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注】(1987年5月9日杭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7年8月6日發布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進行修正 1999年4月20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的修改決定將本文修正)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環境噪聲的管理,保持一個安靜舒適的生活、工作和旅游環境,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杭州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筑施工和社會生活(含房屋裝修、家庭娛樂活動)等所產生的干擾人們的工作、學習和休息、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聲音。
第三條 在杭州市區范圍內的一切企業、事業、學校、機關、團體、部隊等單位和城市居民,以及外地進入本市區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者進行監督。受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必須積極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聲污染,并應按有關規定承擔其應負的責任。
第五條 杭州市環境保護局是環境噪聲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的環境噪聲監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聲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其他交通噪聲由航政、鐵路、民航等部門和駐杭空軍根據各自職責分別負責管理。
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管理。
社會生活噪聲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街道辦事處協助環境噪聲管理部門對所轄居民區的社會生活噪聲進行管理。
環境保護和公安等有關部門的環境噪聲管理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出示證件,有權進入所管轄范圍內的噪聲現場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
第六條 城市環境噪聲應達到國家頒布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要求。環境噪聲適用區域及地帶范圍的劃分,由杭州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交通噪聲,系指機動車輛、船舶、火車、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聲音。
第八條 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建立健全控制噪聲的管理制度。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緊固,無剎車尖叫聲;必須安裝完整有效的排氣消聲器。行車噪聲要符合國家機動車允許噪聲標準。
車輛管理部門在對機動車輛進行檢驗時,應將噪聲聲級作為檢驗項目。凡不合格者,車輛管理部門不予發放行駛執照。
第九條 在市區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喇叭正前方二米處聲級不準超過100分貝,禁止使用氣喇叭。夜間行車以燈光示意,禁止鳴喇叭。在任何時間內,不準用喇叭叫人、叫門。
消防、救護、警備、工程救險等特種車輛警報器,非執行緊急任務時,嚴禁使用。
第十條 西湖風景區環湖道路、靈隱路、虎跑路和設有物體、綠帶隔離的路段以及設有禁止鳴喇叭標志的地段(起止點以禁止鳴喇叭標志為界),禁止機動車鳴喇叭。西湖湖面禁止機動船鳴喇叭。
第十一條 進入市區河道的船舶,不準使用高音喇叭。晝間行船兩船交會以白色手旗示意,夜間行船兩船交會以閃光燈示意,除兩船尾隨、追越時使用規定聲號外,其余聲號一律不得使用。掛漿機船夜間進入市區河道,必須關機手搖。船舶應保持良好的技術性能,所產生的沿岸噪聲晝間不得超過70分貝,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
第十二條 火車進入市區,除遇有緊急情況外,不準使用氣笛,一律使用風笛,并應控制鳴笛。
第十三條 噴氣式飛機不得在西湖風景區、文教區和人口稠密區上空訓練飛行。
第十四條 嚴禁拖拉機進入城區行駛。特殊情況須經公安機關批準,憑證在規定時間內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三章 工業和建筑施工噪聲管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噪聲,系指工礦企業和其他單位在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施工噪聲,系指建筑施工現場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
第十六條 凡產生噪聲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必須報送環境保護部門按國家有關基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審批,其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按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否則,工程項目不予驗收,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在風景區、居民稠密區、文教區、商業區等一切非工業區范圍內,不準新建、擴建、改建噪聲、振動超過標準的工廠、車間、工場,不準增添噪聲超過標準的設備。
現有工廠應通過技術改造,努力降低噪聲,使之逐步達到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八條 建筑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如打樁、打夯、鋸板、推土、拌料、破碎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居民區、文教區、醫院、療養院、賓館周圍,除搶險等應急任務外,不準在夜間進行噪聲大的作業。工藝上要求連續作業確需在夜間進行噪聲大的作業時,須持有環境保護部門發放的《夜間作業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對造成周圍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責成其限期治理;在未達到標準前,由環境保護部門征收超標排污費;逾期仍未達到標準的,加倍征收超標排污費。
對噪聲污染嚴重,短期又難以治理的單位,分別情況由環保部門決定采取限期停止或遷移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等措施,以保護受害者合法權益。
第四章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除交通、工業、建筑施工噪聲之外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各種人為噪聲。
第二十一條 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其他聲響大的發聲設備。必須使用時,應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車站、碼頭及其他貨物裝卸站、場,指揮作業必須使用喇叭時,噪聲影響不得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二條 禁止商業服務單位和個體商販使用營業性喇叭招徠顧客。固定的宣傳性喇叭須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后方可使用,其噪聲影響須控制在80分貝以內。流動性喇叭噪聲影響控制在85分貝以內。
