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的通知
滬房管權〔2009〕217號
各區(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各房地產登記處:
為規范房地產登記行為,根據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08年12月25日修訂通過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現將兩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
目 錄
1.總則
2.一般規定
3.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3.1初始登記
3.2轉移登記
3.3變更登記
3.4注銷登記
4.房地產抵押權和地役權登記
5.預告登記
6.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6.1更正登記
6.2異議登記
7.文件登記
7.1國家機關、行政執法機構有關文件的登記
7.2當事人有關房地產權利的文件登記
7.3其他文件登記
8.附則
1.總則
1.1(目的和依據)
為了貫徹實施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08年12月25日通過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范房地產登記行為,根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制定本規定。
1.2(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簡稱市登記處)和區縣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統稱登記機構)以及房地產登記申請人辦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1.3(房地產登記事務分工)
1.3.1市登記處具體辦理下列范圍房地產登記事務:
(一)涉及國家安全、軍事機密等特殊范圍的房地產登記;
(二)機構查閱跨區縣房地產登記簿信息。
1.3.2區縣房地產登記處具體辦理本區縣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范圍外的各類房地產登記事務。
1.4(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
2009年7月1日起啟用新版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建設用地上的房屋頒發綠色房地產權證書;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房屋頒發紅色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其他依法可以申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文件登記頒發登記證明。
1.5(房地產登記信息系統)
登記機構應當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統一建立的房地產登記信息系統上辦理房地產登記事務。房地產登記簿是房地產登記信息系統的組成部分。
1.6(房地產登記簿記載內容)
房地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土地坐落、土地宗地號、房屋坐落(含房屋幢號、室號或者部位)、房屋編號;
(二)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
(三)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取得方式(即使用權類型)、土地使用期限、宗地面積、獨用面積、分攤面積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所有權來源、房屋建筑類型、房屋建筑結構、房屋層數、房屋建筑面積、用途和房屋竣工日期;
(五)房地產抵押權狀況,包括抵押權人、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等;
(六)地役權狀況,包括地役權人、供役地和需役地、利用范圍、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等;
(七)預告登記狀況;
(八)房屋租賃合同等文件登記狀況;
(九)房地產權利限制狀況;
(十)商品房預售許可等事項;
(十一)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狀況;
(十二)房地產登記日、登記受理日;
(十三)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編號。
1.7(登記工作基本要求)
登記機構及登記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條例》、市政府《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實施若干規定》和本規定的要求從事房地產登記工作。
2.一般規定
2.1(可登記的房地產范圍)
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包括:
(一)建設用地,包括地上和地下建設用地;
(二)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包括地下建筑物、構筑物。
2.2(可以登記的房地產權利)
2.2.1下列房地產權利的取得、設立、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當事人可以申請登記: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房屋所有權;
(三)房地產抵押權;
(四)地役權;
(五)其他依法可以登記的房地產權利。
2.2.2下列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事項,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及其轉讓;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權;
(三)以房屋建設工程設立抵押及其抵押權轉讓;
(四)房地產的轉讓、抵押。
前款情形中,一方當事人未提出登記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按照約定可以單方提出預告登記申請。
2.3(可以登記的與房地產權利相關事項)
2.3.1下列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文件,當事人可以申請登記:
(一)房屋租賃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轉租、承租權轉讓或者交換、預租合同等;
(二)房屋使用公約;
(三)物業管理文件;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同意商品房轉讓時注銷相應部位抵押權的承諾書;
(五)其他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文件。
2.3.2下列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辦理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件;
(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
(三)行政執法機構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認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四)行政執法機構對附有違法建筑的認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2.4(登記程序)
房地產登記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請;
(二)受理、收費和核驗契稅;
(三)審核;
(四)核準;
(五)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公示;
(六)繕證或者注記;
(七)發證;
(八)立卷歸檔。
2.5(土地、房屋的基本單元)
2.5.1房地產登記的最小單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單元。房地產登記應當按照土地、房屋的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2.5.2土地以宗地為基本單元,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2.5.3居住房屋的基本單元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花園住宅的基本單元為幢;
(二)成套住房的基本單元為套;
(三)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單元一般為幢。已經按間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該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間作為基本單元。
2.5.4非居住房屋的基本單元為幢、層、套、間,應具有規劃確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獨立使用、有固定的圍護結構,并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其中,獨幢的賓館、公寓式酒店、影劇院、學校、醫院、工廠等以幢為基本單元;綜合性建筑,以規劃確定具有完整功能、可以獨立使用的范圍為基本單元;辦公樓、商場,以規劃批準具有固定圍護結構的部位為基本單元。
2.6(登記申請與代理)
2.6.1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到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2.6.2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當事人的委托書。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委托書;法定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提交戶籍證明;法定代理人由人民法院等指定的,提交人民法院等出具的有關證明。
2.6.3兩人以上共有房地產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按份共有的單個共有人可以就處分本人所擁有份額房地產的登記單獨提出申請,但應當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證明的公證文書。
2.7(公證和認證)
2.7.1因房地產贈與、繼承、遺贈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有關當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有關事實或者合同的公證文書。
2.7.2依據有關合同申請房地產登記,一方當事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合同的公證文書:
(一)外國自然人;
(二)華僑,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國護照無國內身份證明者;
(三)港、澳、臺居民;
(四)在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登記注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7.3當事人約定合同經公證生效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有關合同的公證文書。
2.7.4下列情形的房地產登記,應當由當事人本人到登記機構辦理,確需委托的應當提交有關委托書的公證文書:
(一)自然人處分(轉讓、抵押)其擁有的房地產申請登記的;
(二)自然人申請注銷其本人名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抵押權或者地役權登記(因房屋拆遷注銷房地產權利的除外)、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
(三)配偶間變更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的;
(四)已購公有住房增加同住人為房地產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自然人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和登記證明的;
(六)自然人查閱本人房地產登記原始憑證的。
2.7.5當事人提交的公證文書非境內公證機構作出的,還需依法辦理認證、確認等手續。
2.8(申請登記文件)
2.8.1房地產登記的申請書應當由申請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代理人申請登記的,由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由代理人申請登記的,代理人除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2.8.2房地產登記申請當事人應當按本規定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登記文件原件或者復印件。按規定提交復印件的,登記機構應當對復印件與原件的一致性進行校驗,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經公證的文件除外。
2.9(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
房地產登記申請當事人向登記機構提交的房屋權屬調查報告(即房屋勘測報告)應當經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備案;提交的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即土地勘測報告)應當經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或者區縣規土管理部門確認。
2.10(身份證明)
2.10.1中國公民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身份證。無身份證的,可以提交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中國護照等公民身份證明;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提交戶口簿或者出生證。
前款所稱有效軍人身份證件,包括軍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學員證、軍官退休證、文職干部退休證或離休干部榮譽證。
2.10.2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或者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旅行證或者身份證。
2.10.3外國自然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身份證或者護照。
2.10.4境內法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營業執照或者機關、事業、社團等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境內其他組織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非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外國企業駐國內機構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代表機構登記證。
2.10.5在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登記注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有關的登記證明。
2.11(涉及國家安全、軍事機密的房地產登記)
涉及國家安全、軍事機密的房地產登記,有關當事人應當按規定事先辦理相關審查手續。
2.12(登記受理)
2.12.1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登記機構提交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文件,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共有情況、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文件中需進一步明確的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上簽名確認。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齊備的,登記機構應當即時出具收件收據,申請日為受理日。收件收據按照受理登記申請時間順序全市統一編號。
2.12.2收件收據應當注明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申請登記原因和登記類別、房地產坐落、提交文件名稱和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登記機構名稱、收件時間,申請人應當在收件收據上簽名確認。
2.13(申請登記文件補正)
2.13.1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尚未齊備的,登記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收件要求。當事人要求登記機構出具書面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一次性出具“申請登記文件補正書”。補正書應當注明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申請登記原因和登記類別、房地產坐落、已出示文件和需補正文件、原件或者復印件、登記機構名稱、補正書出具時間。補正書一式二份,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后一份交當事人,一份由登記機構留存。補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逾期未補正的,補正書失效。
2.13.2受理登記申請后,登記機構發現申請事項與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不一致或者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之間缺乏關聯的,應當在規定的登記審核時限內一次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登記文件補正書”。補正書應當注明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申請登記原因和登記類別、房地產坐落、已提交文件和需補正文件、原件或者復印件、登記機構名稱、補正書出具時間,并告知申請人文件補齊日為受理日,補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補正書一式二份,一份送達申請人,一份由登記機構留存。發出補正書之日起中止審核。
2.13.3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尚未齊備的,申請登記文件補齊日為受理日。受理登記申請后,登記機構發出“申請登記文件補正書”的,登記審核期限從文件補齊日起計算;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受理,登記機構應當將已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復印留存,并通知申請人領取申請登記文件原件。
2.14(房地產登記申請的合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下列登記申請:
(一)因房地產轉讓時,受讓人按照規定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房地產轉移登記與受讓人就該房屋所占范圍內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二)因房地產買賣,受讓人就該房地產設立抵押貸款支付房價款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房地產轉移登記與受讓房地產的抵押登記;
(三)商品房預購人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貸款支付房價款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或者預購商品房轉讓的預告登記與該預購商品房抵押的預告登記;
(四)因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房地產抵押權變更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房地產變更登記與房地產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五)未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房屋建成后,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六)申請有抵押權記載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抵押權注銷登記和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
(七)一宗房地產因繼承、析產、贈與等情形,繼承人同時申請轉移登記、變更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繼承的轉移登記和相關的轉移或變更登記申請。
(八)市房地產登記處認為可以合并受理的其他情形。
2.15(登記申請撤回)
2.15.1申請人申請房地產登記事項在房地產登記簿記載、公示前撤回登記申請的,應當由原申請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原登記申請的收件收據(原件)。
2.15.2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撤回申請時查閱房地產登記簿,當事人申請撤回的登記事項未在登記簿上記載的,應當準予撤回,所收申請登記文件在作出準予撤回的三日內退還當事人。
2.15.3當事人申請撤回的登記事項已經在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應當不予撤回。
2.16(實地查看)
登記機構在審核時,發現申請登記事項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必要時可以委托房屋、土地調查機構到房地產坐落地對登記標的物狀況進行查看,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實地查看的期限不超過20日,但當事人不配合的除外。
2.17(準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對登記申請的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完畢時予以公示,記載日為登記日。
2.18(登記順序)
2.18.1建設用地使用權經初始登記后,該土地范圍內的其他房地產權利方可登記。
2.18.2房屋所有權經初始登記后,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房地產權利方可登記,但依據《條例》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2.19(不予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屬違法建筑、臨時建筑或者附有違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證明的;
(四)房地產權屬爭議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
(五)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構作出不予登記決定后應當將申請登記文件復印留存,原件退還申請人。
2.20(房地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
2.20.1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權證,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共同頒發。
2.20.2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或者房屋租賃合同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文件的登記證明,由市登記處頒發。
2.20.3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應當加蓋辦理的登記機構公章。
2.20.4頒發的房地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由房地產權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領取,共有房地產權利的,共有人應當協商確定領證人。
2.21(登記的法定文字)
房地產登記簿、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記載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文字,涉及數量、日期、編號的,使用阿拉伯數字。
2.22(歸并住房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記載)
納入商品住房種類歸并范圍的原劃撥土地上的住房在辦理房地產登記時,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應當記載為“出讓”,不記載土地使用年限,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的附記欄中記載“歸并”。
已頒發房地產權證的上述范圍住房,登記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與前款規定不符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機構應當為申請人換發房地產權證。
3.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3.1初始登記
3.1.1(以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1.1以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受讓人。
3.1.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六)出讓人出具的已付清全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原件);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1.1.3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應當付清動拆遷、配套等費用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付清該費用的證明。
3.1.2(以租賃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2.1以租賃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載明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承租人。
3.1.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3(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3.1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是批準建設用地文件中載明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3.1.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4(以灘涂圍墾成陸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4.1灘涂圍墾成陸并經驗收合格后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是《灘涂開發利用許可證》載明的主體。
3.1.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上海市灘涂開發利用許可證》(原件);
(四)灘涂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原件);
(五)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六)成陸后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無前款第(五)項文件,但提交規土管理部門確認土地的用途、面積的證明文件的,可以辦理有關土地使用權登記。
3.1.5(收購儲備國有建設用地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5.1因收購儲備國有建設用地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載明的土地儲備機構。
3.1.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土地儲備計劃(復印件);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儲備協議(原件);
(六)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七)地籍圖(原件二份);
(八)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6(批準儲備國有建設用地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6.1經批準儲備國有建設用地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是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載明的土地儲備機構。
3.1.6.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土地儲備計劃(復印件);
(四)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6.3儲備土地范圍內有房屋所有權記載的,申請人應當先行申請房屋所有權的注銷登記,但申請人提交保留原房屋的證明文件的除外。
3.1.7(依法設立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7.1依法設立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載明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3.1.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8(2006年9月1日后批準立項的單建地下工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8.1建設單位申請單建地下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一并辦理出入口、通風口等地面附屬設施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3.1.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原件);
