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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房屋登記條例(征求意見通告)





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關于《鄭州市房屋登記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告

為提高政府立法質量,增加政府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鄭州市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市政府令第188號),現將經市房管局起草、市政府法制辦審查、修改的《鄭州市房屋登記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并將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條例(征求意見稿)》制定的目的是為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共七章、六十一條。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修改了名稱和適用范圍,將《鄭州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條例》修改為《鄭州市房屋登記條例》,將適用范圍“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登記”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登記”,同時規定“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依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二是明確規定了房屋登記簿的建立和作用?!稐l例(征求意見稿)》規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作為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三是分別對房屋所有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及其他登記做了明確具體規定。

四是區分不同違法行為,分別對非法印制和使用房屋權屬證書、通過欺騙手段申請登記及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等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提出意見的方式

請社會各界人士積極參與,并通過下列方式將修改意見和建議于1月31日前反饋到市政府法制辦:

1.傳 真:0371-67446680

2.電子信箱:fzfg@zhengzhou.gov.cn

3.通訊地址:鄭州市中原西路233號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法規處

郵 編:450006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鄭州市房屋登記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及依據】為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概念界定】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包括房屋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和其他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第四條【登記機構】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的房屋登記機構,負責本市市區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登記原則】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與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登記程序】房屋登記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頒發、換發或者收回房屋權屬證書。

第七條【單方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導致房屋權利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

(二)已經進行過初始登記的房屋,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約定時間內未配合購房人辦理轉移登記,而購房人又能提供已按合同約定履行應盡義務的有效證明的;

(三)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

(四)因繼承、受遺贈、協議離婚取得房屋權利;

(五)權利人的姓名(名稱)、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門牌號發生變更的;

(六)房屋滅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共同申請】共有房屋的登記,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處分共有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單個按份共有人可以就處分本人所擁有份額房屋的登記單獨提出申請,但應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證明。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第九條【監護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經過公證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條【直接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國有房屋;

(二)人民法院判決收歸國家所有的房屋;

(三)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條【不予登記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記:

(一)屬于違法建造、臨時建造的房屋;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房屋權屬證明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內容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處分,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房屋權屬爭議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登記申請】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提供合法的身份證明文件,并提交其他相關材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登記的,還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或單位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登記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交相關文件,其授權委托書應當辦理公證或者認證。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當場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四條【查驗詢問】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五條【實地查看】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辦理時限】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

(一)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一次,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基本單元】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地址和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成套房屋,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房屋,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八條【協助執行】房屋登記機構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沒收、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權利協助執行文書后,應當按照協助執行文書載明的事項予以協助執行,并將協助執行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權利的,應按照協助執行文書載明的起止時間協助執行。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期滿,房屋權利自然恢復。

第十九條【測繪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委托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測繪單位進行房產測繪:

(一)申請房屋初始登記的;

(二)因房屋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三)因房屋面積發生爭議,當事人要求測繪的。

測繪單位對其出具的房產測繪成果的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條【權屬證明】房屋登記機構根據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按下列形式發放房屋權屬證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發放《房屋所有權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二)房屋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發放《房屋他項權證》;

(三)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發放登記證明。

異議登記、建筑區劃內歸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服務用房和公用設施設備用房等登記,只在房屋登記薄上記載,不頒發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

第二十一條【記載一致】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二條【換發補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因破損、污損等影響使用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換發,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注銷存檔。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持有關材料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三條【房屋登記資料】房屋登記機構對房屋登記形成的房屋登記資料,應當統一管理、妥善保存。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按規定申請查閱、抄錄、復制。

禁止毀損或者擅自修改、銷毀房屋登記資料。

第三章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所有權登記種類】房屋所有權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初始登記】新建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取得初始登記證明。

申請辦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四)房屋竣工驗收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配套登記】新建住宅類商品房屋初始登記時,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服務用房、公用設施設備用房登記在全體業主名下;依法規劃配套建設的會所、學校、幼兒園、商業網點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及地下車庫(位),登記在開發企業名下。

第二十七條【非商品房屋】新建非商品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明;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三)房屋竣工驗收證明;

