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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征求意見稿)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城鄉建設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2013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城鎮住房保障關系,維護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或個人的基本住房權益,實現住有所居,促進民生改善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住房保障制度的建設、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住房保障概念】本條例所稱住房保障,是指政府為住房和經濟困難的城鎮居民家庭提供貨幣或實物房源支持,解決其基本居住條件的政策措施。

    第四條【住房保障范圍、對象】城鎮住房保障的范圍,包括城鎮規劃區、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保稅區和獨立工礦區及其他國有土地范圍內的常住居民。

    住房保障對象,是指城鎮住房保障范圍內常住居民中的: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的無基本住房或住房困難家庭(含個人,下同),以及新就業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中住房困難家庭(含個人,下同)。

    住房保障的具體范圍和對象,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及當地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條【基本原則】城鎮住房保障應當堅持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滿足基本住房需要;堅持政府主導、政策扶持,引導社會參與;堅持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同時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堅持分配過程公開透明,分配結果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住房保障體系

    第六條【住房保障方式】四川省住房保障體系由住房貨幣化保障和住房實物保障兩種保障方式構成。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和保障對象需求,分別采取貨幣化保障和實物保障或者兩種方式配合使用。

    第七條【住房貨幣保障】住房貨幣保障,指政府或單位向保障對象發放貨幣補貼提高其在住房市場上購、租住房的能力,以滿足保障對象基本居住需要。我省住房貨幣保障主要通過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和實施住房公積金制度實現。

    政府采取政策優惠措施鼓勵各類用人單位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利用自有資金增加職工住房貨幣補貼,支持職工從住房市場購買或租賃自住住房。

    第八條【住房租賃補貼】住房租賃補貼,指政府向住房保障對象發放貨幣補貼,支持其在住房市場上租賃住房,滿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九條【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是住房分配貨幣化、社會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是國家規定的住房社會保障制度,用人單位和在職職工個人必須依法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政府鼓勵支持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其月繳存基數原則上按照繳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計算。

    職工個人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

    第十條【住房公積金強制繳存】勞動主管部門和工會,應當將繳納住房公積金納入勞動合同強制性條款,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提高職工使用住房公積金改善居住條件的受益面。

    第十一條【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勞動、工商等主管部門和工會、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要建立聯動機制,加強住房公積金歸集工作和對漏繳、欠繳、拒繳單位的行政執法,提高公積金歸集率和繳存覆蓋率。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住房公積金服務】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大力發展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簡化手續,取消不合理收費,改進服務,方便職工貸款。

    第十三條【住房實物保障】住房實物保障,指政府為保障對象提供保障性住房滿足其基本居住需要。保障對象可通過租賃或購買的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主導投資、建設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類主體投資建設、納入政府統一管理,限定建設標準和租(售)價格向保障對象出租(售)的住房。

    向住房保障對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稱為租賃型保障性住房,向保障對象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稱為購置型保障性住房。

    我省租賃型保障性住房的供應形式為公共租賃住房,購置型保障性住房的供應形式為共有產權住房。

    第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是住房實物保障的主要類型,是指政府投資或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籌集,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面向保障對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十五條【共有產權住房】本條例所稱共有產權住房,是住房實物保障的一種補充和輔助類型,是指政府組織建設,限定建設標準和銷售價格,面向最低收入、低收入和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保障性住房。

    共有產權住房產權由政府和購買人共同擁有,產權比例根據雙方出資比例確定分割。政府出資包括減免的土地收入和稅費。

    公共租賃住房和共有產權住房可相互轉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住房保障管理體制

    第十六條【省政府職責】省人民政府對全省住房保障工作負總責。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住房保障工作領導和協調機制,負責住房保障制度、政策、規劃、計劃等重大事項的決策和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立統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平臺,實現有關管理部門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建立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制度。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實施住房保障工作予以政策支持和專項資金補助。對財政困難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實施住房保障加大資金支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注入資本金、投資補助、貸款貼息、鼓勵企業發行債券、稅費減免等政策措施,引導市場主體和社會機構參與投資建設、運營、管理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條【省級以下政府職責】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保障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基層人民政府)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住房保障具體管理服務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委托社區居民委員會或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住房保障機構和基層人民政府實施住房保障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部門職責】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住房保障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以及稅收、金融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保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關部門住房保障工作的職能職責。