(四)地下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五)地面附屬設施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原件);
(六)記載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和地面附屬設施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8.3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確的地下建(構)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圍和起止深度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上進行記載,并在其附記欄內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為該地下建(構)筑物建成后外圍實際所及的地下空間范圍”。
3.1.9(核準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條件)
3.1.9.1符合下列條件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記載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使用范圍、位置、面積、用途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地籍圖、土地權屬調查報告的記載一致;
(三)不屬于《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的情形。
3.1.9.2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土地范圍內有他人建設用地使用權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存在沖突。
3.1.10(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3.1.10.1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申請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該房屋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3.1.10.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五)竣工驗收證明(個人自建房屋除外),包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規劃和用地狀況的核驗意見(原件);
(六)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編制門牌號批復(復印件);
3.1.10.3 屬新建住宅(個人自建住宅除外)的,還應提交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原件)和建設單位住宅維修基金交款憑證(原件);
3.1.10.4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的,還應提交經市或者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備案的載明建設單位保留自有的房地產和用于銷售的商品房的銷售方案,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業主共有的房地產的具體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證明文件;屬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部分,還應提交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具體用途、坐落位置、權利歸屬等的證明文件。
3.1.10.5屬新建配套商品房的,建設單位還應提交與市或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簽訂的建設項目協議書。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的附記欄內注記“配套商品房”。
3.1.11(舊住房綜合改造竣工后新增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3.1.11.1舊住房綜合改造竣工后,改造中屬加層的房屋、新增小區停車庫、物業管理用房、小區公共配套設施等新增建筑物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協議約定的產權單位。歸業主共有的部分,由建設單位一并提出登記申請。
3.1.1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對舊住房綜合改造的批準文件(原件);
(四)約定產權歸屬的協議(原件);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
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六)竣工驗收證明,包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規劃和用地狀況的核驗意見(原件);
(七)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八)房屋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九)新增建筑物,還應提交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編制門牌號批復(復印件)。
3.1.12(業主共有房地產的登記)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對屬于業主共有的房地產應當一并申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業主共有的房地產的具體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證明文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進行記載但不頒發房地產權證書,權利人記載為:“業主共有”。
3.1.13(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房地產的初始登記)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對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的證明文件中有關權利歸屬的內容,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分別進行記載。
該證明文件明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歸房地產開發企業所有的,按房地產開發企業保留自有的房地產辦理登記;該證明文件明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歸政府或其他單位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將權利人記載為“待定”,不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政府有關部門或其他單位申請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具體用途、坐落位置、權利歸屬等的證明文件或者申請單位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約定文件(原件)。
3.1.14(補辦結建民防工程的初始登記)
3.1.14.1已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房地產,申請補辦結建民防工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3.1.1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四)民防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或民防建設工程質量核驗證明書(原件);
(五)記載地下建筑物狀況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結建民防工程系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民防管理部門出具的該民防工程屬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證明。
3.1.15(2006年9月1日前批準立項的單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記)
2006年9月1日前批準立項的單建地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一并申請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屬設施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地面附屬設施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原件);
(六)記載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屬設施狀況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編制門牌號批復(復印件)。
地下工程屬于民防工程的,申請人提交的竣工驗收證明應當為民防管理部門出具的民防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或民防建設工程質量核驗證明書。
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民防工程,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民防管理部門出具的該民防工程屬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證明。
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的附記欄內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為該地下建(構)筑物建成后外圍實際所及的地下空間范圍”;地下工程屬于民防工程的,還應當注明“民防工程”,并記載其平時用途;地下工程含社會公共通道的,還應當注記社會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積、部位。2006年9月1日前批準立項的地下建設用地的土地用途,應當根據地下建筑物的批準用途記載。
3.1.16(2006年9月1日后批準立項的單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記)
2006年9月1日后批準立項的單建地下工程,建設單位申請地下建筑物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一并辦理出入口、通風口等地面附屬設施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面附屬設施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證(原件);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五)竣工驗收證明,包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規劃和用地狀況的核驗意見(原件);
(六)記載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屬設施狀況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編制門牌號批復(復印件)。
地下工程屬于民防工程的,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提交的竣工驗收證明應當為民防管理部門出具的民防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的附記欄內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為該地下建(構)筑物外圍實際所及的地下空間范圍”;地下工程屬于民防工程的,還應當注明“民防工程”,并記載其平時用途;地下工程含社會公共通道的,還應當注記社會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積、部位。
3.1.17(核準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條件)
3.1.17.1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數、層數、建筑面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或符合規劃和用地狀況的核驗意見,并與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房屋權屬調查報告一致;
(三)不屬于《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的情形。
3.1.17.2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土地范圍內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存在沖突:
(一)有他人的房屋建設工程轉讓的預告登記的;
(二)有他人的成片開發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預告登記的。
3.1.17.3房屋建設工程已設立抵押權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審核完畢后,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將房屋建設工程抵押的預告登記改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抵押物范圍應當扣除《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范圍。抵押權人可以申請換領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換領的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中應當注記原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登記日、登記證明編號。
3.1.18(初始登記的審核時限)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建設用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初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3.2轉移登記
3.2.1(成片開發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轉移登記)
3.2.1.1因成片開發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
3.2.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原件);
(五)規土管理部門出具的已形成建設用地條件的證明文件及確認土地用途的文件(原件);
(六)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八)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2(房屋建設工程轉讓的轉移登記)
3.2.2.1因房屋建設工程轉讓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
3.2.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屋建設工程轉讓合同(原件);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六)有資質的審價機構出具的開發投資總額已完成25%以上的證明文件;
(七)地籍圖(原件二份);
(八)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2.3房地產登記簿有預售許可文件登記的,申請人不需提交開發投資總額已完成25%以上的證明文件。
3.2.3(新建商品房買賣的轉移登記)
3.2.3.1因新建商品房買賣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
3.2.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及房屋交接書(原件);
(四)《上海市購房業主商品住宅維修基金交款憑證》(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3.3因新建配套商品房買賣申請轉移登記,登記機構核準登記的,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的附記欄內注記“配套商品房,5年內不得轉讓或者出租”。
3.2.4(預購商品房轉移登記)
3.2.4.1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告登記記載的預購人和房地產開發企業。
3.2.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登記證明(原件);
(四)《上海市購房業主商品住宅維修基金交款憑證》(原件);
(五)房屋交接書(原件);
(六)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八)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4.3房地產轉移登記審核完畢后,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將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改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可以申請換領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換領的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中應當注記原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登記日、登記證明編號。
3.2.5(存量房地產買賣的轉移登記)
3.2.5.1因存量房地產買賣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
3.2.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原件);
(六)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八)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6(公有住房出售的轉移登記)
3.2.6.1因公有住房出售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公房所有權人和購房人。
3.2.6.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購房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
(四)購房付款憑證(原件);
(五)購房人繳付費用計算表(原件);
(六)公有住房價格出售計算表(原件);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7(房地產交換的轉移登記)
3.2.7.1因房地產交換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交換合同雙方當事人。
3.2.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交換合同(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8(房地產贈與的轉移登記)
3.2.8.1因房地產贈與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
3.2.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經公證的贈與書和受贈書,或者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9(以房地產抵債的轉移登記)
3.2.9.1因房地產抵債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抵債合同雙方當事人。
3.2.9.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抵債合同(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0(以房地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0.1以房地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房地產權利人與成立的企業法人。
3.2.10.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以房地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的合同(原件)及企業章程(復印件);
(五)驗資報告或者評估報告(復印件);
(六)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八)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1(因企業兼并、合并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1.1因企業兼并、合并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兼并、合并后的企業。
3.2.1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企業兼并、合并的證明文件(原件)及企業章程(復印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2(因企業分立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2.1因企業分立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原企業仍存在的,申請人應當是原房地產權利人與分立后新成立的企業;原企業不存在的,申請人應當是分立后的企業。
3.2.1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企業分立的證明文件(原件)及企業章程(復印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3(房地產繼承、遺贈的轉移登記)
3.2.13.1因房地產繼承或者遺贈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
3.2.1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繼承的需提交繼承權公證文書,遺贈的需提交遺囑公證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4(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裁決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4.1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裁決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判決、裁定、調解、裁決等法律文件指向的房地產權利人。
3.2.1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或者裁決書(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4.3申請人不能提交房地產權證書的,登記機構應當核查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原房地產權利人是否與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或者裁決書等法律文件認定的原房地產權利人一致。
3.2.15(因房地產的共有人發生增減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5.1因房地產增加共有人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房地產權利人和增加的共有人;因共有房地產的共有人減少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房地產共有人。
3.2.1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的合同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6(因按份共有房地產的共有人之間發生份額轉讓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6.1因按份共有房地產的共有人之間發生份額轉讓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共有人。
3.2.16.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份額轉讓的合同(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7(房地產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額按份共有關系相互轉化的轉移登記)
3.2.17.1經登記的房地產因共有關系由共同共有轉為不等額按份共有,或者由不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共有人。
3.2.1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共同共有轉為不等額按份共有,或者房地產不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的協議(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8(因國有企業單位改制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8.1因國有企業改制后房地產權利主體發生變化的轉移登記,申請人應當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定的房地產權利主體。
3.2.1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國有企業改制的批準文件(其中包括確認房地產權利歸屬的內容)(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8.3采用國家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授權經營、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將劃撥土地處置給改制后企業的,還應提交國土資源部或市政府的批準文件。
3.2.18.4轉移登記的房地產屬于劃撥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還應當提交規土管理部門同意使用劃撥建設用地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合同及繳清出讓金的證明。
3.2.19(劃撥土地上的花園住宅和非居住房屋辦理轉移登記的特殊規定)
劃撥土地上的花園住宅和非居住房屋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規土管理部門同意使用劃撥建設用地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合同及繳清出讓金的證明。
3.2.20(車位等辦理轉移登記的特殊規定)
3.2.20.1房地產權利人將一套住宅和兩個以上車位一并轉讓申請轉移登記的,還應提交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共同出具的有關證明。
3.2.20.2房地產開發企業因解散清算,將其名下未出售車位等轉讓給其股東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是清算人和受讓股東,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確認的清算報告和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原市房地資源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因解散清算涉及名下會所及未出售車位轉讓有關問題的批復》進行公示的材料。
3.2.20.3業主購買的車位、儲藏室等附屬設施不單獨頒發房地產權證,可以在業主的房地產權證內予以記載。
3.2.21(損壞承重結構的房地產辦理轉移登記的特殊規定)
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有行政執法機構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認定文件登記記載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行政執法機構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3.2.22(房地產登記簿有抵押權、居住權記載的房地產申請轉移登記的特殊規定)
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有抵押權記載的,應當先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但共有人之間的轉移登記除外。當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和房地產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有居住權記載的,應當先辦理居住權注銷登記。當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請居住權注銷登記和房地產轉移登記。
3.2.23(核準房地產轉移登記條件)
3.2.23.1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轉讓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受讓人是有關證明文件中載明的受讓人;
(二)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不屬于《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的情形。
3.2.23.2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存在沖突:
(一)有他人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或者他人房地產轉讓的預告登記的,但因房屋建設工程轉讓而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的不適用本項規定;
(二)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記的。
3.2.24(轉移登記的審核時限)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3.3 變更登記
3.3.1(建設用地用途變更登記)
3.3.1.1經登記的建設用地用途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建設用地用途變更的批準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3.3.2(房屋用途變更登記)
