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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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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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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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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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處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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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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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物業管理業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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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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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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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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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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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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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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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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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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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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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規定及時辦理資質變更手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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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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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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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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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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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發生分立、合并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30日內,未到原資質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資質證書注銷手續,并重新核定資質等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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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重新核定資質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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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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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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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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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歇業或者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活動的,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后15日內,未到原資質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資質證書注銷手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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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將違規行為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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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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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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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資質證書后,降低企業資質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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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重新核定資質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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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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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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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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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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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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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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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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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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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騙手段取得物業管理資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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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資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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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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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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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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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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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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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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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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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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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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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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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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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二條,《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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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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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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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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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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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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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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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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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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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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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六十六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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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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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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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罰款: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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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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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六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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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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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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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罰款:
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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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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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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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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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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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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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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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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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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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時將物業服務合同報送備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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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整改,并可處1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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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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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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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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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停止物業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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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整改,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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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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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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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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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規定交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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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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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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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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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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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交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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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處3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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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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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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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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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撤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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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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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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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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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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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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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處10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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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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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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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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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行接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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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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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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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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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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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物業服務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和本市規定的服務標準、技術規范等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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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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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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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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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后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限制其承接物業項目、重新核定資質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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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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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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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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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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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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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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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后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限制其承接物業項目、重新核定資質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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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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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第一季度未公示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本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預算的或業主提出質詢時,未及時答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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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后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限制其承接物業項目、不予核定資質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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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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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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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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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合同屆滿,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未在合同期限屆滿前履行通知義務或前三個月未通知業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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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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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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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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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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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者業主共同決定不再接受事實,服務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下列交接義務的:
1. 移交物業共用部位
2. 移交《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相關資料
3. 移交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物業和設施設備使用、維修保養和定期檢驗等技術資料,運行、維護保養記錄
4. 結清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5.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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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后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限制其承接物業項目、不予核定資質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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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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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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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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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指派項目負責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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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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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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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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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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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業主共同決定更換項目負責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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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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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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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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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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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將業主或使用人裝飾裝修的時間、地點等情況在業主所在樓內公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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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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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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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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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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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代收水、電、氣、熱等費用,未向業主出具專業經營單位發票的、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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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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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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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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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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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拖欠物業費用為由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專業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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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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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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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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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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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對房屋建筑進行檢查維護、檢查中發現使用安全問題未向安全責任人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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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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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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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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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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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行為未進行制止、報告的、未定期開展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宣傳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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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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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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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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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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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將裝飾裝修禁止行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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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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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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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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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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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據相關規定對房屋建筑的裝修活動進行巡查和監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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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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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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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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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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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規定進行裝飾裝修監督管理;發現違反有關裝飾裝修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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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警告,可處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的裝飾裝修管理服務費2至3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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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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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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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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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檔案并未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相關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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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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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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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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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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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未配備一名房屋建筑結構安全員和一名設備設施管理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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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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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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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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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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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十八條內容對房屋建筑進行日常檢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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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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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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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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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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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十九條內容實施或者協調使用人實施特定情況檢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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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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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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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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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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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日常檢查、特定情況檢查發現的問題未及時予以處理,消除安全隱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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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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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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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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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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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違法行為禁止無效時,未向安全責任人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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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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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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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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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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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安全責任人授權范圍內進行房屋建筑安全問題治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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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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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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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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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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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未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安全問題進行治理,排除危險,并未及時通知安全責任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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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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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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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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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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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房屋倒塌時,未立即采取妥善處理措施,并未在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房屋所在地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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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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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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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第四十一、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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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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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規定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報送匯總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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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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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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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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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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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規定進行房屋防汛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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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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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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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房屋防汛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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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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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考核記分標準》第1-11和15項記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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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企業相應記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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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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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辦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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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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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個項目負責人記分達到15分以上(含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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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企業相應記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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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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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辦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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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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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規定如實向評估監理機構提供必要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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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整改,對項目負責人和企業同時記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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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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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監理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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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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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使用決策平臺決定共同事項時,物業服務企業未提供互聯網及電話設備,為業主現場表決提供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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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限期整改,對項目負責人和企業同時記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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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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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試行使用北京市決定共同事項公共決策平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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