    第十九條【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住房保障工作機構,負責全省住房保障制度建設、規劃計劃、中央和省補助資金分配、住房保障實施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監督市、縣級住房保障工作機構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住房保障工作機構,負責住房保障制度落實和監督管理工作。住房保障工作機構可以按管理職能和實施職能分設管理機構和實施機構。

    基層人民政府可設立住房保障工作機構負責相關工作,或由市、縣住房保障工作機構向街道或鄉鎮派出工作機構和人員。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住房保障工作機構建設,充實工作人員,足額保障工作經費。

    住房保障在基層的派出機構的人員和經費由派出單位管理。

    第二十條 【住房保障資金管理體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在同級財政部門設立住房保障專項資金,專戶管理,專項用于住房保障貨幣補貼、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管理維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住房保障資金的主管部門,負責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商同級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民政等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住房保障資金管理實施辦法,根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分配撥付本地區住房保障補助資金,督促市、縣財政部門落實住房保障資金。

    市、縣財政部門具體負責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管理和預決算審核以及監督檢查工作。

    市、縣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住房保障資金的預決算編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安排和使用住房保障資金。

    第二十一條 【住房保障資金籌措】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結合當地財力,積極參與制定住房保障計劃,并按照年度住房保障計劃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來源渠道籌集住房保障資金。

    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各級地方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

    (三)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四)提取的土地出讓收益;

    (五)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住房公積金貸款及其他金融資金;

    (六)租售保障性住房和配套商業設施回收資金;

    (七)企業投資和保障對象個人出資;

    (八)社會捐贈的資金;

    (九)依法通過其他途徑、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住房保障資金管理】財政直接投入和政府籌集的其他住房保障資金應實施專戶管理,??顚S?。

    保障性住房營運取得的租金和銷售收入,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確保收入及時足額繳庫,并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條 【住房保障資金使用】住房保障資金可用于:

    (一)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二)籌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三)建設為保障性住房直接配套的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商業設施;

    (四)保障性住房維修維護;

    (五)補貼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服務費用;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住房貨幣化保障

    第二十四條【住房租賃補貼發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對象定期發放租賃住房貨幣補貼,支持其在住房市場自主選擇租賃自住住房。

    住房租賃補貼不得用于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不得再享受租賃住房貨幣補貼。

    第二十五條【租賃補貼申請條件】住房保障對象中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可以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

    (一)家庭成員中至少一人具有當地城鎮戶籍;

    (二)符合當地城鎮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家庭認定條件;

    (三)符合當地城鎮住房困難標準。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向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發放租賃住房貨幣補貼,不受戶籍限制。

    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申請和發放的具體條件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租賃補貼標準】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和保障對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分檔確定。

    第二十七條【租賃補貼使用規定】租賃住房貨幣補貼只能用于保障對象自住住房租賃,禁止挪作他用。

    租賃住房貨幣補貼應直接支付給出租人。

    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對象、補貼標準和補貼發放情況應當公示公開。涉及申領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個人權益或隱私的,非法定公開事項,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公開。

 

第五章 住房實物保障

    第一節 計劃與建設

    第二十八條【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鎮住房保障工作目標、發展規劃和當地住房保障工作實際編制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將保障性住房規劃、計劃列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納入當年度地方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九條【房源籌集】保障性住房房源可通過新建、改建、購買、租賃等方式籌集,也可由政府或單位公房轉化。

    政府鼓勵市場主體、社會機構和城鎮居民將可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機構代理經租,出租給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家庭。