3.3.2.1經登記的房屋用途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屋用途變更的批準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3.3.3(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登記)
3.3.3.1因登記的房地產的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證明文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3.3.4(房地產面積發生增、減變化的變更登記)
3.3.4.1經登記的房地產因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申請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屋、規土管理部門的批準或證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八)竣工驗收證明,包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規劃和用地狀況的核驗意見(原件);
3.3.4.3因舊住房綜合改造竣工后房屋建筑面積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提交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對舊住房綜合改造的批準文件(原件)。
3.3.5(房地產分割的變更登記)
3.3.5.1經登記的房地產因分割申請變更登記的,分割后的房地產應當符合本規定第2.5條中關于基本單元的規定,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發生分割事實的證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3.5.3已經按間或小于間的部位登記的房屋,不予辦理對間、部位再分割的變更登記。
3.3.5.4經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利人要求分割宗地的,應當滿足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要求,經全體權利人同意后報規土管理部門批準,方可申請辦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人是全體權利人,除本規定第3.3.5.2條所列文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規土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3.3.6(因房地產合并的變更登記)
3.3.6.1經登記的房地產因合并申請變更登記的,合并后的房地產應當符合本規定第2.5條中關于基本單元的規定,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6.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合并事實的證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3.6.3經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利人要求合并宗地的,還應當提交區縣規土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申請合并的宗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不一致的,還應當提交區縣規土管理部門出具的確認合并后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的文件。
3.3.7(配偶之間變更房地產登記權利人的變更登記)
3.3.7.1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配偶雙方:
(一)登記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產增加配偶另一方為共有人;
(二)登記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產變更為配偶另一方所有;
(三)登記為配偶雙方共有的房地產變更為其中一方所有。
3.3.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婚姻關系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3.3.8(“九四年方案”已購公有住房房地產登記的權利人增加購房時同住成年人的變更登記)
3.3.8.1按照“九四年方案”購買的原公有住房增加購房時同住成年人為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人的變更登記,申請人應當是已購公有住房房地產登記的權利人和要求增加為房地產權利人的購房時其他同住成年人。
3.3.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查閱證明(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3.3.8.3“九四年方案”以外的已購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增加為房地產權利人,不屬于變更登記范圍,應按照本規定申請轉移登記。
3.3.9(因房地產共有關系變化的變更登記)
3.3.9.1經登記的房地產因共有關系由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轉為等額按份共有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共有人。
3.3.9.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或者房地產共同共有轉為等額按份共有的協議(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3.3.10(因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人變更為其設立的項目公司的變更登記)
3.3.10.1因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人與出讓人簽訂補充協議,將出讓合同的受讓人變更為其設立的項目公司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和其設立的項目公司。
3.3.10.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補充合同(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3.3.10.3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以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不屬于變更登記范圍。
3.3.11(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征收、收回、沒收等行為的變更登記)
3.3.11.1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行為發生變更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內將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換領房地產權證書:
(一)行政機關、人民法院要求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的書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沒收決定(原件);
(三)被沒收的房地產的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3.11.2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權、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行為發生變更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內將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換領房地產權證書:
(一)行政機關要求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的書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征收、收回決定(原件);
(三)被征收、收回的房地產的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四)已付清補償款的證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證明(原件)。
3.3.12(核準變更登記的條件)
3.3.12.1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文件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3.3.12.2按照本規定3.3.5條、3.3.7條、3.3.9條、3.3.10條申請變更登記的,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
(一)有他人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或者他人房地產轉讓的預告登記;
(二)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記的。
3.3.13(變更登記的審核時限)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3.4 注銷登記
3.4.1(因房屋倒塌、滅失的注銷登記)
3.4.1.1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是原房地產權利人。
3.4.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倒塌、拆除等滅失證明文件(原件)。
3.4.2(因建設用地使用權終止的注銷登記)
3.4.2.1以出讓、租賃等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因依法終止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是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3.4.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規土管理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終止的證明文件(原件)。
3.4.3(因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拋棄的注銷登記)
3.4.3.1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拋棄而終止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是房地產權利人。
3.4.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3.4.4(核準注銷登記的條件)
3.4.4.1符合下列條件的注銷房地產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二)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注銷登記的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3.4.4.2因拋棄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而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登記簿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
(一)有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居住權登記的;
(二)有異議登記的;
(三)有預告登記的;
(四)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記的。
3.4.5(注銷登記審核時限)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注銷房地產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其中房屋雖然滅失、但仍擁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換發記載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注銷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3.4.6(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作出的行為終止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注銷登記)
3.4.6.1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行為終止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五日內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3.4.6.2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權、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行為終止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核驗已付清補償款的證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證明,并于二十日內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3.4.7(登記機構依職權注銷登記)
房屋滅失且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在收到房屋、規土管理部門提供的房屋滅失且建設用地使用權終止的證明文件后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前款證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滅失證明(原件);
(二)市或者區縣規土管理部門與權利人簽訂的解除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協議(原件);
(三)市或者區縣規土管理部門提供的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建設用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期限屆滿而終止的證明(原件)。
房地產登記簿中有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記載的,或者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文件登記的,登記機構依職權注銷登記后應當通知房地產抵押權人、地役權人或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4. 房地產抵押權和地役權登記
4.1(以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權的登記)
4.1.1以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權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是抵押合同當事人。
4.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2(以儲備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權的登記)
4.2.1以儲備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權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是抵押合同當事人。
4.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六)土地儲備計劃(復印件);
(七)同級財政部門的貸款規模批準文件(復印件);
(八)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實施方案(復印件)。
4.3(以房地產設立抵押權的登記)
4.3.1以房地產設立抵押權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是抵押合同當事人。
4.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3.3房地產登記簿有行政執法機構認定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文件登記記載的,還應當提交行政執法機構出具的已經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4.3.4產權人為單位的居住房屋設立抵押權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已出租公有住房征詢表》。
4.4(核準房地產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抵押權設立登記的申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設立房地產抵押權的當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4.5(當事人以合同方式設立地役權登記)
4.5.1以合同方式設立地役權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是設立地役權合同的雙方當事人。
4.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設立地役權的合同(原件)。
4.6(核準地役權設立登記的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的申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需役地、供役地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二)申請人是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且分別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需役地、供役地權利人;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4.7(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轉移登記)
4.7.1經登記的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
4.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登記證明(原件);
(四)證明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轉讓的文件(原件)。
4.8(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變更登記)
4.8.1經登記的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申請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是原設立抵押權、地役權的當事人。
4.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登記證明(原件);
(四)證明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變更的文件(原件)。
4.9(核準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轉移登記、變更登記的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轉移登記、變更登記的申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轉讓、變更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當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抵押權人、地役權人;轉讓地役權的,受讓人還應當是需役地轉移登記的受讓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4.10(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注銷登記)
4.10.1經登記的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抵押權人、地役權人。
4.10.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登記證明(原件);
(四)證明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文件(原件)。
4.10.3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裁決證明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終止或者無效的,抵押人、供役地權利人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申請注銷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4.11(核準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的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的申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抵押權人、地役權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4.12(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的沖突情形)
4.12.1申請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設立、轉移、變更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
(一)有他人的預告登記的;
(二)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記的。
4.12.2申請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的房地產有他人房地產抵押權轉移、地役權轉移的預告登記記載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
4.13(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的審核)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設立、轉移、變更登記的權利人領取登記證明,或者書面通知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的申請人原登記證明作廢;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5.預告登記
5.1(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
5.1.1因預購商品房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可以是商品房預售合同雙方當事人。
5.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原件)。
5.1.3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除提交上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預告登記的約定文件。
5.2(預購商品房轉讓的預告登記)
5.2.1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預購商品房轉讓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購商品房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
5.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預購商品房轉讓等合同(原件)。
5.2.3轉讓的預購商品房已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先行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注銷手續。
5.3(預購商品房變更的預告登記)
5.3.1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因預購人離婚、死亡或者終止、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等,有關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購商品房變更的預告登記。
5.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變更事實的有關證明文件(原件)。
5.3.3登記機構應當參照房地產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預購商品房變更的預告登記。
5.4(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的預告登記)
5.4.1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購商品房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
5.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復印件);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原件);
(五)設立抵押權的合同(原件)。
5.5(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的預告登記)
5.5.1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轉讓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
5.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主債權轉讓合同(原件);
(五)抵押權轉讓合同(原件)。
5.6(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6.1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變更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6.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變更事實的有關證明文件(原件)。
5.6.3登記機構應當參照房地產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7(房屋建設工程抵押的預告登記)
5.7.1房屋建設工程設立抵押的預告登記,申請人應當是房屋建設工程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
5.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件);
(四)房屋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或施工總承包合同(復印件);
(五)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原件);
(六)設立抵押權的合同(原件)。
5.7.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記后,其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將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改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抵押物范圍不包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房地產。抵押權人可以申請換領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換領的房地產抵押權的登記證明中應當注記原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登記日、登記證明編號。
5.8(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轉讓的預告登記)
5.8.1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轉讓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
5.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主債權轉讓合同(原件);
(五)抵押權轉讓合同(原件)。
5.9(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9.1已經預告登記的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9.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變更事實的有關證明文件(原件)。
5.9.3登記機構應當參照房地產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10(房地產轉讓等的預告登記)
5.10.1因房地產轉讓等行為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可以是房地產轉讓等合同雙方當事人。
5.10.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轉讓等的合同(原件)。
5.10.3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除提交上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預告登記的約定文件。
5.11(注銷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
5.11.1申請注銷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預購商品房預購人。
5.1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商品房預售合同終止的證明文件(原件)。
5.12(注銷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5.12.1申請注銷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預購商品房抵押權人。
5.1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終止的證明文件(原件)。
5.13(注銷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5.13.1注銷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
5.1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終止的證明文件(原件)。
