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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物業服務用房管理辦法





關于印發《承德市物業服務用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承房政[2008]78號)

各縣、自治縣建設局,各區建設局(房管局)、城鄉規劃分局:

    為加強城市新建住宅項目物業服務用房的規劃與管理,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物業管理條例》和《承德市加強住宅物業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研究制定了《承德市物業服務用房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承德市物業服務用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物業服務市場健康發展,保證物業的正常維護、使用和管理,根據《城鄉規劃法》、《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住宅項目中物業服務用房的規劃、設計、建設、使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辦公用房、物業服務清潔用房、物業服務儲藏用房、物業服務設備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等。

第三條 物業服務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用于物業服務活動,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護、使用和管理,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買賣、抵押或者改變用途。

第四條 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物業服務用房規劃、設計的監督管理;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服務用房登記的監督管理;各縣、區物業管理部門負責物業服務用房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總建筑面積,在新建住宅物業服務區域內按以下標準和要求配置物業服務用房,建設費用計入建筑成本:
(一)總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下的項目,按3‰比例配置,但建筑面積最小不得低于50平方米,間數不少于2個自然間;
(二)總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20萬平方米以下的項目,除10萬平方米按3‰比例配置外,超過部分按2‰的比例配置;
(三)總建筑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的項目,除按上款的標準配置外,超過20萬平方米部分按1‰比例配置。
(四)本辦法實施前已在分期建設的住宅物業,上期未配置或配置的物業服務用房達不到本辦法要求的,在下期建設中除按規定標準配置外,還要對上期開發建設的物業服務用房進行適當的補充配置。
(五)物業服務用房應設置在物業服務區域的主出入口附近。
(六)業主委員會產生后,物業服務企業應在物業服務辦公用房中調劑20——30平方米用于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

第六條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以及簡易門衛房、地下室、人防工程以及室內層高不足2.20米的房屋不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第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在規劃報建圖紙中明確標明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積,將物業服務用房納入建設配套項目計劃,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附件中注明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

第八條 對于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標準和要求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報建圖紙,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按標準和要求配置的物業服務用房,在交付使用時最低應達到如下裝飾裝修標準:
(一)房屋內墻面應當涂刷內墻涂料,頂棚應當吊頂或刷涂料,地面鋪設瓷磚,衛生間墻、地面應當鋪貼瓷磚并安裝衛生潔具。
(二)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具備獨立使用條件,具備水、電、暖、衛等正常使用功能,符合消防、環保、衛生等方面的要求,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應當單獨計費。
(三)物業服務用房內預留通訊、有線電視、寬帶等設施端口。

第十條 物業服務用房經驗收合格后,在縣、區物業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開發建設單位應與物業服務企業進行交接驗收。
物業服務用房應提前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辦理前期物業管理備案時,應當提供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標注物業服務用房具體位置和面積的規劃詳圖。

第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經市、縣物業管理部門對物業服務用房核驗確認的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房屋預售許可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按市、縣物業管理部門確認的手續核查并注明物業服務用房位置和面積。

第十四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的物業服務用房一并申請登記,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五條 分期建設的住宅物業在首期交付使用的物業服務用房面積,應當不低于全部項目應交面積的百分之五十。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交付使用過半的,物業服務用房應全部交付。物業服務用房按規劃要求在末期建設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無償提供符合本辦法要求和標準的臨時物業服務用房。

第十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擅自變更規劃確定的物業服務用房位置或降低配置標準,由縣級以上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否則不予規劃驗收。

第十七條 擅自轉讓、抵押物業服務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處分物業服務用房的使用權或所有權的,由縣、區物業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發生變更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或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服務用房進行交接驗收。原物業服務企業逾期不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資料的,由縣、區物業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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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 11927 次     2008/9/8 1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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