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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已于2004年9月27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變更和終止土地房屋權利的登記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是指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土地房屋抵押權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確認的行為。     
依法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未經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利不能對抗第三人。    
第四條 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和土地房屋抵押權登記,需要發證的,核發房地產權證。   
房地產權證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第五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遵循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大渡口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出讓的土地使用權登記,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分設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負責。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負責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依法享有土地房屋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以真實姓名或名稱書面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     
申請人為兩個以上的,取得土地房屋權利時應共同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權利人可以對設定的土地房屋權利依法申請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九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資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欺騙、編造。     
禁止偽造、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一般程序:
㈠申請受理。由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資料。提交資料齊備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即時出具受理書面憑證,出具受理書面憑證日為受理申請日。提交資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內容;
㈡權屬審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屬來源及其合法性進行審核;
㈢登記發證。對符合條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予核準,將有關土地房屋權利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依據本條例有關規定核發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核準,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登記之日起生效。     
有關事項應當公告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予登記:
㈠提交資料齊全;
㈡權屬來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確;    
㈢申請登記內容與提交資料證明的內容及土地房屋實際狀況一致;
㈣權屬無爭議。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違法建(構)筑物;
(三)臨時建(構)筑物;
(四)房地產開發企業以未建成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為第三人提供擔保的;     
(五)預購人以預購的商品房設定抵押,而預售(購)合同未登記備案的;     
(六)新建房屋實際用地面積或房屋建筑面積超過原土地出讓合同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的土地、房屋面積,未按有關規定完善手續并補交土地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的; 
(七)屬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公告確定的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土地房屋或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確定的城市房屋拆遷范圍內的土地房屋,但因依法繼承而申請登記的除外;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由當事人各方共同申請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請:
㈠買賣、交換、抵押或贈與,但遺贈除外;     
㈡共有房屋的權利設定;     
㈢權屬發生轉移的權利人增加或減少。     
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由申請人單方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代理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委托書,并對委托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境外申請人出具的委托書應當依法辦理公證或認證。     
第十五條 下列土地房屋,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直接辦理登記:
㈠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㈡屬業主共同共有的物業管理用房;
㈢依法確認的無主房屋。     
第十六條 土地權屬登記以一宗土地為基本登記單元;房屋所有權、抵押權登記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權屬界限明確的部分為基本登記單元。非住宅分零銷售的,登記的最小套內面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一宗地內的若干建(構)筑物只有一個土地房屋權利人的,權利人可申請核發一個或多個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一宗地上有若干房屋權利人且房屋權屬界限明確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每個房屋權利人各核發一個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一宗無地上建(構)筑物的土地可以核發兩個以上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但必須界限清楚。權利人申請時應當提供土地勘測報告,并且分割的界址點應當埋設永久性界標。     
第十八條 同一樓房區分所有權人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載明以下內容:     
㈠房屋套內建筑面積部分的專有權;
㈡共有或共用的部位及設施;     
㈢封閉的物業小區范圍內全體業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權。     
區分所有權人將專有部分的專有權依法轉讓的,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對共用附屬設施、設備享有的使用權隨之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時限:     
㈠設定登記、權屬轉移變更登記,從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因集中辦理需要延長的,經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㈡非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更正登記和土地房屋抵押權登記,從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㈢注銷登記,從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條 商品房的樓梯間、電梯井、公共門廳、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等,因設計和結構要求且國家房產測量規范規定不計算建筑面積的共有建(構)筑物等,其權屬歸全體業主所有,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將其記載于房地產權證附記欄和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簿中。    
第二十一條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換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時,應當查驗并收回原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換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房屋核準登記時間以原核準登記日期為準。    
第二十二條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滅失的,權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申請人要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在補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前限制土地房屋權利的,除依法協助司法機關執行外,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意申請人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補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按下列程序辦理:    
㈠權利人持有效證件及書面申請,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滅失補正登記;   
㈡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房地產登記薄的記載出具核查證明;     
㈢權利人持核查證明在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刊登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滅失的聲明;    
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權利人提交的已在媒體上聲明滅失的證明材料,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及媒體上作出補發公告;    
㈤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無異議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補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異議的,待異議依法解決后,補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補發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應當加蓋"補發"字樣的印章,原土地房屋權屬證書自補發新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之日起作廢。     
第二十四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檔案記載的土地房屋權利人、權利范圍、是否設定他項權、異議情況及權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應當依法公開查詢。     
第二十五條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應當與房地產登記簿等登記檔案的記載一致。 
   
第三章 設定登記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設定登記,是指對新建房屋、新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進行的登記。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和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上的新建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七條 申請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應提交付清土地出讓金憑證、土地出讓合同、土地出讓紅線圖、原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已注銷的證明文件、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申請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應提交有權機關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用地紅線圖、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申請直接使用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應提交授權經營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土地使用協議或批準文件、土地使用權授權經營批準證明及授權經營文件、土地資產處置方案、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國有土地上的新建房屋,應自規劃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設定登記,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記載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
(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證明;
(四)公安機關核準的房地產座落證明;
(五)有合法資質的勘測單位出具的房屋勘測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涉及商品房預售的,還應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及商品房預售面積預測繪報告書;涉及城市房屋拆遷的,還應提交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安置證明。    