    政府住房保障機構可以收購或長期租賃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其他存量住房作為保障性住房的房源。保障性住房房源收購或長期租賃執行國家規定的稅收扶持政策。

    鼓勵法人和自然人捐贈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條【優惠和支持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建設用地的供應方式采取行政劃撥;

    (二)免收建設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與政府性基金;

    (三)建設項目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四)按規定不宜建設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設費;

    (五)按規定申請保障性住房開發貸款,取得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可以用于貸款抵押;

    (六)按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投資主體】公共租賃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資建設,也鼓勵市場主體和社會機構投資建設或參與建設。

    共有產權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資建設,也可以由政府直接委托或通過招標、比選、競爭性談判等方式確定市場主體、社會機構投資建設,產權歸政府所有。

    市場主體、社會機構直接開發建設保障性住房的,應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市場主體、社會機構投資或參與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享受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同等的優惠政策和相應的資金支持。具體政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住房保障規劃和保障性住房建設年度計劃,科學編制土地供應計劃,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計劃中優先安排、單列指標,做到應保盡保。要提前做好項目儲備并落實到具體地塊,努力挖潛,充分利用存量建設用地。

    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要提前確定地塊,開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確保及時供地。

    儲備土地和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優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設。

    禁止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用途和規劃條件。

    第三十三條【保障性住房選址】保障性住房實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設相結合。單獨選址,集中建設保障性住房,應當適當控制建設規模,充分考慮居民就業、就醫、就學、出行等需要,優先完善公共交通系統,同步建設商業等配套生活服務設施。

    第三十四條【保障性住房配建】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設項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將保障性住房配建總建筑面積、分攤的土地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房屋權屬等納入規劃條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約定。

    保障性住房與商品房配套建設的,應當同時規劃、設計、施工,并同時交付使用。商品房分期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當與首期商品房同時建設和交付使用??⒐r應當對照土地出讓合同進行驗收。

    第三十五條【主要建設要求】保障性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和省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

    保障性住房單套房屋建筑面積原則上按國家規定執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規定制定我省保障房建筑面積控制標準。

    保障性住房應完善室內功能和室外配套,設置無障礙設施,方便居民生活。保障性住房可配建適量商業服務設施。

    保障性住房應逐步實行綠色建筑標準。鼓勵在保障房建設中使用經鑒定合格的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新工藝,嚴禁使用國家和我省明令淘汰或限制的建筑材料及產品。

    公共租賃住房應完成室內基本裝修,達到成品住宅最低標準,滿足基本居住要求。未經保障房管理機構批準,禁止對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再裝修。共有產權住房應加快推行普通成品住宅室內裝修。

    第三十六條【保障性住房工程質量】保障性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業主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保障性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筑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鼓勵保障性住房建設實行勘察設計和施工總承包。

    第三十七條【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保障性住房項目可采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三十八條【保障性住房社區管理】保障性住房住區應推行屬地管理,實行社區化管理服務,通過社區服務平臺將政府公共服務和社會關懷全面落實到住區居民。

    負有社會管理服務職能的政府機構和社會群團組織應積極支持和參與保障性住房社區管理服務。市、縣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保障性住房住區所在基層人民政府和社區的支持。

    第二節 申請和審核

    第三十九條【申請條件】住房保障對象申請住房實物保障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在申請地連續居住或工作時間應符合準入時限要求。具體時限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設定并公布;

    (二)申請人現居住條件應符合住房困難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房屋權屬性質、安全狀況、面積大小、功能完備情況等因素綜合確定并公布。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困難面積標準應不低于人均13平方米,不高于人均16平方米。因房屋安全及功能因素導致的住房困難,可適當放寬住房困難面積標準。

    (三)申請人經濟狀況應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經濟困難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資標準、城鎮居民低保標準等因素綜合確定并公布。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保障方式、保障類型和保障程度的不同分類分檔設置經濟困難標準,明確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居民劃分標準和認定依據。