5.14(注銷房地產轉讓等的預告登記)
5.14.1申請注銷房地產轉讓等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預告登記權利人。
5.1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轉讓等的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5.15(依生效法律文書注銷預告登記)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裁決證明預告登記所依據的合同無效、被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的,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單方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5.16(核準預告登記及其注銷預告登記的條件)
5.16.1符合下列條件的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的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二)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三)申請人符合本規定5.16.2的規定。
5.16.2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記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另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按約定單方申請的,申請人是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
(二)申請預購商品房轉讓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另一方應當是預購商品房轉讓合同載明的受讓人;
(三)申請預購商品房變更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當事人;預購人死亡的,應當由預購人的繼承人和其他原申請人共同申請;預購人終止的,應當由該預購商品房的承受人和其他原申請人共同申請;
(四)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
(五)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且轉讓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預購商品房抵押權人;
(六)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當事人;
(七)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八)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轉讓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且轉讓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
(九)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當事人;
(十)申請房地產轉讓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房地產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按約定單方申請的,申請人是房地產轉讓合同的受讓方;
(十一)申請注銷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告登記權利人;
(十二)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單方申請注銷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告登記所依據的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5.16.3申請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存在沖突:
(一)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記的;
(二)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地產登記簿上有他人的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申請注銷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地產登記簿上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房地產登記簿上有預售許可證登記記載的;
(三)申請房地產轉讓的預告登記的,房地產登記簿上有抵押權記載的。
5.17(預告登記的審核時限)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預告登記種類及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6.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6.1更正登記
6.1.1(房地產權利人申請更正房地產登記簿登錄錯誤)
房地產權利人發現房地產登記簿登錄有誤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原件);
(四)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登錄錯誤的文件(原件)。
6.1.2(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錯誤)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有誤,且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同意更正的,可以和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共同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
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錯誤的文件(原件);
(五)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同意更正的書面文件(原件)。
利害關系人單方申請的,還應當提交前款第(五)項文件的公證或者認證文書。
6.1.3(利害關系人持生效法律文件單方申請更正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錯誤)
有生效法律文件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錯誤的,生效法律文件中記載的權利人可以單方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確認房地產權利歸屬的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原件)。
6.1.4(房地產權利人、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審核)
6.1.4.1申請更正房地產登記簿登錄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核查原房地產登記記載所依據的申請登記文件和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登錄錯誤的文件;申請更正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的,登記機構應當核查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錯誤的文件和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同意更正的書面文件或者確認房地產權利歸屬的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房地產登記簿有國家機關依法對房地產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記的,不予辦理本規定6.1.2條和6.1.3條情形的更正登記。
6.1.4.2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更正登記申請之日起的二十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對房地產登記簿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原登記權利人,原房地產權證作廢;其中屬于本規定6.1.2條和6.1.3條情形的,在更正前應當報市登記處核準。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沒有錯誤而不予更正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屬于本規定6.1.1條情形的更正登記,更正后頒發的房地產登記憑證應當注記原房地產權證或原登記證明編號、原登記日,并注明“更正”字樣。
6.1.5(登記機構依職權更正登記)
6.1.5.1登記機構發現房地產登記簿記載與原申請登記文件不一致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的房地產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手續。房地產權利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的,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錯誤事項以及相關登記文件報市登記處。
6.1.5.2市登記處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下達“核準更正通知書”;無錯誤的,應當下達“不予更正通知書”。
6.1.5.3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核準更正通知書”的當日,對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事項進行更正,將更正內容、時間、事由等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6.1.5.4房地產權利人涉外的,登記機構規定權利人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的期限為60日;其他的權利人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的期限為30日。
6.1.6(依據撤銷房地產登記的行政復議決定或者行政判決辦理的更正登記)
行政機關作出撤銷房地產登記的行政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銷房地產登記的判決的,登記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決定或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事項恢復為被撤銷的登記之前的權利狀態。被撤銷的登記之前的權利狀態中,權利人死亡或終止的,登記機構應當注記該事實,不頒發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登記簿有國家機關依法對房地產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記或者有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記載的,登記機構應當注銷被撤銷的登記事項,待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記或抵押權登記注銷后,恢復為被撤銷的登記之前的權利狀態。
6.1.7(更正登記對其他登記事項的中止和暫緩)
更正登記辦理期間,登記機構暫緩受理因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設立地役權、變更權利人等情形申請的房地產登記。
登記機構在辦理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設立地役權、變更權利人等房地產登記期間,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登記機構受理更正登記申請后應當中止相關登記的審核,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更正登記完成后,登記機構應當恢復原登記程序,并根據更正結果進行審核。
6.2異議登記
6.2.1(異議登記的申請)
房地產權利的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等事項有錯誤,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關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等事項確有錯誤的,可以持下列與房地產權利相關的文件,向登記機構申請異議登記: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等事項可能存在錯誤、申請人對該房地產可能擁有物權的有關文件(原件)。
6.2.2(異議登記的審核)
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當日將異議人姓名或者名稱、異議事項、異議依據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一)申請人應當是有關文件載明的房地產權利的利害關系人。
(二)被申請異議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三)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范圍內。
(四)申請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請過異議登記。
6.2.3(異議登記的注銷)
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向登記機構提交已提起訴訟、仲裁或者土地爭議處理的證明文件,或者提交了上述證明文件但在異議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交受理通知書的,登記機構可以注銷異議登記。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的審理結果未確認房地產權利屬于異議登記申請人的,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申請注銷異議登記,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確認房地產權利屬于異議登記申請人的,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憑生效法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6.2.4(異議登記的限制情形)
異議登記被注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6.2.5(異議登記對其他登記事項的中止、暫緩和不予登記)
異議登記后,登記機構暫緩受理因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設立地役權、變更權利人等情形申請的房地產登記。
登記機構在辦理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設立地役權、變更權利人等房地產登記期間,利害關系人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應當中止辦理相關登記的審核,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異議登記的同時提交訴訟、仲裁或者土地爭議處理的受理通知書,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應當直接對相關登記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后提交訴訟、仲裁或者土地爭議處理的受理通知書的,登記機構應當對已中止的相關登記作出不予登記決定;未能提交受理通知書的,登記機構應當注銷異議登記并恢復已中止的相關登記程序。
7文件登記
7.1國家機關、行政執法機構有關文件的登記
7.1.1(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文件登記)
7.1.1.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稅務機關等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登記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執行公務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原件)。
7.1.1.2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核對房地產登記簿。經核對,被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當事人、房地產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一致的,應當予以記載,登記日為收到有關文件之日;不一致的,應當告知有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7.1.2(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批準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文件登記)
7.1.2.1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建設用地等決定文件向登記機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建設用地的決定文件(原件);
(二)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三)標注用地范圍的地籍圖(原件)。
7.1.2.2行政機關依法作出批準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文件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原件)。
7.1.2.3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征收房屋、批準房屋拆遷許可的決定文件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收房屋的決定文件、房屋拆遷許可證(原件);
(二)征收房屋、批準拆遷范圍的藍線圖及門牌號(原件)。
7.1.2.4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文件后,即時將相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遷許可的決定文件登記后,登記機構不予辦理下列登記:
(一)除繼承、遺贈外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二)房地產變更登記;
(三)設立、變更、轉移房地產抵押權或地役權的登記;
(四)預告登記,除注銷預告登記外。
7.1.3(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附有違法建筑的認定及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登記)
7.1.3.1行政執法機構作出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或者對附有違法建筑的認定文件向登記機構登記的,應當提交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或者對附有違法建筑的認定文件。
7.1.3.2損壞房屋承重結構已完成整改、附有違法建筑已完成整改,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向登記機構出具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7.1.3.3有關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記載范圍內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文件后即時將相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7.2當事人有關房地產權利的文件登記
7.2.1(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同意商品房轉讓時注銷相應部位抵押權的承諾書登記)
7.2.1.1申請商品房轉讓時注銷相應部位抵押權的承諾書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同意商品房轉讓時注銷相應部位抵押權的承諾書(原件)。
7.2.1.2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后即時將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7.2.2(房屋租賃合同登記)
7.2.2.1申請房屋租賃合同登記的,申請人是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
7.2.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其他權屬證明或者租用公房憑證(原件);
(四)房屋租賃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轉租、承租權轉讓或交換、預租合同等,以及上述合同的變更協議(原件)。
7.2.2.3房地產權證、其他權屬證明記載的權利人或者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承租人與租賃合同記載的出租人相一致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后五日內將房屋租賃合同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向當事人出具登記證明。
7.2.2.4房屋租賃合同登記的申請人可以共同申請注銷房屋租賃合同登記。
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終止期限的,期限屆滿后房屋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注銷房屋租賃合同登記。
7.2.3(房屋使用公約、物業管理等文件登記)
7.2.3.1房屋使用公約、物業管理等文件登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與房屋使用公約、物業管理有關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屋使用公約、物業管理等文件(原件)。
7.2.3.2房屋使用公約、物業管理等文件有關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范圍內,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后即時予以登記,并向當事人出具登記證明。
7.3其他文件登記
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規定可以登記的文件或者當事人有關房地產權利的其他文件,登記機構在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即時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文件登記后,申請登記文件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或者約定的登記事項終結的,登記機構可以依職權注銷該文件登記。
8.附則
8.1(補發房地產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8.1.1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滅失或遺失,房地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登記簿查閱證明(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六)委托登記機構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門戶網站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的書面文件(原件)。
8.1.2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后的7日內核查房地產登記簿。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后的15日內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門戶網站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并連續刊登30日。自刊登之日起30日內有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后15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異議成立的,登記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不予補發;異議不成立的,或者自刊登之日起30日內無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向房地產權利人補發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8.1.3補發的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應當重新編號,注明“補發”字樣并注記原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編號、登記日;多次補證的,應當注記歷次補證的編號和登記日。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作廢。
8.2(換發房地產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8.2.1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破損,房地產權利人申請換發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或者登記證明(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8.2.2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后的7日內核查房地產登記簿,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的,應當予以換發,換發的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應當重新編號,注明“換發”字樣并注記原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編號、登記日;多次換證的,應當注記歷次換證的編號和登記日。
8.3(歷史遺留的房地產登記)
8.3.1房地產總登記時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以及房地產總登記后至1996年3月1日前竣工的房屋,申請房地產初始登記時提交文件不能完全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規定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申請登記。
8.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8.3.3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申請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對有關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當事人提供的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無異議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在本市主要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告。公告六個月期滿無異議的,應當核準當事人的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領取房地產權證;公告期內有異議的,由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對異議事項進行核查。經核查,異議成立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異議不成立的,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通知登記機構予以登記。核查時間不計入登記機構審核時限。
8.3.4當事人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或土地使用證,要求辦理房地合一的登記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但可以不經過公告程序。
8.4(化解矛盾中的房地產登記)
商品房竣工、質量合格、權屬無爭議、購房人具備申請登記條件的,但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原因無法辦理初始登記,造成購房人無法辦理房地產登記的,由政府負責化解矛盾的有關部門出具書面意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或政府指定的代理人申請初始登記,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簿上進行記載但不頒發房地產權證書;購房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登記機構根據初始登記的記載辦理。
8.5(新老條例的銜接)
2009年6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審核的房地產登記申請,根據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于2002年10月31日通過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辦理; 2009年7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產登記申請,根據《條例》辦理。
2009年6月30日前已辦理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受理房地產權屬爭議證明的文件登記,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視作異議登記。
8.6(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關于印發《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的通知
滬房管權〔2009〕217號
各區(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各房地產登記處:
為規范房地產登記行為,根據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08年12月25日修訂通過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現將兩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