第二十九條 申請城市范圍內土地房屋的權屬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城市規劃,且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符合房屋安全規范的,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公告申請。登報公告滿六十日無異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準登記。登報公告六十日內有異議的,待異議依法解決后,核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條 申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須提交土地調查認可書、土地利用現狀圖。權屬有異議時,須提供相關的合法權屬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村民申請住宅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提交宅基地批準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修建的住宅,村民不能提交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的,經所在地村民小組出具證明,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的,須提交有權機關批準文件、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申請農村集體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提交記載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以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房屋勘測報告。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變更登記包括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登記和土地房屋非權屬轉移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申請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登記:
㈠買賣、繼承、贈與、交換;
㈡以土地房屋抵債的;     
㈢企業合并或者分立的;     
㈣以土地房屋合資合作、作價入股的;     
㈤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
㈥因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使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
㈦因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使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
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申請土地房屋非權屬轉移變更登記:     
㈠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㈡土地房屋座落名稱變更的;     
㈢分割共有土地房屋的;     
㈣土地房屋用途依法變更的;     
㈤因翻修房屋改變房屋結構的;
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或者分立的;     
㈦增加或者減少權利人但土地房屋實際權利未發生轉移的;
㈧因測繪原因,致使面積變化的;     
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資料:     
㈠原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㈡證明土地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資料;    
㈢土地房屋測繪報告,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轉讓除外;
㈣根據登記操作規程、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土地房屋權屬轉讓登記,還應當提交資產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申請土地房屋非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資料:     
㈠證明變更事實的資料,包括:工商登記部門出具的名稱變更證明材料、公安機關更址通知書、土地房屋權利人增加或減少的合同或批準文件、用途變更的批準文件、重新確認土地房屋面積的測繪報告;    
㈡登記操作規程、技術規范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司法機關依法對已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作出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房屋權利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執行。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司法機關對土地房屋權利作出的限制決定認定有誤的,應當書面函告。
   
第五章 異議記載和更正登記
第三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房屋權利有誤的,可以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書面提出異議申請的人即為異議申請人。    
第四十條 提出異議申請,異議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㈠證明申請人與土地房屋權利有利害關系的資料;
㈡承諾承擔異議記載所致損害的賠償責任具結保證書。     
第四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的異議申請,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并在當日內將異議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自異議記載之日起六十日內,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被異議記載的土地房屋的權屬異動登記,并應當警示第三人。    
異議申請人不得對同一土地房屋以同一理由重復申請異議記載。    
第四十二條 權利人認為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簿的記載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因登記人員的過錯,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更正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簿和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事項。    
第四十三條 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確認土地房屋權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證明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有誤的資料,包括合法的批準文件,有關的合同、遺囑、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等。     
第四十四條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后,應當核查存檔的土地房屋原始憑證,申請人補充原始憑證的,應一并審查;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簿的記載與土地房屋原始憑證內容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土地房屋原始憑證予以更正。     
第四十五條 符合更正登記條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有效的法律文書直接更正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事項,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公告注銷原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第六章 注銷登記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注銷登記;逾期不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原權利人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仍不辦理又無正當理由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辦理注銷登記,并告知原權利人:    
㈠土地、房屋滅失的;     
㈡土地房屋權利終止的;     
㈢因更正登記需注銷原權利人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    
㈣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滅失而土地尚存的,原權利人應當申請注銷有關房屋權屬登記。     
第四十七條 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和證明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八條 原權利人提出注銷登記申請后,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注銷申請及相關資料。對符合注銷登記條件的,予以注銷登記,將注銷情況書面通知提出注銷登記申請的原權利人;對不符合注銷登記條件的,應書面通知提出注銷登記申請的原權利人。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或有權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依法收回、沒收或轉移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憑生效的法律文書辦理注銷登記,并將注銷結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完畢后依職權公告注銷被征地范圍內原房地產權證和集體土地所有權證。     
第五十一條 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完畢后依拆遷人申請或依職權公告注銷拆遷范圍內的原房地產權證。
第七章 抵押登記    
第五十二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受抵押權限制的房屋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附記欄記載受限的抵押權內容,并對抵押權人核發記載有抵押權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十三條 以土地房屋設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房屋抵押登記。     
第五十四條 申請土地房屋抵押登記除提交抵押合同、債權債務主合同、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外,還須提交下列資料:
㈠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交付憑證;
㈡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提交補簽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㈢已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非整幢、非整層房屋設定抵押的,提交經雙方認可并簽章的抵押物位置圖。     
第五十五條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雙方發生變更,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及時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抵押變更登記,并提交抵押雙方簽訂的抵押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變更協議書。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畢。    
第五十六條 抵押合同終止,抵押人或抵押權人應在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抵押注銷登記,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解除抵押關系的書面材料、土地房屋權利人記載有受限抵押權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和抵押權人持有的記載有抵押權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經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依法注銷原抵押登記。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因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給權利人或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㈠越權登記的;     
㈡未按規定收齊資料,導致認定事實不清、登記錯誤的;     
㈢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法定程序和時限登記的;
㈣行政主管部門或登記機構工作人員串通他人進行虛假登記的。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和權屬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越權登記、未在法定時限內完成登記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以隱瞞、欺騙、編造等手段登記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原登記,并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資料,給有關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因異議提出的主張不成立并致使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相關權利人可以要求異議申請人賠償損失。    
第六十條 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涂改無效;給有關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偽造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偽造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依法建設的市政工程等架空構筑物權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權利;符合條件的地下建(構)筑物權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權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抵押權證明、房屋所有權證、農村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房屋共有權證繼續有效。    
本條例施行前,隱名共有人未與土地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權利人共同申請登記的,本條例施行后可按本條例的規定重新共同申請登記。   
有關具體權屬登記事宜的銜接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關鍵字查詢:重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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