    為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提供的租賃期不超過三年的公共租賃住房,可放寬經濟困難標準。

    (四)市、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設定其他合理的準入限制條件和標準。

    對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確的優撫照顧對象,市、縣級人民政府應適當放寬準入條件和標準。

    第四十條【申請方式】住房保障對象申請住房實物保障,申請人已婚或單親的,應當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配偶(單親家庭除外)及未成年子女應當作為共同申請人;

    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成年子女及投靠子女取得當地戶籍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但不得作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作為共同申請人的,不影響其成年后申請享受國家和省的住房保障政策。

    申請人為單身的,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

    第四十一條【申請提交】住房保障對象申請住房實物保障,申請人應當向縣級住房保障機構提出住房保障書面申請??h級住房保障機構可委托基層人民政府辦理機構或社區辦理機構受理當事人申請并審核。

    申請受理機構應向申請人提供制式申請表,并書面明示需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受理機構應將申請信息報縣級住房保障機構備案。

    申請人應如實填報申請資料,并書面受權縣級住房保障機構核查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與準入審核直接相關的信息。申請人不同意書面授權的,不予受理申請。市、縣人民政府應確定并公布需申請人授權核查的信息。

    第四十二條【實物保障準入認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向社會公布住房保障對象申請準入辦法及程序。住房保障對象由市、縣級住房保障工作機構會同相關部門按準入辦法及程序公開審核認定。

    申請人居住或工作時間由公安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認定。

    申請人居住條件由房產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認定。

    最低收入、低收入申請人經濟狀況由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認定,其他申請人經濟狀況由住房保障工作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審核認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稅務、金融、證券、住房公積金等涉及公民收入財產管理服務的機構和單位應積極配合作好對申請人相關條件的審核認定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明確參與準入認定的機構和職責分工。

基層人民政府和社區組織應配合作好住房保障對象的申請和審核認定工作。

    第四十三條【實物保障準入審核】住房保障準入實行層級審核公示制度,由社區、基層人民政府、縣(區)級相關機構逐級審核并公示后認定準入資格。申請人和其家庭成員、相關法人和個人應配合審核機構開展審核工作,及實提供真實有效信息。

    社區辦理機構應對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應在本社區公示,公示無異議的上報基層人民政府辦理機構復審?;鶎尤嗣裾k理機構復審合格的應在本行政轄區公示,公示無異議的上報縣級住房保障機構審核。

    縣級住房保障機構根據申請人書面授權,向政府確定的有權認定機構核實申請人提供的相關信息。相關認定機構應限時辦理并出具書面核查結論??h級住房保障機構根據基層人民政府辦理機構審核結果和各認定機構核查情況,審核確定申請人住房保障準入資格并公示。

    審核不合格的,審核機構應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合格的所有理由,申請人可補充完善相關證明材料后提請復核。

    公示有異議或有投訴舉報的,審核機構應組織進行復核,異議或投訴舉報不成立的,按既定審核程序繼續實施。異議或投訴舉報屬實的,審核機構應書面告知申請人,接受申請人陳述舉證。申請人陳述舉證被采納的,按既定審核程序繼續實施。未被采納的,終止辦理程序或認定不合格。

    第四十四條【實物保障前置性審核】本條例所稱前置性審核是指對申請人提供的相關信息進行審核后確認其真實有效性,并據此核定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準入條件。住房保障準入審核原則上均實行前置性審核。

    第四十五條【實物保障后置性復核】本條例所稱后置性復核是指對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情況視為真實有效,不進行前置性審核,其真實性由申請人負責。公示有異議或有投訴舉報的,審核機構再進行復核處理。

    后置性復核僅限于難以準確核實的申請人信息。經市(州)人民政府同意,中低收入居民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租期三年以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對申請人收入及財產等經濟狀況可實行后置性復核。