目 錄
1.總則
2.一般規定
3.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3.1初始登記
3.2轉移登記
3.3變更登記
3.4注銷登記
4.房地產抵押權和地役權登記
5.預告登記
6.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6.1更正登記
6.2異議登記
7.文件登記
7.1國家機關、行政執法機構有關文件的登記
7.2當事人有關房地產權利的文件登記
7.3其他文件登記
8.附則
1.總則
1.1(目的和依據)
為了貫徹實施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08年12月25日通過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范房地產登記行為,根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制定本規定。
1.2(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簡稱市登記處)和區縣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統稱登記機構)以及房地產登記申請人辦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1.3(房地產登記事務分工)
1.3.1市登記處具體辦理下列范圍房地產登記事務:
(一)涉及國家安全、軍事機密等特殊范圍的房地產登記;
(二)機構查閱跨區縣房地產登記簿信息。
1.3.2區縣房地產登記處具體辦理本區縣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范圍外的各類房地產登記事務。
1.4(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
2009年7月1日起啟用新版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建設用地上的房屋頒發綠色房地產權證書;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房屋頒發紅色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其他依法可以申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文件登記頒發登記證明。
1.5(房地產登記信息系統)
登記機構應當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統一建立的房地產登記信息系統上辦理房地產登記事務。房地產登記簿是房地產登記信息系統的組成部分。
1.6(房地產登記簿記載內容)
房地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土地坐落、土地宗地號、房屋坐落(含房屋幢號、室號或者部位)、房屋編號;
(二)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
(三)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取得方式(即使用權類型)、土地使用期限、宗地面積、獨用面積、分攤面積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所有權來源、房屋建筑類型、房屋建筑結構、房屋層數、房屋建筑面積、用途和房屋竣工日期;
(五)房地產抵押權狀況,包括抵押權人、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等;
(六)地役權狀況,包括地役權人、供役地和需役地、利用范圍、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等;
(七)預告登記狀況;
(八)房屋租賃合同等文件登記狀況;
(九)房地產權利限制狀況;
(十)商品房預售許可等事項;
(十一)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狀況;
(十二)房地產登記日、登記受理日;
(十三)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編號。
1.7(登記工作基本要求)
登記機構及登記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條例》、市政府《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實施若干規定》和本規定的要求從事房地產登記工作。
2.一般規定
2.1(可登記的房地產范圍)
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包括:
(一)建設用地,包括地上和地下建設用地;
(二)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包括地下建筑物、構筑物。
2.2(可以登記的房地產權利)
2.2.1下列房地產權利的取得、設立、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當事人可以申請登記: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房屋所有權;
(三)房地產抵押權;
(四)地役權;
(五)其他依法可以登記的房地產權利。
2.2.2下列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事項,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及其轉讓;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權;
(三)以房屋建設工程設立抵押及其抵押權轉讓;
(四)房地產的轉讓、抵押。
前款情形中,一方當事人未提出登記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按照約定可以單方提出預告登記申請。
2.3(可以登記的與房地產權利相關事項)
2.3.1下列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文件,當事人可以申請登記:
(一)房屋租賃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轉租、承租權轉讓或者交換、預租合同等;
(二)房屋使用公約;
(三)物業管理文件;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同意商品房轉讓時注銷相應部位抵押權的承諾書;
(五)其他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文件。
2.3.2下列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辦理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件;
(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
(三)行政執法機構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認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四)行政執法機構對附有違法建筑的認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2.4(登記程序)
房地產登記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請;
(二)受理、收費和核驗契稅;
(三)審核;
(四)核準;
(五)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公示;
(六)繕證或者注記;
(七)發證;
(八)立卷歸檔。
2.5(土地、房屋的基本單元)
2.5.1房地產登記的最小單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單元。房地產登記應當按照土地、房屋的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2.5.2土地以宗地為基本單元,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2.5.3居住房屋的基本單元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花園住宅的基本單元為幢;
(二)成套住房的基本單元為套;
(三)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單元一般為幢。已經按間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該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間作為基本單元。
2.5.4非居住房屋的基本單元為幢、層、套、間,應具有規劃確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獨立使用、有固定的圍護結構,并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其中,獨幢的賓館、公寓式酒店、影劇院、學校、醫院、工廠等以幢為基本單元;綜合性建筑,以規劃確定具有完整功能、可以獨立使用的范圍為基本單元;辦公樓、商場,以規劃批準具有固定圍護結構的部位為基本單元。
2.6(登記申請與代理)
2.6.1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到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2.6.2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當事人的委托書。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委托書;法定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提交戶籍證明;法定代理人由人民法院等指定的,提交人民法院等出具的有關證明。
2.6.3兩人以上共有房地產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按份共有的單個共有人可以就處分本人所擁有份額房地產的登記單獨提出申請,但應當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證明的公證文書。
2.7(公證和認證)
2.7.1因房地產贈與、繼承、遺贈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有關當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有關事實或者合同的公證文書。
2.7.2依據有關合同申請房地產登記,一方當事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合同的公證文書:
(一)外國自然人;
(二)華僑,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國護照無國內身份證明者;
(三)港、澳、臺居民;
(四)在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登記注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7.3當事人約定合同經公證生效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有關合同的公證文書。
2.7.4下列情形的房地產登記,應當由當事人本人到登記機構辦理,確需委托的應當提交有關委托書的公證文書:
(一)自然人處分(轉讓、抵押)其擁有的房地產申請登記的;
(二)自然人申請注銷其本人名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抵押權或者地役權登記(因房屋拆遷注銷房地產權利的除外)、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
(三)配偶間變更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的;
(四)已購公有住房增加同住人為房地產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自然人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和登記證明的;
(六)自然人查閱本人房地產登記原始憑證的。
2.7.5當事人提交的公證文書非境內公證機構作出的,還需依法辦理認證、確認等手續。
2.8(申請登記文件)
2.8.1房地產登記的申請書應當由申請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代理人申請登記的,由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由代理人申請登記的,代理人除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2.8.2房地產登記申請當事人應當按本規定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登記文件原件或者復印件。按規定提交復印件的,登記機構應當對復印件與原件的一致性進行校驗,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經公證的文件除外。
2.9(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
房地產登記申請當事人向登記機構提交的房屋權屬調查報告(即房屋勘測報告)應當經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備案;提交的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即土地勘測報告)應當經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或者區縣規土管理部門確認。
2.10(身份證明)
2.10.1中國公民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身份證。無身份證的,可以提交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中國護照等公民身份證明;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提交戶口簿或者出生證。
前款所稱有效軍人身份證件,包括軍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學員證、軍官退休證、文職干部退休證或離休干部榮譽證。
2.10.2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或者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旅行證或者身份證。
2.10.3外國自然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身份證或者護照。
2.10.4境內法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營業執照或者機關、事業、社團等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境內其他組織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非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外國企業駐國內機構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代表機構登記證。
2.10.5在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登記注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有關的登記證明。
2.11(涉及國家安全、軍事機密的房地產登記)
涉及國家安全、軍事機密的房地產登記,有關當事人應當按規定事先辦理相關審查手續。
2.12(登記受理)
2.12.1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登記機構提交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文件,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共有情況、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文件中需進一步明確的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上簽名確認。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齊備的,登記機構應當即時出具收件收據,申請日為受理日。收件收據按照受理登記申請時間順序全市統一編號。
2.12.2收件收據應當注明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申請登記原因和登記類別、房地產坐落、提交文件名稱和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登記機構名稱、收件時間,申請人應當在收件收據上簽名確認。
2.13(申請登記文件補正)
2.13.1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尚未齊備的,登記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收件要求。當事人要求登記機構出具書面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一次性出具“申請登記文件補正書”。補正書應當注明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申請登記原因和登記類別、房地產坐落、已出示文件和需補正文件、原件或者復印件、登記機構名稱、補正書出具時間。補正書一式二份,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后一份交當事人,一份由登記機構留存。補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逾期未補正的,補正書失效。
2.13.2受理登記申請后,登記機構發現申請事項與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不一致或者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之間缺乏關聯的,應當在規定的登記審核時限內一次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登記文件補正書”。補正書應當注明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申請登記原因和登記類別、房地產坐落、已提交文件和需補正文件、原件或者復印件、登記機構名稱、補正書出具時間,并告知申請人文件補齊日為受理日,補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補正書一式二份,一份送達申請人,一份由登記機構留存。發出補正書之日起中止審核。
2.13.3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尚未齊備的,申請登記文件補齊日為受理日。受理登記申請后,登記機構發出“申請登記文件補正書”的,登記審核期限從文件補齊日起計算;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受理,登記機構應當將已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復印留存,并通知申請人領取申請登記文件原件。
2.14(房地產登記申請的合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下列登記申請:
(一)因房地產轉讓時,受讓人按照規定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房地產轉移登記與受讓人就該房屋所占范圍內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二)因房地產買賣,受讓人就該房地產設立抵押貸款支付房價款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房地產轉移登記與受讓房地產的抵押登記;
(三)商品房預購人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貸款支付房價款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或者預購商品房轉讓的預告登記與該預購商品房抵押的預告登記;
(四)因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房地產抵押權變更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房地產變更登記與房地產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五)未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房屋建成后,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六)申請有抵押權記載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抵押權注銷登記和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
(七)一宗房地產因繼承、析產、贈與等情形,繼承人同時申請轉移登記、變更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合并受理繼承的轉移登記和相關的轉移或變更登記申請。
(八)市房地產登記處認為可以合并受理的其他情形。
2.15(登記申請撤回)
2.15.1申請人申請房地產登記事項在房地產登記簿記載、公示前撤回登記申請的,應當由原申請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原登記申請的收件收據(原件)。
2.15.2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撤回申請時查閱房地產登記簿,當事人申請撤回的登記事項未在登記簿上記載的,應當準予撤回,所收申請登記文件在作出準予撤回的三日內退還當事人。
2.15.3當事人申請撤回的登記事項已經在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應當不予撤回。
2.16(實地查看)
登記機構在審核時,發現申請登記事項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必要時可以委托房屋、土地調查機構到房地產坐落地對登記標的物狀況進行查看,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實地查看的期限不超過20日,但當事人不配合的除外。
2.17(準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對登記申請的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完畢時予以公示,記載日為登記日。
2.18(登記順序)
2.18.1建設用地使用權經初始登記后,該土地范圍內的其他房地產權利方可登記。
2.18.2房屋所有權經初始登記后,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房地產權利方可登記,但依據《條例》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2.19(不予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屬違法建筑、臨時建筑或者附有違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證明的;
(四)房地產權屬爭議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
(五)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構作出不予登記決定后應當將申請登記文件復印留存,原件退還申請人。
2.20(房地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
2.20.1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權證,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共同頒發。
2.20.2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或者房屋租賃合同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文件的登記證明,由市登記處頒發。
2.20.3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應當加蓋辦理的登記機構公章。
2.20.4頒發的房地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由房地產權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領取,共有房地產權利的,共有人應當協商確定領證人。
2.21(登記的法定文字)
房地產登記簿、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記載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文字,涉及數量、日期、編號的,使用阿拉伯數字。
2.22(歸并住房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記載)
納入商品住房種類歸并范圍的原劃撥土地上的住房在辦理房地產登記時,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應當記載為“出讓”,不記載土地使用年限,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的附記欄中記載“歸并”。
已頒發房地產權證的上述范圍住房,登記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與前款規定不符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機構應當為申請人換發房地產權證。
3.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3.1初始登記
3.1.1(以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1.1以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受讓人。
3.1.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六)出讓人出具的已付清全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原件);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1.1.3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應當付清動拆遷、配套等費用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付清該費用的證明。
3.1.2(以租賃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2.1以租賃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載明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承租人。
3.1.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3(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3.1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是批準建設用地文件中載明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3.1.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4(以灘涂圍墾成陸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4.1灘涂圍墾成陸并經驗收合格后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是《灘涂開發利用許可證》載明的主體。
3.1.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上海市灘涂開發利用許可證》(原件);
(四)灘涂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原件);
(五)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六)成陸后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無前款第(五)項文件,但提交規土管理部門確認土地的用途、面積的證明文件的,可以辦理有關土地使用權登記。
3.1.5(收購儲備國有建設用地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5.1因收購儲備國有建設用地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載明的土地儲備機構。
3.1.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土地儲備計劃(復印件);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儲備協議(原件);
(六)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七)地籍圖(原件二份);
(八)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6(批準儲備國有建設用地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6.1經批準儲備國有建設用地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是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載明的土地儲備機構。
3.1.6.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土地儲備計劃(復印件);
(四)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6.3儲備土地范圍內有房屋所有權記載的,申請人應當先行申請房屋所有權的注銷登記,但申請人提交保留原房屋的證明文件的除外。
3.1.7(依法設立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7.1依法設立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載明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3.1.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8(2006年9月1日后批準立項的單建地下工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3.1.8.1建設單位申請單建地下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一并辦理出入口、通風口等地面附屬設施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3.1.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原件);
(四)地下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五)地面附屬設施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原件);
(六)記載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和地面附屬設施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1.8.3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確的地下建(構)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圍和起止深度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上進行記載,并在其附記欄內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為該地下建(構)筑物建成后外圍實際所及的地下空間范圍”。