第二十三條 文化娛樂活動場所,應采取有效的噪聲防治措施,使周圍地區的環境噪聲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四條 居民個人以及旅館、招待所等使用音響器材和進行其他活動發出的噪聲不得超過周圍地區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禁止在風景區、車站、碼頭、人行道等一切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燃放鞭炮等爆響物品。
提倡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得在住宅區、風景區和公共場所大聲喧嘩或進行其他產生環境噪聲騷擾四鄰、影響他人休息、學習和工作的活動。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凡認真執行本條例,對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分別不同情況,由有關環境噪聲管理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條之一者,處以五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駕駛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條之一者,處以單位一萬元以下、單位負責人1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之一者,給予警告。如仍不改正,則視情節輕重,處以50元以下罰款,直至沒收聲響設備。
第二十七條 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噪聲污染的受害者與產生噪聲污染的單位、個人的糾紛,由當地有關環境噪聲管理部門負責調解。調解無效的,由市環境保護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杭州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晝間時間為6時至22時,夜間時間為22時至次日6時。
第三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杭州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7日原市革委會頒布的《杭州市噪聲管理暫行條例》和198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發布的《關于嚴格控制交通噪聲的通告》即行廢止。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中與本文相關的內容
(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準 1997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本市人大常委會歷年來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清理、對照。其中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一些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或相抵觸。為了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和尊嚴,決定對《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杭州市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條例》、《杭州市私人診所管理條例》、《杭州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中的個別條款予以修訂。具體修改如下:
……
一、《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1、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筑施工和社會生活(含房屋裝修、家庭娛樂活動)等所產生的干擾人們的工作、學習和休息、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聲音。”
2、第五條修改為:“杭州市環境保護局是環境噪聲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的環境噪聲監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聲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其他交通噪聲由航政、鐵路、民航等部門和駐杭空軍根據各自職責分別負責管理。
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管理。
社會生活噪聲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街道辦事處協助環境噪聲管理部門對所轄居民區的社會生活噪聲進行管理。
環境保護和公安等有關部門的環境噪聲管理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出示證件,有權進入所管轄范圍內的噪聲現場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
3、第六條修改為:“城市環境噪聲應達到國家頒布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要求。環境噪聲適用區域及地帶范圍的劃分,由杭州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4、第七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交通噪聲,系指機動車輛、船舶、火車、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聲音。”
5、第八條修改為:“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建立健全控制噪聲的管理制度。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緊固,無剎車尖叫聲;必須安裝完整有效的排氣消聲器。行車噪聲要符合國家機動車允許噪聲標準。
車輛管理部門在對機動車輛進行檢驗時,應將噪聲聲級作為檢驗項目。凡不合格者,車輛管理部門不予發放行駛執照。”
6、第十二條修改為:“火車進入市區,除遇有緊急情況外,不準使用氣笛,一律使用風笛,并應控制鳴笛。”
7、第十七條修改為:“在風景區、居民稠密區、文教區、商業區等一切非工業區范圍內,不準新建、擴建、改建噪聲、振動超過標準的工廠、車間、工場,不準增添噪聲超過標準的設備。
現有工廠應通過技術改造,努力降低噪聲,使之逐步達到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8、第十八條修改為:“建筑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如打樁、打夯、鋸板、推土、拌料、破碎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居民區、文教區、醫院、療養院、賓館周圍,除搶險等應急任務外,不準在夜間進行噪聲大的作業。工藝上要求連續作業確需在夜間進行噪聲大的作業時,須持有環境保護部門發放的《夜間作業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9、刪除第二十七條。
10、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1、第三十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杭州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晝間時間為6時至22時,夜間時間為22時至次日6時。”
……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條例的個別文字和條目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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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3 9: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