    其他需實行后置性復核的事項,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六條【非政府建設保障性住房準入審核】單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向本單位職工出租的,由單位審核認定職工承租資格,并報縣級住房保障工作機構備案。

    市場主體、社會投資機構開發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其供應對象應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法按程序審核認定。禁止市場主體、社會投資機構向非政府審核認定的對象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七條【政策支持】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政府明確的稅費優惠政策。

    保障性住房建設運營涉及的企業或中介服務性收費,按照保本微利原則收費。省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設運營相關企業和中介服務收費標準。

    鼓勵金融機構發放低息中長期貸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和運營。

    第三節 輪候與配租、配售

    第四十八條【實物分配輪候】一戶保障對象只能承租或承購一次一處一套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分配實行輪候制。經審核認定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可參加輪候分配。輪候期一般不超過3年,最長不超過5年。

    保障性住房分配可采取審核認定時序、綜合評分、隨機搖號等方式,確定輪候對象的配租、配售排序。對輪候對象中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確的優撫照顧對象,應當優先安排。

    第四十九條【實物保障戶型標準】住房保障對象申請住房實物保障,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數量之和作為配置房源戶型的依據。

    具體配置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設定并向社會公布。

    保障性住房分配應以書面合同方式明確相關方權利義務,相關各方應按合同約定自覺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共有產權住房價格】共有產權住房應先確定基準價格和完全價格。

    共有產權住房基準價按成本價控制,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依據保障性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委托開發利潤的基礎上確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市、縣級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共有產權住房基準價不得有利潤,管理費用不高于成本的2%。政府委托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共有產權住房項目,開發企業的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

    共有產權完全價格由基準價加上政府減免的土地收入和稅費構成。

    第五十一條【共有產權住房出售】保障對象可按基準價或低于基準價購買共有產權住房。允許保障對象分批購買共有產權,但住房保障對象購買總額不得超過基準價。

    共有產權完全價格只用于共有產權比例分配和上市交易增值收益分配比例核算,不得按共有產權完全價格向住房保障對象出售保障性住房。

    共有產權住房的基準價格、完全價格應根據市場因素、政策因素和建設成本定期調整并公布,調整周期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共有產權住房的具體基準價格、完全價格,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明碼標價,向社會公布。

    除政府組織建設或委托建設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建設和銷售共有產權住房。

    第五十二條【共有產權住房產權比例確定】保障對象購買共有產權住房的產權比例,根據保障對象出資額與共有產權完全價格的比例對應確定,由保障對象和政府分別擁有產權,享受相關權益。保障對象分批購買共有產權的,產權比例對應適時調整。

    第五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管理】政府投資建設并運營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租金標準由市、縣價格部門會同住房保障、財政等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市場主體和社會機構投資建設、運營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政府指導價,租金標準可在市、縣價格部門會同住房保障、財政等部門核定的租金標準基礎上上下浮動,但上浮幅度不得超過10%。上浮部分市、縣政府可對保障對象補貼。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保障對象經濟困難程度分檔確定租金價格,對特別困難的保障對象可執行低租金甚至免收租金。公共租賃住房最高租金標準不高于當地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場租金的80%。

    公共租賃住房可按市場租金標準執行,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保障對象經濟困難程度分檔減免租金或給予租金補貼。

    保障對象經濟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相應調整其租金價格或減免補助標準。

    第五十四條【房地產權利人和承租人的確定】家庭購買共有產權的,申請人可以協商確定房地產權利人。經協商一致,由部分申請人作為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人的,全體申請人應當形成書面意思表示,并將房地產權利人以外的申請人明確為同住人。申請人之間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全體申請人為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人。單身人士購買共有產權住房的,本人為房地產權利人。

    家庭租賃公共租賃住房的,全體申請人為承租人;單身人士租賃公共租賃住房的,本人為承租人。

    第五十五條【合同管理】申請人選定具體的保障性住房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與住房保障機構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或者銷售合同。