3.1.9(核準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條件)
3.1.9.1符合下列條件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記載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使用范圍、位置、面積、用途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地籍圖、土地權屬調查報告的記載一致;
(三)不屬于《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的情形。
3.1.9.2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土地范圍內有他人建設用地使用權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存在沖突。
3.1.10(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3.1.10.1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申請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該房屋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3.1.10.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五)竣工驗收證明(個人自建房屋除外),包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規劃和用地狀況的核驗意見(原件);
(六)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編制門牌號批復(復印件);
3.1.10.3 屬新建住宅(個人自建住宅除外)的,還應提交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原件)和建設單位住宅維修基金交款憑證(原件);
3.1.10.4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的,還應提交經市或者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備案的載明建設單位保留自有的房地產和用于銷售的商品房的銷售方案,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業主共有的房地產的具體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證明文件;屬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部分,還應提交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具體用途、坐落位置、權利歸屬等的證明文件。
3.1.10.5屬新建配套商品房的,建設單位還應提交與市或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簽訂的建設項目協議書。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的附記欄內注記“配套商品房”。
3.1.11(舊住房綜合改造竣工后新增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3.1.11.1舊住房綜合改造竣工后,改造中屬加層的房屋、新增小區停車庫、物業管理用房、小區公共配套設施等新增建筑物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協議約定的產權單位。歸業主共有的部分,由建設單位一并提出登記申請。
3.1.1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對舊住房綜合改造的批準文件(原件);
(四)約定產權歸屬的協議(原件);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
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六)竣工驗收證明,包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規劃和用地狀況的核驗意見(原件);
(七)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八)房屋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九)新增建筑物,還應提交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編制門牌號批復(復印件)。
3.1.12(業主共有房地產的登記)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對屬于業主共有的房地產應當一并申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業主共有的房地產的具體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證明文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進行記載但不頒發房地產權證書,權利人記載為:“業主共有”。
3.1.13(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房地產的初始登記)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對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的證明文件中有關權利歸屬的內容,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分別進行記載。
該證明文件明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歸房地產開發企業所有的,按房地產開發企業保留自有的房地產辦理登記;該證明文件明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歸政府或其他單位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將權利人記載為“待定”,不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政府有關部門或其他單位申請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具體用途、坐落位置、權利歸屬等的證明文件或者申請單位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約定文件(原件)。
3.1.14(補辦結建民防工程的初始登記)
3.1.14.1已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房地產,申請補辦結建民防工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3.1.1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四)民防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或民防建設工程質量核驗證明書(原件);
(五)記載地下建筑物狀況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結建民防工程系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民防管理部門出具的該民防工程屬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證明。
3.1.15(2006年9月1日前批準立項的單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記)
2006年9月1日前批準立項的單建地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一并申請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屬設施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地面附屬設施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原件);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原件);
(六)記載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屬設施狀況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編制門牌號批復(復印件)。
地下工程屬于民防工程的,申請人提交的竣工驗收證明應當為民防管理部門出具的民防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或民防建設工程質量核驗證明書。
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民防工程,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民防管理部門出具的該民防工程屬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證明。
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的附記欄內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為該地下建(構)筑物建成后外圍實際所及的地下空間范圍”;地下工程屬于民防工程的,還應當注明“民防工程”,并記載其平時用途;地下工程含社會公共通道的,還應當注記社會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積、部位。2006年9月1日前批準立項的地下建設用地的土地用途,應當根據地下建筑物的批準用途記載。
3.1.16(2006年9月1日后批準立項的單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記)
2006年9月1日后批準立項的單建地下工程,建設單位申請地下建筑物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一并辦理出入口、通風口等地面附屬設施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面附屬設施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證(原件);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五)竣工驗收證明,包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規劃和用地狀況的核驗意見(原件);
(六)記載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屬設施狀況的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編制門牌號批復(復印件)。
地下工程屬于民防工程的,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提交的竣工驗收證明應當為民防管理部門出具的民防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的附記欄內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為該地下建(構)筑物外圍實際所及的地下空間范圍”;地下工程屬于民防工程的,還應當注明“民防工程”,并記載其平時用途;地下工程含社會公共通道的,還應當注記社會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積、部位。
3.1.17(核準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條件)
3.1.17.1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數、層數、建筑面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或符合規劃和用地狀況的核驗意見,并與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房屋權屬調查報告一致;
(三)不屬于《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的情形。
3.1.17.2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土地范圍內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存在沖突:
(一)有他人的房屋建設工程轉讓的預告登記的;
(二)有他人的成片開發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預告登記的。
3.1.17.3房屋建設工程已設立抵押權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審核完畢后,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將房屋建設工程抵押的預告登記改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抵押物范圍應當扣除《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范圍。抵押權人可以申請換領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換領的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中應當注記原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登記日、登記證明編號。
3.1.18(初始登記的審核時限)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建設用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初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3.2轉移登記
3.2.1(成片開發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轉移登記)
3.2.1.1因成片開發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
3.2.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原件);
(五)規土管理部門出具的已形成建設用地條件的證明文件及確認土地用途的文件(原件);
(六)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八)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2(房屋建設工程轉讓的轉移登記)
3.2.2.1因房屋建設工程轉讓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
3.2.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屋建設工程轉讓合同(原件);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包括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總平面圖等(原件);
(六)有資質的審價機構出具的開發投資總額已完成25%以上的證明文件;
(七)地籍圖(原件二份);
(八)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2.3房地產登記簿有預售許可文件登記的,申請人不需提交開發投資總額已完成25%以上的證明文件。
3.2.3(新建商品房買賣的轉移登記)
3.2.3.1因新建商品房買賣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
3.2.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及房屋交接書(原件);
(四)《上海市購房業主商品住宅維修基金交款憑證》(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3.3因新建配套商品房買賣申請轉移登記,登記機構核準登記的,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的附記欄內注記“配套商品房,5年內不得轉讓或者出租”。
3.2.4(預購商品房轉移登記)
3.2.4.1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告登記記載的預購人和房地產開發企業。
3.2.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登記證明(原件);
(四)《上海市購房業主商品住宅維修基金交款憑證》(原件);
(五)房屋交接書(原件);
(六)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八)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4.3房地產轉移登記審核完畢后,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將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改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可以申請換領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換領的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中應當注記原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登記日、登記證明編號。
3.2.5(存量房地產買賣的轉移登記)
3.2.5.1因存量房地產買賣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
3.2.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原件);
(六)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八)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6(公有住房出售的轉移登記)
3.2.6.1因公有住房出售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公房所有權人和購房人。
3.2.6.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購房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
(四)購房付款憑證(原件);
(五)購房人繳付費用計算表(原件);
(六)公有住房價格出售計算表(原件);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7(房地產交換的轉移登記)
3.2.7.1因房地產交換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交換合同雙方當事人。
3.2.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交換合同(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8(房地產贈與的轉移登記)
3.2.8.1因房地產贈與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
3.2.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經公證的贈與書和受贈書,或者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9(以房地產抵債的轉移登記)
3.2.9.1因房地產抵債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抵債合同雙方當事人。
3.2.9.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抵債合同(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0(以房地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0.1以房地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房地產權利人與成立的企業法人。
3.2.10.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以房地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的合同(原件)及企業章程(復印件);
(五)驗資報告或者評估報告(復印件);
(六)地籍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八)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1(因企業兼并、合并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1.1因企業兼并、合并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兼并、合并后的企業。
3.2.1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企業兼并、合并的證明文件(原件)及企業章程(復印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2(因企業分立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2.1因企業分立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原企業仍存在的,申請人應當是原房地產權利人與分立后新成立的企業;原企業不存在的,申請人應當是分立后的企業。
3.2.1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企業分立的證明文件(原件)及企業章程(復印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3(房地產繼承、遺贈的轉移登記)
3.2.13.1因房地產繼承或者遺贈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
3.2.1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繼承的需提交繼承權公證文書,遺贈的需提交遺囑公證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4(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裁決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4.1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裁決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判決、裁定、調解、裁決等法律文件指向的房地產權利人。
3.2.1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或者裁決書(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4.3申請人不能提交房地產權證書的,登記機構應當核查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原房地產權利人是否與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或者裁決書等法律文件認定的原房地產權利人一致。
3.2.15(因房地產的共有人發生增減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5.1因房地產增加共有人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房地產權利人和增加的共有人;因共有房地產的共有人減少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房地產共有人。
3.2.1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的合同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6(因按份共有房地產的共有人之間發生份額轉讓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6.1因按份共有房地產的共有人之間發生份額轉讓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共有人。
3.2.16.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份額轉讓的合同(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7(房地產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額按份共有關系相互轉化的轉移登記)
3.2.17.1經登記的房地產因共有關系由共同共有轉為不等額按份共有,或者由不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共有人。
3.2.1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共同共有轉為不等額按份共有,或者房地產不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的協議(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8(因國有企業單位改制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3.2.18.1因國有企業改制后房地產權利主體發生變化的轉移登記,申請人應當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定的房地產權利主體。
3.2.1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國有企業改制的批準文件(其中包括確認房地產權利歸屬的內容)(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2.18.3采用國家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授權經營、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將劃撥土地處置給改制后企業的,還應提交國土資源部或市政府的批準文件。
3.2.18.4轉移登記的房地產屬于劃撥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還應當提交規土管理部門同意使用劃撥建設用地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合同及繳清出讓金的證明。
3.2.19(劃撥土地上的花園住宅和非居住房屋辦理轉移登記的特殊規定)
劃撥土地上的花園住宅和非居住房屋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規土管理部門同意使用劃撥建設用地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合同及繳清出讓金的證明。
3.2.20(車位等辦理轉移登記的特殊規定)
3.2.20.1房地產權利人將一套住宅和兩個以上車位一并轉讓申請轉移登記的,還應提交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共同出具的有關證明。
3.2.20.2房地產開發企業因解散清算,將其名下未出售車位等轉讓給其股東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是清算人和受讓股東,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確認的清算報告和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原市房地資源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因解散清算涉及名下會所及未出售車位轉讓有關問題的批復》進行公示的材料。
3.2.20.3業主購買的車位、儲藏室等附屬設施不單獨頒發房地產權證,可以在業主的房地產權證內予以記載。
3.2.21(損壞承重結構的房地產辦理轉移登記的特殊規定)
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有行政執法機構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認定文件登記記載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行政執法機構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3.2.22(房地產登記簿有抵押權、居住權記載的房地產申請轉移登記的特殊規定)
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有抵押權記載的,應當先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但共有人之間的轉移登記除外。當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和房地產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有居住權記載的,應當先辦理居住權注銷登記。當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請居住權注銷登記和房地產轉移登記。
3.2.23(核準房地產轉移登記條件)
3.2.23.1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轉讓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受讓人是有關證明文件中載明的受讓人;
(二)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不屬于《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的情形。
3.2.23.2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存在沖突:
(一)有他人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或者他人房地產轉讓的預告登記的,但因房屋建設工程轉讓而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的不適用本項規定;
(二)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記的。
3.2.24(轉移登記的審核時限)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3.3 變更登記
3.3.1(建設用地用途變更登記)
3.3.1.1經登記的建設用地用途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建設用地用途變更的批準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3.3.2(房屋用途變更登記)
3.3.2.1經登記的房屋用途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屋用途變更的批準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3.3.3(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登記)
