第四十三條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與廉租住房貨幣補貼申請人簽訂貨幣補貼協議,并依協議約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時發放。保障對象當年可領取的廉租住房貨幣補貼應當于12 月25日前全部發放到位。

    第四十四條 貨幣補貼對象信息及發放結果信息,應當在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門戶網站上公開。涉及信息內容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七章 房屋管理

    第四十五條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徑及方式,分別確定房屋產權歸屬,并予以登記房屋產權。政府統籌投資購、建的廉租住房,以及通過接受社會捐贈取得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作為住房權利人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單位出資購、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產權取得方式及權利歸屬辦理登記手續。

    市房屋產權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廉租住房的性質。

    第四十六條 由政府籌集的廉租住房,原則上只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對象家庭提供住房實物配租,不得銷售。

    政府對廉租住房配售管理另作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政府籌集的廉租住房,其物業管理按屬地管理原則,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依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并可以按市場方式委托專業服務機構具體實施管理。政府對廉租住房物業服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社會主體籌集的廉租住房的物業管理服務,由房屋權利人依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四十八條 廉租住房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由承租人承擔。物業管理服務費參照本市普通住宅物業服務費的政府指導價標準確定,由物業服務單位依法向市價格主管部門申辦備案手續。

    第四十九條 政府籌集廉租住房的租金,原則上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統一收取,并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及按“收支兩條線”實施管理,主要用于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廉租住房存在跨轄區配租管理的,可以采取委托方式實施管理及收取住房租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做好相關銜接工作。

    第五十條 廉租住房的修繕維護、設備維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間產生的物業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在廉租住房所收取的租金及本市住房保障專項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財政統籌安排。

    第五十一條 承租人負有保護配租住房及其設備完好并合理使用的義務;因承租人使用不當或其他人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設備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并依法承擔相關費用。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自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資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底前以書面或通過電子網絡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成員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財產值等情況;未及時申報的,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催報。

    第五十三條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通過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戶調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申報的情況進行核實,并對保障實施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十四條 保障對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財產值等情況未發生變化,或發生變化但仍符合保障條件的,屬待保障輪候的,可繼續實施輪候登記;屬已實施貨幣補貼或實物配租的,
可保留原保障方式。保障對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發生變化的,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保障對象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積標準或貨幣補貼發放額度重新進行核定。

    第五十五條 申請人在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資格后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騰退已配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領取住房貨幣補貼;申請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資格被終止后仍領取的住房貨幣補貼應當退還: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過本市規定的收入標準的。

    (二)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已在本市租住公有住房、租住公共租賃住房、購買公有住房、參與職工集資建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等政策性優惠住房,且租住或購置住房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已超過本市規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的。

    (三)家庭人均財產值已超過本市規定的財產值標準的。

    (四)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取其他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積已超過本市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的。

    (五)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情形的。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主動申請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 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二) 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向申請人出具終止廉租住房保障意見書;已經實施保障的,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與申請人終止住房貨幣補貼或廉租住房配租協議。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依照本辦法規定騰退租住廉租住房的,應當結清水、電、煤氣、電視、電話、物業及其他應當由承租人承擔的相關費用。

    第五十八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作出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資格的決定;已經實施保障的,應當同時解除已簽訂的保障協議,終止住房貨幣補貼或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未主動申請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采取瞞報虛報收入、住房及財產等情況、弄虛作假、賄賂等方式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的。

    (三)將配租的廉租住房轉讓、出租、出借的。

    (四)擅自改變住房結構和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 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 個月以上未繳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其他違法或違約情形。

    第五十九條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資格決定后,應當在15 日內送達承租人。承租人應當在2 個月的期限內騰退住房。逾期不騰退住房或拒不服從退出管理的,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按本市公布的同類結構公有住房市場租金標準上浮40%計收租金。

    (二)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將其記載入保障對象信用檔案:

    (一)不按本辦法規定期限如實申報家庭成員收入、住房及財產等變動情況,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催報仍未報送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不主動申請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違反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約定或有關規定使用住房的,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責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二條 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本市廉租住房貨幣補貼、實物配租管理、租賃合同履行及住房使用等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發現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照職責予以查處,或者告知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以虛假資料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一經查實應立即糾正,并取消其在5 年內再次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或申請購買及租賃其他保障性住房的資格。第六十四條 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實施機構應當設立并公開
    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暢通信訪舉報渠道,采取多種方式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五條 對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由監察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實施機構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自有住房,是指申請人及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通過購買、繼承、受贈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自有產權的在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的住房。本辦法所稱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積,是指申請人及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在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沒有自有住房的條件下,政府應當提供保障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積。本辦法所稱的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積,是指扣除申請人及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在本市城市主城區規劃范圍內自有住房建筑面積外,申請人家庭應當可享受政府提供保障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積。

    本辦法所稱的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積,是指申請人家庭已實際取得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積。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0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逗?谑辛庾》勘U蠈嵤┺k法(試行)》(海府〔2008〕96號)同時廢止。

    ??谑腥嗣裾k公廳 2013年09月22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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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 13034 次     2013/10/29 9: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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