    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應當載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收回住房的情形等內容,租期不超過8年。

    保障性住房銷售合同應當載明政府與購買人的資產份額、政府回購的收益分配,解除合同、收回住房的情形等內容。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購買人,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合同約定對保障性住房進行處分。

    申請人拒簽、逾期未簽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或者保障性住房銷售合同的,視為放棄住房保障的權利。再次申請的,應當重新輪候。

    保障性住房的租售合同文本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工商管理局制訂頒布,各市縣可根據實際簽訂補充協議。

    第四節 使用與退出

    第五十六條【保障性住房權屬管理】保障性住房房屋權屬應當登記,并依法進行房屋權屬管理。

    (一)公共租賃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歸投資者所有。有多個投資人的,按出資比例確定共有人產權份額。政府參與的,土地和優惠稅費等可折算成出資額,確定共有人產權份額。

    (二)共有產權住房。共有產權住房出售給保障對象前,產權歸政府所有。共有產權住房出售后,產權根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核定。

    第五十七條【保障對象房屋權屬登記】共有產權住房出售給住房保障對象,簽訂《共有產權住房預(出)售合同》后,住房保障對象持相關材料,到市、縣級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經審核準予登記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預告登記證明和房地產權證上注明住房保障對象、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證號碼、產權份額,并注記“共有產權(產權比例),5年內不得轉讓或者出租”。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簽訂后,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公共租賃住房轉化為共有產權住房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地產登記。

    第五十八條【授權制定房屋權屬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權登記、房屋所有權轉移、房屋設定抵押、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等保障性住房房屋權屬管理政策,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保障性住房僅供保障對象自住。

    經市、縣級住房保障機構同意,承租人可互換保障性住房。

    保障對象應按期足額交納租金、物業管理費用和水電氣費等應繳費用。保障對象經濟特別困難的,可申請政府減免或補貼相關費用,政府應予支持。

    保障對象應自覺遵守住區規定,維護住區環境和秩序。

    第六十條【保障性住房維修維護】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維護由房屋所有權人負責。

    共有產權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維護由各產權人共同負責,原則上按產權比例對應確定各自責任義務。市、縣級人民政府應對相關各方責任義務作出規定。

    第六十一條【租期及續租】供應最低收入、低收入保障對象的公共租賃住房租期為五至八年,無投訴舉報的,可三年復核一次保障對象相關條件。

供    應中低收入、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的公共租賃住房租期原則上不超過三年,無投訴舉報的,可兩年復核一次保障對象相關條件。

    租賃期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前3個月提出續租申請,經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續租。

    第六十二條【禁止使用行為】保障對象不得有下列使用行為。

    (一)轉借、轉租(賣)或者擅自調換所租(購)保障性住房;

    (二)改變保障性住房用途;

    (三) 擅自或違法裝修承租或承購的保障性住房;

    (四)在保障性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長期閑置;

    (六)長期拖欠租金、物業管理或水電氣費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三條【保障性住房退出】承租(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保障性住房。

    (一)租賃期內經濟條件有較大改善不再符合保障準入條件的或租賃期滿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二)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或拒不整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因本條第(一)款規定退出保障性住房將導致承租人住房困難的,可不收回住房使用權不騰退住房。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據其經濟條件改善情況適當提高租賃價格。

    第六十四條【保障性住房轉化】公共租賃住房可以轉化為共有產權住房。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可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至五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向承租人出售轉化為共有產權住房,確定雙方產權比例。

    其他投資人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不得直接轉化為共有產權住房。確需轉化的,應由政府收購后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實施。

    嚴禁產權人擅自出售公共租賃住房,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實施共有產權作為公共租賃住房準入分配的前置條件,強迫或變相強迫保障對象購買公共租賃住房部分或全部份額產權。