3.3.3.1因登記的房地產的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證明文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3.3.4(房地產面積發生增、減變化的變更登記)
3.3.4.1經登記的房地產因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申請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屋、規土管理部門的批準或證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八)竣工驗收證明,包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規劃和用地狀況的核驗意見(原件);
3.3.4.3因舊住房綜合改造竣工后房屋建筑面積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提交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對舊住房綜合改造的批準文件(原件)。
3.3.5(房地產分割的變更登記)
3.3.5.1經登記的房地產因分割申請變更登記的,分割后的房地產應當符合本規定第2.5條中關于基本單元的規定,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發生分割事實的證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3.5.3已經按間或小于間的部位登記的房屋,不予辦理對間、部位再分割的變更登記。
3.3.5.4經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利人要求分割宗地的,應當滿足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要求,經全體權利人同意后報規土管理部門批準,方可申請辦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人是全體權利人,除本規定第3.3.5.2條所列文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規土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3.3.6(因房地產合并的變更登記)
3.3.6.1經登記的房地產因合并申請變更登記的,合并后的房地產應當符合本規定第2.5條中關于基本單元的規定,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人。
3.3.6.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合并事實的證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3.6.3經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利人要求合并宗地的,還應當提交區縣規土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申請合并的宗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不一致的,還應當提交區縣規土管理部門出具的確認合并后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的文件。
3.3.7(配偶之間變更房地產登記權利人的變更登記)
3.3.7.1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配偶雙方:
(一)登記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產增加配偶另一方為共有人;
(二)登記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產變更為配偶另一方所有;
(三)登記為配偶雙方共有的房地產變更為其中一方所有。
3.3.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婚姻關系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3.3.8(“九四年方案”已購公有住房房地產登記的權利人增加購房時同住成年人的變更登記)
3.3.8.1按照“九四年方案”購買的原公有住房增加購房時同住成年人為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人的變更登記,申請人應當是已購公有住房房地產登記的權利人和要求增加為房地產權利人的購房時其他同住成年人。
3.3.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查閱證明(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3.3.8.3“九四年方案”以外的已購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增加為房地產權利人,不屬于變更登記范圍,應按照本規定申請轉移登記。
3.3.9(因房地產共有關系變化的變更登記)
3.3.9.1經登記的房地產因共有關系由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轉為等額按份共有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共有人。
3.3.9.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地產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或者房地產共同共有轉為等額按份共有的協議(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3.3.10(因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人變更為其設立的項目公司的變更登記)
3.3.10.1因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人與出讓人簽訂補充協議,將出讓合同的受讓人變更為其設立的項目公司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和其設立的項目公司。
3.3.10.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補充合同(原件);
(五)地籍圖(原件二份)。
3.3.10.3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以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不屬于變更登記范圍。
3.3.11(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征收、收回、沒收等行為的變更登記)
3.3.11.1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行為發生變更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內將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換領房地產權證書:
(一)行政機關、人民法院要求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的書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沒收決定(原件);
(三)被沒收的房地產的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3.3.11.2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權、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行為發生變更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內將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換領房地產權證書:
(一)行政機關要求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的書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征收、收回決定(原件);
(三)被征收、收回的房地產的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四)已付清補償款的證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證明(原件)。
3.3.12(核準變更登記的條件)
3.3.12.1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文件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3.3.12.2按照本規定3.3.5條、3.3.7條、3.3.9條、3.3.10條申請變更登記的,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
(一)有他人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或者他人房地產轉讓的預告登記;
(二)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記的。
3.3.13(變更登記的審核時限)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3.4 注銷登記
3.4.1(因房屋倒塌、滅失的注銷登記)
3.4.1.1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是原房地產權利人。
3.4.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倒塌、拆除等滅失證明文件(原件)。
3.4.2(因建設用地使用權終止的注銷登記)
3.4.2.1以出讓、租賃等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因依法終止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是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3.4.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規土管理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終止的證明文件(原件)。
3.4.3(因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拋棄的注銷登記)
3.4.3.1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拋棄而終止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是房地產權利人。
3.4.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3.4.4(核準注銷登記的條件)
3.4.4.1符合下列條件的注銷房地產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二)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注銷登記的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3.4.4.2因拋棄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而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登記簿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
(一)有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居住權登記的;
(二)有異議登記的;
(三)有預告登記的;
(四)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記的。
3.4.5(注銷登記審核時限)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注銷房地產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其中房屋雖然滅失、但仍擁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換發記載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注銷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3.4.6(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作出的行為終止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注銷登記)
3.4.6.1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行為終止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五日內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3.4.6.2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權、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行為終止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核驗已付清補償款的證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證明,并于二十日內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3.4.7(登記機構依職權注銷登記)
房屋滅失且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在收到房屋、規土管理部門提供的房屋滅失且建設用地使用權終止的證明文件后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前款證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滅失證明(原件);
(二)市或者區縣規土管理部門與權利人簽訂的解除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協議(原件);
(三)市或者區縣規土管理部門提供的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建設用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期限屆滿而終止的證明(原件)。
房地產登記簿中有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記載的,或者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文件登記的,登記機構依職權注銷登記后應當通知房地產抵押權人、地役權人或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4. 房地產抵押權和地役權登記
4.1(以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權的登記)
4.1.1以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權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是抵押合同當事人。
4.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2(以儲備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權的登記)
4.2.1以儲備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權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是抵押合同當事人。
4.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記載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六)土地儲備計劃(復印件);
(七)同級財政部門的貸款規模批準文件(復印件);
(八)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實施方案(復印件)。
4.3(以房地產設立抵押權的登記)
4.3.1以房地產設立抵押權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是抵押合同當事人。
4.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3.3房地產登記簿有行政執法機構認定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文件登記記載的,還應當提交行政執法機構出具的已經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4.3.4產權人為單位的居住房屋設立抵押權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已出租公有住房征詢表》。
4.4(核準房地產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抵押權設立登記的申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設立房地產抵押權的當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4.5(當事人以合同方式設立地役權登記)
4.5.1以合同方式設立地役權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是設立地役權合同的雙方當事人。
4.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設立地役權的合同(原件)。
4.6(核準地役權設立登記的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的申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需役地、供役地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二)申請人是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且分別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需役地、供役地權利人;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4.7(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轉移登記)
4.7.1經登記的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
4.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登記證明(原件);
(四)證明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轉讓的文件(原件)。
4.8(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變更登記)
4.8.1經登記的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申請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是原設立抵押權、地役權的當事人。
4.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登記證明(原件);
(四)證明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變更的文件(原件)。
4.9(核準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轉移登記、變更登記的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轉移登記、變更登記的申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轉讓、變更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當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抵押權人、地役權人;轉讓地役權的,受讓人還應當是需役地轉移登記的受讓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4.10(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注銷登記)
4.10.1經登記的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抵押權人、地役權人。
4.10.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登記證明(原件);
(四)證明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文件(原件)。
4.10.3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裁決證明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終止或者無效的,抵押人、供役地權利人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申請注銷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4.11(核準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的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的申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抵押權人、地役權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4.12(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的沖突情形)
4.12.1申請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設立、轉移、變更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
(一)有他人的預告登記的;
(二)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記的。
4.12.2申請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的房地產有他人房地產抵押權轉移、地役權轉移的預告登記記載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
4.13(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的審核)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設立、轉移、變更登記的權利人領取登記證明,或者書面通知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的申請人原登記證明作廢;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5.預告登記
5.1(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
5.1.1因預購商品房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可以是商品房預售合同雙方當事人。
5.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原件)。
5.1.3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除提交上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預告登記的約定文件。
5.2(預購商品房轉讓的預告登記)
5.2.1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預購商品房轉讓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購商品房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
5.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預購商品房轉讓等合同(原件)。
5.2.3轉讓的預購商品房已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先行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注銷手續。
5.3(預購商品房變更的預告登記)
5.3.1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因預購人離婚、死亡或者終止、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等,有關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購商品房變更的預告登記。
5.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變更事實的有關證明文件(原件)。
5.3.3登記機構應當參照房地產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預購商品房變更的預告登記。
5.4(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的預告登記)
5.4.1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購商品房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
5.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復印件);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原件);
(五)設立抵押權的合同(原件)。
5.5(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的預告登記)
5.5.1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轉讓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
5.5.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主債權轉讓合同(原件);
(五)抵押權轉讓合同(原件)。
5.6(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6.1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變更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6.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變更事實的有關證明文件(原件)。
5.6.3登記機構應當參照房地產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7(房屋建設工程抵押的預告登記)
5.7.1房屋建設工程設立抵押的預告登記,申請人應當是房屋建設工程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
5.7.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件);
(四)房屋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或施工總承包合同(復印件);
(五)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原件);
(六)設立抵押權的合同(原件)。
5.7.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記后,其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將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改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抵押物范圍不包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房地產。抵押權人可以申請換領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換領的房地產抵押權的登記證明中應當注記原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登記日、登記證明編號。
5.8(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轉讓的預告登記)
5.8.1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轉讓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
5.8.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主債權轉讓合同(原件);
(五)抵押權轉讓合同(原件)。
5.9(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9.1已經預告登記的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9.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變更事實的有關證明文件(原件)。
5.9.3登記機構應當參照房地產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
5.10(房地產轉讓等的預告登記)
5.10.1因房地產轉讓等行為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可以是房地產轉讓等合同雙方當事人。
5.10.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轉讓等的合同(原件)。
5.10.3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除提交上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預告登記的約定文件。
5.11(注銷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
5.11.1申請注銷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預購商品房預購人。
5.11.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商品房預售合同終止的證明文件(原件)。
5.12(注銷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5.12.1申請注銷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預購商品房抵押權人。
5.1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終止的證明文件(原件)。
5.13(注銷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5.13.1注銷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
5.1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四)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終止的證明文件(原件)。
