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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鎮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和生產使用安全,促進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9號)、《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廊坊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市規劃區、各縣市城區、建制鎮)各種房屋及附屬建筑物(集體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經營管理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和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因地基不均勻沉降,基礎損壞或墻、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構件發生傾斜、斷裂,致使結構嚴重變形、損壞,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建筑物的管理人)應當加強對房屋及其附屬建筑物的安全檢查和維修,保證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報告。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報告,并與房屋所有人協商,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應當主動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房屋的維修和安全檢查,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結構或超荷載使用。
裝修人在住宅室內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向物業管理單位或房屋管理機構申報登記。
第六條 市房管部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房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轄區內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指導并協助房屋所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治理危險房屋。
城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安監、人防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 七條 房屋安全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轄區的房屋進行檢查、排查;對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等重點單位以及商 場、影劇院等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應定期進行安全普查。發現危險房屋應及時組織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產權單位申請房屋安全鑒定,并依據鑒定結果組織治理。
房屋管理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定期對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檢查和修繕,做好房屋安全檢查記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條 城鎮居民進行住宅室內裝修,裝修人和裝飾裝修企業,應當與物業管理單位簽訂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裝飾裝修工程的實施內容;
(二)裝飾裝修工程的實施期限;
(三)允許施工的時間;
(四)廢棄物的清運與處置;
(五)住宅外立面設施及防盜窗的安裝要求;
(六)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
(七)管理服務費用;
(八)違約責任;
(九)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 九條 物業管理單位按照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實施管理,發現裝修人或裝飾裝修企業有違規行為,或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的,應當立即制 止;已造成事實后果,或裝修人、裝飾裝修企業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裝修人或裝飾裝修企業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的,應 當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交設計方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申請。經鑒定符合房屋安全使用條件的,報城鄉規劃部門進行審查。
(一)拆改房屋墻體、柱、梁、板等主體結構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
(三)改變住宅外立面的;
(四)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在房屋屋頂上設置水箱、鐵塔、花園、游泳池等設施的;
(五)其他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明顯加大荷載的行為。
經房管、規劃部門聯合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申請人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必須嚴格按照批準內容進行施工;房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二條 興建大型建筑或有樁基、地下建筑物和構筑物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申請對施工區相鄰房屋進行房屋安全跟蹤監測,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維護措施。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單位和社區工作機構在其管轄區內發現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所在地房管部門。
第十四條 有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情形之一的,各級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或單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縫等自然災害侵襲的;
(二)遭受爆炸、火災等破壞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五條 房管部門應當設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下稱鑒定機構),負責城鎮房屋安全鑒定工作,并啟用統一的“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第十六條 鑒定機構應當配備相應專業技術的專職鑒定人員,可選聘兼職鑒定人員。專、兼職鑒定人員應當由房管部門選聘,并建立房屋安全鑒定人員專家庫。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經營管理人、使用人以及該房屋的相鄰單位或個人,發現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鄰的房屋處于危險狀態,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時,應當向鑒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八條 房管部門發現本轄區內單位自管或私有房屋處于危險狀態,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九條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申請人應當向鑒定機構提交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房屋產權狀況、座落、使用性質、面積和要求鑒定的部位;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身份證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交驗房屋所有權證(或有關權屬證明)、建設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使用人交驗租賃合同或房屋使用證;相鄰單位或個人交驗本單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能證明相鄰關系的材料;
(三)進行房屋裝修結構安全鑒定的,提交具有相應資質設計單位完成的設計方案及施工圖紙;
(四)進行房屋安全鑒定需要的其他資料。
使用人以及相鄰單位或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房屋所有人應當提供房屋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一條 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鑒定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勘查、測繪、記錄各種破壞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六)簽發鑒定文書。
第二十二條 對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經營管理人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觀察使用。采取適當技術處理,尚能短期使用的,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采取適當技術處理后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及相鄰建筑物安全的。
(四)整幢拆除。整幢危險且以無修繕價值應當立即拆除的房屋。
對危險房屋進行處理時需要辦理相應手續的,憑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文書,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予以辦理。
第二十三條 鑒定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必須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遇有重大疑難鑒定項目,應當邀請具有高級工程師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或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二十四條 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申請或收到鑒定通知之日起3日內進點現場勘查?,F場勘查時,鑒定人員應當通知申請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查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五條 鑒定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不得超過下列時限,但鑒定機構與申請人對房屋安全鑒定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二層以下的民用建筑為5個工作日;
(二)工業建筑、辦公用房、公共建筑、文物保護建筑及多層民用建筑為15個工作日。
第 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當統一使用專業術語,填寫鑒定文書,提出處理意見,并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應當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 書,載明鑒定過程、結論、治理建議、解危措施及時限;經鑒定不屬于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鑒定書上注明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
第二十八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 二十九條 鑒定機構應當在房屋安全鑒定期限內將鑒定文書送達申請人、房屋所有人。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鑒定文書之日起15日內申請重新鑒定 或向上級鑒定機構申請鑒定。重新鑒定的,鑒定機構應當另行指定鑒定人員。鑒定結論一致的,重新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結論不一致的,重新鑒定費由原鑒定機構 承擔。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條 房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督導對轄區內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災害性天氣多發季節前后,應當組織房屋所有人對城鎮危險房屋進行重點檢查、治 理,確保人身、財產安全。房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危險房屋檔案管理制度和危險房屋治理的監督、檢查制度,及時掌握轄區內危險房屋形成、變遷等狀況,指導、 督促和協助有關單位或個人治理危險房屋。
第三十一條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超荷載使用致使房屋損壞,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人應當負責治理,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導致他人房屋成為危險房屋的,由行為人負責治理,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異產毗連房屋經鑒定屬危房的,各所有人對共有、公用的部位和附屬建筑物應共同治理,所需費用由各所有人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的比例分擔。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房管部門調解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負有治理責任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危險房屋通知書載明的治理建議、解危措施和期限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
第三十四條 經鑒定屬于觀察使用或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治理后,經鑒定機構驗收確已解除危險的,方可繼續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經驗收未解除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鑒定文書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持鑒定機構簽發的危險房屋通知書及有關資料辦理危險房屋產權注銷手續和拆遷、翻建許可手續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審核批準,不得推諉、拖延。
第三十六條 經鑒定機構鑒定需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在不改變原使用性質的情況下翻建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減免相關費用。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在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中,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由房管部門對裝修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以5000元罰款。
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明顯加大荷載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 三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處理建議修繕治理,或使用人有礙行為的,房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修,或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發生地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當事人拒不執行 處理決定,致使房屋倒塌,損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無理拒絕、阻撓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鑒定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嚴格按規定時限作出正確的鑒定結論。鑒定人員故意作出錯誤決定導致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鑒定機構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者,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房屋安全鑒定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并對外公布。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區)、廊坊開發區其他區域用于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房屋以及由于歷史原因,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鑒定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8日起施行。

 


關鍵字查詢:河北 廊坊

閱讀: 10835 次     2009/12/19 14: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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