    第六十五條【共有產權住房上市】共有產權住房居住滿一定年限后,經批準可以上市交易,同等條件下由政府優先回購。

    共有產權住房上市交易的,完全價格內的部分由保障對象和政府分別收回出資。超過完全價格的增值收益,根據出售前產權比例對應分配。

     省人民政府應制定共有產權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辦法。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人大及社會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實施情況納入政府工作報告,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主動接受人大常委會和人大代表監督和質詢。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主動接受社會監督,主動公開相關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城鎮住房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十七條【考核檢查】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將住房保障制度實施情況納入政府績效目標考核管理,加強對住房保障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公民權益保護】城鎮居民在住房保障申請、分配、使用和管理服務等方面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未經當事人書面授權或有權機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住房保障工作需要為由擅自采集提取當事人相關信息,不得擅自擴大信息采集范圍。所涉單位和工作人員不得提供當事人相關信息。

    除依法需公開的信息外,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泄露所采集的當事人其他信息。

    第六十九條【信息公開】市、縣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公開機制。住房保障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設、分配及使用管理等信息應當依法、及時、準確、主動公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住房保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十條【信息系統建設及檔案管理】省、市、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并逐步與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系統實現資源共享。

    省、市、縣各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城鎮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制度,加強保障性住房檔案和保障對象檔案管理。

    第七十一條【中介限制】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轉租等經紀業務。未經住房保障機構批準或認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共有產權住房出售的經紀業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援引條款】本條例規定的禁止行為,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工作機構和人員違法責任】城鎮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制度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串通當事人騙租騙購保障性住房的;

    (二)利用保障性住房政策為本人或他人謀取福利分房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質、規劃指標和房屋使用功能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不正當使用或泄露住房保障對象非公開信息和損害住房保障對象合法權益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七十四條【騙取保障違法責任】住房保障申請人違犯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

    (一)騙租保障性住房或貨幣補貼違法責任

    當事人偽造相關信息和證明材料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騙租保障性住房或貨幣補貼的,不予受理當事人申請,并由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個人不良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已通過審核認定為輪候對象的,取消輪候資格。已獲得住房貨幣補貼的,收回補貼資金并按同期商業銀行貸款利息的3倍計算利息。

    已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收回保障性住房并按當地市場平均租金價格的2倍收取租金。

    將騙租保障性住房出租謀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金。無法核實非法所的,按當地市場平均租金標準核算違法所得。

    將騙租保障性住房非法出售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提供偽造證明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幫助當事人騙租保障性住房或貨幣補貼的單位,由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提供偽造證明的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記入個人不良信用檔案。責任人為政府公職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二)騙購保障性住房違法責任

    當事人偽造相關信息和證明材料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騙購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當事人申請,并由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記入個人不良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住房保障;已通過審核認定為輪候對象的,取消輪候資格。已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收回保障性住房并按當地市場平均租金價格的3倍收取租金。

    將騙購保障性住房出租謀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金。無法核實非法所的,按當地市場平均租金標準核算違法所得。

    將騙購保障性住房出售謀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提供偽造證明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幫助當事人騙購保障性住房的單位,由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對提供偽造證明或實施其他非法手段的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記入個人不良信用檔案。

    責任人為政府公職人員的,給予嚴重行政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違法使用責任】保障性住房承租(購)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禁止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記入個人不良信用檔案。情節嚴重或拒不整改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保障性住房承租(購)人應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無法核實違法所得的,按當地市場平均租金標準核算違法所得。

    第七十六條【房屋登記機構違法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未經住房保障機構同意,擅自為保障性住房設定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房屋中介機構違法責任】房屋中介機構和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對房地產經紀機構,暫停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授權條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意見或辦法。省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稅務、民政及監察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制訂本條例的配套文件。

    本條例中由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明確或制定的事項,適用于地方人民政府專門授權相關主管部門確定、明確或制定的事項。

    第七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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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 13558 次     2013/10/12 1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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