5.14(注銷房地產轉讓等的預告登記)
5.14.1申請注銷房地產轉讓等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預告登記權利人。
5.14.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轉讓等的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5.15(依生效法律文書注銷預告登記)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裁決證明預告登記所依據的合同無效、被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的,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單方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5.16(核準預告登記及其注銷預告登記的條件)
5.16.1符合下列條件的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的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二)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沖突;
(三)申請人符合本規定5.16.2的規定。
5.16.2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記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另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按約定單方申請的,申請人是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
(二)申請預購商品房轉讓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另一方應當是預購商品房轉讓合同載明的受讓人;
(三)申請預購商品房變更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當事人;預購人死亡的,應當由預購人的繼承人和其他原申請人共同申請;預購人終止的,應當由該預購商品房的承受人和其他原申請人共同申請;
(四)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
(五)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且轉讓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預購商品房抵押權人;
(六)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當事人;
(七)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八)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轉讓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且轉讓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
(九)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變更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當事人;
(十)申請房地產轉讓的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房地產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按約定單方申請的,申請人是房地產轉讓合同的受讓方;
(十一)申請注銷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告登記權利人;
(十二)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單方申請注銷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預告登記所依據的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5.16.3申請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存在沖突:
(一)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記的;
(二)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地產登記簿上有他人的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申請注銷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地產登記簿上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房地產登記簿上有預售許可證登記記載的;
(三)申請房地產轉讓的預告登記的,房地產登記簿上有抵押權記載的。
5.17(預告登記的審核時限)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預告登記種類及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6.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6.1更正登記
6.1.1(房地產權利人申請更正房地產登記簿登錄錯誤)
房地產權利人發現房地產登記簿登錄有誤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原件);
(四)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登錄錯誤的文件(原件)。
6.1.2(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錯誤)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有誤,且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同意更正的,可以和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共同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
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四)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錯誤的文件(原件);
(五)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同意更正的書面文件(原件)。
利害關系人單方申請的,還應當提交前款第(五)項文件的公證或者認證文書。
6.1.3(利害關系人持生效法律文件單方申請更正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錯誤)
有生效法律文件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錯誤的,生效法律文件中記載的權利人可以單方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確認房地產權利歸屬的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原件)。
6.1.4(房地產權利人、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審核)
6.1.4.1申請更正房地產登記簿登錄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核查原房地產登記記載所依據的申請登記文件和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登錄錯誤的文件;申請更正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的,登記機構應當核查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錯誤的文件和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同意更正的書面文件或者確認房地產權利歸屬的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房地產登記簿有國家機關依法對房地產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記的,不予辦理本規定6.1.2條和6.1.3條情形的更正登記。
6.1.4.2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更正登記申請之日起的二十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對房地產登記簿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原登記權利人,原房地產權證作廢;其中屬于本規定6.1.2條和6.1.3條情形的,在更正前應當報市登記處核準。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沒有錯誤而不予更正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屬于本規定6.1.1條情形的更正登記,更正后頒發的房地產登記憑證應當注記原房地產權證或原登記證明編號、原登記日,并注明“更正”字樣。
6.1.5(登記機構依職權更正登記)
6.1.5.1登記機構發現房地產登記簿記載與原申請登記文件不一致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的房地產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手續。房地產權利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的,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錯誤事項以及相關登記文件報市登記處。
6.1.5.2市登記處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下達“核準更正通知書”;無錯誤的,應當下達“不予更正通知書”。
6.1.5.3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核準更正通知書”的當日,對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事項進行更正,將更正內容、時間、事由等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6.1.5.4房地產權利人涉外的,登記機構規定權利人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的期限為60日;其他的權利人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的期限為30日。
6.1.6(依據撤銷房地產登記的行政復議決定或者行政判決辦理的更正登記)
行政機關作出撤銷房地產登記的行政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銷房地產登記的判決的,登記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決定或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事項恢復為被撤銷的登記之前的權利狀態。被撤銷的登記之前的權利狀態中,權利人死亡或終止的,登記機構應當注記該事實,不頒發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登記簿有國家機關依法對房地產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記或者有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記載的,登記機構應當注銷被撤銷的登記事項,待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記或抵押權登記注銷后,恢復為被撤銷的登記之前的權利狀態。
6.1.7(更正登記對其他登記事項的中止和暫緩)
更正登記辦理期間,登記機構暫緩受理因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設立地役權、變更權利人等情形申請的房地產登記。
登記機構在辦理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設立地役權、變更權利人等房地產登記期間,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登記機構受理更正登記申請后應當中止相關登記的審核,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更正登記完成后,登記機構應當恢復原登記程序,并根據更正結果進行審核。
6.2異議登記
6.2.1(異議登記的申請)
房地產權利的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等事項有錯誤,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關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等事項確有錯誤的,可以持下列與房地產權利相關的文件,向登記機構申請異議登記: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等事項可能存在錯誤、申請人對該房地產可能擁有物權的有關文件(原件)。
6.2.2(異議登記的審核)
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當日將異議人姓名或者名稱、異議事項、異議依據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一)申請人應當是有關文件載明的房地產權利的利害關系人。
(二)被申請異議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三)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范圍內。
(四)申請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請過異議登記。
6.2.3(異議登記的注銷)
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向登記機構提交已提起訴訟、仲裁或者土地爭議處理的證明文件,或者提交了上述證明文件但在異議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交受理通知書的,登記機構可以注銷異議登記。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的審理結果未確認房地產權利屬于異議登記申請人的,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申請注銷異議登記,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確認房地產權利屬于異議登記申請人的,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憑生效法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6.2.4(異議登記的限制情形)
異議登記被注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6.2.5(異議登記對其他登記事項的中止、暫緩和不予登記)
異議登記后,登記機構暫緩受理因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設立地役權、變更權利人等情形申請的房地產登記。
登記機構在辦理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設立地役權、變更權利人等房地產登記期間,利害關系人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應當中止辦理相關登記的審核,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異議登記的同時提交訴訟、仲裁或者土地爭議處理的受理通知書,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應當直接對相關登記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后提交訴訟、仲裁或者土地爭議處理的受理通知書的,登記機構應當對已中止的相關登記作出不予登記決定;未能提交受理通知書的,登記機構應當注銷異議登記并恢復已中止的相關登記程序。
7文件登記
7.1國家機關、行政執法機構有關文件的登記
7.1.1(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文件登記)
7.1.1.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稅務機關等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登記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執行公務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原件)。
7.1.1.2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核對房地產登記簿。經核對,被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當事人、房地產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一致的,應當予以記載,登記日為收到有關文件之日;不一致的,應當告知有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7.1.2(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批準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文件登記)
7.1.2.1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建設用地等決定文件向登記機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建設用地的決定文件(原件);
(二)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三)標注用地范圍的地籍圖(原件)。
7.1.2.2行政機關依法作出批準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文件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原件)。
7.1.2.3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征收房屋、批準房屋拆遷許可的決定文件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收房屋的決定文件、房屋拆遷許可證(原件);
(二)征收房屋、批準拆遷范圍的藍線圖及門牌號(原件)。
7.1.2.4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文件后,即時將相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遷許可的決定文件登記后,登記機構不予辦理下列登記:
(一)除繼承、遺贈外的房地產轉移登記;
(二)房地產變更登記;
(三)設立、變更、轉移房地產抵押權或地役權的登記;
(四)預告登記,除注銷預告登記外。
7.1.3(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附有違法建筑的認定及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登記)
7.1.3.1行政執法機構作出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或者對附有違法建筑的認定文件向登記機構登記的,應當提交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或者對附有違法建筑的認定文件。
7.1.3.2損壞房屋承重結構已完成整改、附有違法建筑已完成整改,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向登記機構出具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7.1.3.3有關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記載范圍內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文件后即時將相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7.2當事人有關房地產權利的文件登記
7.2.1(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同意商品房轉讓時注銷相應部位抵押權的承諾書登記)
7.2.1.1申請商品房轉讓時注銷相應部位抵押權的承諾書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同意商品房轉讓時注銷相應部位抵押權的承諾書(原件)。
7.2.1.2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后即時將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7.2.2(房屋租賃合同登記)
7.2.2.1申請房屋租賃合同登記的,申請人是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
7.2.2.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其他權屬證明或者租用公房憑證(原件);
(四)房屋租賃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轉租、承租權轉讓或交換、預租合同等,以及上述合同的變更協議(原件)。
7.2.2.3房地產權證、其他權屬證明記載的權利人或者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承租人與租賃合同記載的出租人相一致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后五日內將房屋租賃合同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向當事人出具登記證明。
7.2.2.4房屋租賃合同登記的申請人可以共同申請注銷房屋租賃合同登記。
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終止期限的,期限屆滿后房屋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注銷房屋租賃合同登記。
7.2.3(房屋使用公約、物業管理等文件登記)
7.2.3.1房屋使用公約、物業管理等文件登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與房屋使用公約、物業管理有關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屋使用公約、物業管理等文件(原件)。
7.2.3.2房屋使用公約、物業管理等文件有關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范圍內,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后即時予以登記,并向當事人出具登記證明。
7.3其他文件登記
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規定可以登記的文件或者當事人有關房地產權利的其他文件,登記機構在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即時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文件登記后,申請登記文件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或者約定的登記事項終結的,登記機構可以依職權注銷該文件登記。
8.附則
8.1(補發房地產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8.1.1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滅失或遺失,房地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登記簿查閱證明(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六)委托登記機構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門戶網站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的書面文件(原件)。
8.1.2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后的7日內核查房地產登記簿。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后的15日內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門戶網站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并連續刊登30日。自刊登之日起30日內有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后15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異議成立的,登記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不予補發;異議不成立的,或者自刊登之日起30日內無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向房地產權利人補發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8.1.3補發的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應當重新編號,注明“補發”字樣并注記原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編號、登記日;多次補證的,應當注記歷次補證的編號和登記日。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作廢。
8.2(換發房地產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8.2.1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破損,房地產權利人申請換發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證或者登記證明(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8.2.2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后的7日內核查房地產登記簿,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的,應當予以換發,換發的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應當重新編號,注明“換發”字樣并注記原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編號、登記日;多次換證的,應當注記歷次換證的編號和登記日。
8.3(歷史遺留的房地產登記)
8.3.1房地產總登記時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以及房地產總登記后至1996年3月1日前竣工的房屋,申請房地產初始登記時提交文件不能完全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規定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申請登記。
8.3.2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原件);
(四)地籍圖(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
(六)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原件)。
8.3.3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申請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對有關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當事人提供的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無異議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在本市主要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告。公告六個月期滿無異議的,應當核準當事人的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領取房地產權證;公告期內有異議的,由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對異議事項進行核查。經核查,異議成立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異議不成立的,區縣房屋、規土管理部門通知登記機構予以登記。核查時間不計入登記機構審核時限。
8.3.4當事人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或土地使用證,要求辦理房地合一的登記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但可以不經過公告程序。
8.4(化解矛盾中的房地產登記)
商品房竣工、質量合格、權屬無爭議、購房人具備申請登記條件的,但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原因無法辦理初始登記,造成購房人無法辦理房地產登記的,由政府負責化解矛盾的有關部門出具書面意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或政府指定的代理人申請初始登記,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簿上進行記載但不頒發房地產權證書;購房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登記機構根據初始登記的記載辦理。
8.5(新老條例的銜接)
2009年6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審核的房地產登記申請,根據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于2002年10月31日通過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辦理; 2009年7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產登記申請,根據《條例》辦理。
2009年6月30日前已辦理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受理房地產權屬爭議證明的文件登記,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視作異議登記。
8.6(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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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8/12 8: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