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項目的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服務活動依法正常進行,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和《巴彥淖爾市貫徹實施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項目,應依法接受物業服務項目所在地旗、縣、區房管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
第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堅持誠信守法的原則,嚴格履行合同約定,在退出服務項目時、按本辦法規定的退出程序和相應職責,依法做好物業服務項目的交接工作,保持物業服務項目的連續性。
第四條 業主、業主大會應當依法有序作出解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并保持物業服務項目的有序性、持續性、長效性,積極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項目時,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業服務項目交接工作:
(一) 在退出物業服務項目30日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擬退出原因、退出時間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告知業主委員會,就退出事宜進行協商,業主委員會經提交業主大會同意后,以書面形式在物業服務項目區域內公告。同時,物業服務企業還應當將擬退出原因、退出時間等情況書面報告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區房管局,填寫《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項目情況登記表》,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二) 擬退出物業服務項目的物業服務企業,在未正式退出前,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繼續做好物業服務。
(三)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解除合同30日前公布物業服務費的收、支狀況,并在解除合同時將預收的超合同期限的物業服務費用退還給相應業主。
第六條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依法(或依約)作出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決定的 ,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業服務項目交接工作。
(一) 在解除合同30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在召開業主大會15日前,將載明表決與物業服務企業解除合同等內容的會議通知書送交業主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告。
(二) 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實行業主大會代表制的,業主代表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3日前,就解約等事宜書面征求其所代表業主的意見。業主的贊同、反對、棄權的具體投票權數和書面意見應當由本人簽字。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會議投票表決時,應將業主本人簽字后的投票意見如實反映。經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權數表決通過解約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大會作出決議后3日內,將解約原因和時間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將解除合同原因、解除時間和表決結果以書面形式報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區房管局,填寫《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項目情況登記表》,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第七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物業所在地的旗、縣、區房管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八條 擬退出物業服務項目的物業服務企業應及時向業主委員會辦理下列移交事宜:
1、 物業項目竣工驗收有關資料以及與物業項目相關的技術資料。
2、 所使用的物業管理用房。
3、企業服務期間為該小區配置的所有公用設施、設備。
物業服務企業在征得業主委員會同意后,也可向業主大會重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移交,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做好交接工作,并由業主委員會監督確認。
第九條 因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雙方當事人不再續約或者提前解除合同、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的,原服務企業應在退出服務項目30日前,向項目所在地旗、縣、區房管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告,旗、縣、區房管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報告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到物業項目地聽取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并做好相應服務的協調溝通工作;同時,旗、縣、區房管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依法按規定積極組織、籌備、召開業主大會。
第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擅自退出物業服務項目的,一律予以降級或注銷企業資質;給業主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項目,不及時移交有關資料的按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由旗、縣、區房管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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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23 16: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