(四)房屋測繪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層以下個人建造的住宅房屋可以不提交房屋竣工驗收證明。

第二十八條【轉移登記情形】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商品房屋初始登記證明的房屋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受遺贈、作價出資入股、單位合并或隸屬關系發生變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仲裁裁決等致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房屋轉移登記。

第二十九條【轉移登記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商品房屋初始登記證明;

(二)與轉移事實相關的證明材料。行政事業單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級財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國有企業已納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未納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需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條【變更登記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門牌號發生變更的;

(三)共有房產分割的;

(四)房屋面積發生變化的。

第三十一條【變更登記材料】房屋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房屋權屬證書;

(二)房屋測繪平面圖;

(三)申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注銷登記】房屋因拆除、焚毀、倒塌等原因滅失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房屋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滅失的證明;房屋存在他項權利時,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三條【直接代為注銷】房屋滅失后,房屋權利人未按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直接代為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按前款規定直接代為辦理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事先書面告知房屋權利人,并責令房屋權利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相關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三十四條【所有權預告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權轉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材料】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二)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符合相應條件和期限的證明。

第三十六條【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二)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預告登記處理】經預告登記的房屋,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因轉讓、抵押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房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四章 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三十八條【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設定抵押權的,當事人應持下列材料申請抵押權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證;

(二)抵押合同;

(三)主債權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設定他項權利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債權合同;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證明或者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房屋抵押權轉移登記】申請房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抵押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項權證書或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

(二)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三)抵押權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房屋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房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項權證書或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或者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履行債務的期限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二條【房屋抵押權注銷登記】申請房屋抵押權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房屋他項權證書或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

(二) 房屋抵押權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條【房屋建設工程設定抵押】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條【房屋建設工程變更、轉讓、注銷登記】已經登記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權登記證明;

(二)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抵押權轉變】房屋建設工程竣工并進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將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登記、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申請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六條【最高額抵押】以房屋、在建房屋建設工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七條【不得設定抵押情形】下列房屋或在建工程,下列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爭議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復議中的房屋;

(二)教育、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護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房屋;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被限制處分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遷范圍內的房屋;

(六)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七)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四十八條【地役權設立登記】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權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條【地役權變更、轉移、注銷登記】已經登記的地役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權設立登記證明;

(二)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章 其他登記

第五十條【申請更正】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并提交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據材料;利害關系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書面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進行相應更正;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一條【主動更正】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直接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進行相應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該房屋轉讓、抵押等登記,并暫緩受理新的相關登記申請。更正登記辦理完畢后,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恢復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五十二條【異議登記申請】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關系人不能提供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等事項確有錯誤的,可以持權利歸屬可能存在錯誤的有關證據,申請異議登記。

第五十三條【異議登記注銷】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未提起訴訟或仲裁的,異議登記失效,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注銷。

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有關受理通知書。訴訟、仲裁程序結束后,有關當事人可以憑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更正登記或者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被注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條【中止與恢復】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后,應當中止辦理該房屋轉讓、抵押等登記,作出中止登記的決定,并暫緩受理新的相關登記申請。

異議登記被注銷后,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恢復辦理相關房地產登記。

第五十五條【撤銷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撤銷房屋登記,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當事人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文件被撤銷或確認無效的。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撤銷登記的決定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送達當事人,并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法證書責任】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收繳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欺騙責任】申請人以瞞報、虛報等欺騙手段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工作人員責任】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辦理登記的;

(二)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人辦理登記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辦理登記手續的;

(四)與權利人或第三人惡意串通辦理登記手續的;

(五)因登記工作人員的故意或者過失,導致房屋登記不當的;

(六)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故意拖延或者不予辦理的;

(七)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八)辦理登記事項引起訴訟并敗訴的;

(九)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第(一)、(二)、(三)、(四)、(五)項行為的,房屋登記機構根據相關權利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概念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他項權利,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以外的公民或法人對房屋擁有的某種特定權利,主要包括抵押權、地役權等。

地役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效益的權利。

第六十條【參照執行】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地下空間、加油站、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關鍵字查詢:河南 鄭州

閱讀: 12336 次     2011/9/13 10: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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