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竹山縣物業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竹政辦發[2008]13號
竹山縣物業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活動,明確業主、使用人和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與義務,保障住宅區物業合理使用,創造文明、整潔、優美、安全、便利的人居環境,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住宅區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物業管理應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住宅區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依照本辦法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區物業和業主的共同事務進行管理和服務。
建設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委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
第五條 縣房地產主管部門是全縣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物業管理條例》及其他關于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關于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研究擬定或者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措施;
(三)協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行業協會等依法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四)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在縣房地產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業主大會成立及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日?;顒?。
第七條 縣政府制定優惠政策,扶持和促進物業管理向社會化、專業化方向發展。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與移交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成立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前期物業管理和服務;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縣房地產主管部門批準,也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約定期限;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時,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以下資料:
(一)住宅區規劃圖和批準文件,工程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住宅區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六的比例向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無償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經營服務用房(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經營服務用房各占千分之三);單幢住宅樓和建筑面積低于1萬平方米的,物業管理服務用房面積不得低于50平方米。
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其產權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單獨登記建檔,房產證由業主委員會保管。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用途。
第十二條 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房屋交付使用前所發生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房屋交付使用后所發生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依據本辦法規定的政府指導價格標準約定承擔。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將住宅區共有部分的所有權、使用權單獨轉讓。業主依法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理和分攤。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住宅的保修責任。
第三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十六條 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建設單位可以未出售物業業主身份享有相關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 住宅區入住率達到50%以上或者住宅區房屋交付使用滿2年的,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社區居委會、建設單位,召集業主召開首次全體會議,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業主較少的,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業主委員會章程和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改變或撤銷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五)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六)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審議通過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七)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集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
(二)發生重大緊急事件需及時處理;
(三)本辦法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召集人應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將會議議題、時間、地點、方式以及表決事項等予以公告,并同時抄送全體業主。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不按規定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召集。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業主大會會議與會業主所持有的投票權超過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投票權半數,且與會業主人數超過全體業主人數半數的,業主大會會議方有效。
前款所稱與會,是指業主在會議簽到表簽字確認;采用或者同時采用書面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包括業主在表決票上或者選舉票上簽字確認并按照規定方式交回表決票或選舉票。
業主投票權數按業主所擁有物業的套數計算,每擁有一套房屋計算為一票,非住宅房屋有獨立使用功能的每一自然間計算為一票。
第二十五條 業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和投票權數。受委托人投票時,應當出示委托書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證明。
業主將房屋出租的,可以書面委托承租人出席,承租人根據委托的權限享有表決權。
一個獨立產權單位登記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應當自行確定一名投票人。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決定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七)項和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與會業主所持表決權2/3以上且占所有業主總人數2/3以上同意;決定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與會業主所持表決權1/2以上且占所有業主總人數1/2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條 審議通過的業主委員會章程、管理規約,由業主委員會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一般由3至5人組成,規模較大的小區可由5至7人或7至9人組成。業主委員會委員在業主中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產生。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和社區居委會、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連選連任;不稱職的,業主大會可予以撤換。業主委員會委員變更的,應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報有關單位備案。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每年至少組織召開一次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主任根據物業管理需要組織召開,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議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的,也可以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而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拒不召集召開的,由社區居委會指定一名委員召集和主持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每人擁有一票表決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方有效。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選聘或者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代表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經業主大會通過后生效;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所簽訂的委托服務合同對本物業區域內的業主具有共同約束力;
(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物業維修專項資金,并向業主大會提交物業維修專項資金審計結果的報告;
(三)審定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的物業管理服務年度計劃、物業共有部分的維修計劃、財務預算和決算;
(四)聽取業主、使用人的意見或者建議,監督和支持物業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五)督促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向業主大會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七)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認為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縣房地產主管部門或社區居委會、鄉鎮人民政府,應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十二條 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通過招投標或協議等方式進行。參與前期物業管理的企業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聘資格。
第三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業主委員會委員津貼、薪酬從物業服務費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具體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四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資質,物業管理人員必須取得崗位證書或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被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訂立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方式、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自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從事以下物業管理服務事項:
(一)住宅區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維修養護和更新;
(二)房屋共用設施中水泵、電梯等設備的運行服務;
(三)綠化養護;
(四)治安防范服務;
(五)清掃、保潔服務;
(六)車輛進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按照業主、使用人要求,及時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設備的應急維修服務;
(八)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帳務管理;
(九)住宅區工程建設和維修檔案資料的保管;
(十)其他物業管理服務事項?!?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防范應急預案,對突發性自然災害,供水、供電和供氣事故,物業安全事故,公共衛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發事件的預防和處置進行具體規定,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應急預案應當報縣主管部門備案,縣主管部門應當對安全防范應急預案的制定和實施給予必要的指導。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緊急事件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按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或分解后全部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二條 業主對房屋進行裝修的,物業服務企業可按照縣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與業主或裝修企業約定裝修保證金(押金)、垃圾清運、裝修工人出入證押金(工本費)等費用的具體標準,此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與裝修相關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除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外,還應當移交以下資金、資料和物品:
(一)物業服務用房;
(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結余;
(三)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四)利用物業服務費購置的應當屬于業主的資產及物品;
(五)物業服務費結余。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五條 物業使用與維護應當遵守城市規劃、房地產、環境保護、市容環衛、園林綠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因維修物業或公共利益需要,業主或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維修完畢后,業主或物業服務企業應在約定期限內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恢復原狀。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住宅區內進行施工,應當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并與業主委員會或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協議,施工后,按協議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同意后,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四十八條 利用物業設置廣告等經營性設施的,應當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委員會和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書面同意,方可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的,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或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協議,并支付設置費用。
第四十九條 業主、使用人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遵守管理規約,并符合房屋使用規范的要求。
第五十條 在使用住宅區物業過程中,禁止以下行為發生: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或超負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改變房屋外貌;
(三)占用、損壞住宅區共有部分,擅自移裝房屋共用設施;
(四)亂拋亂倒垃圾,亂堆雜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六)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
(七)不按照指定地點停放車輛;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區內發生的前款所列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物業造成損壞的,有權要求行為人恢復原狀或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 業主、使用人設置、使用自用設施設備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責令其及時消除隱患;拒不消除的,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代為消除,其費用由該業主、使用人承擔?!?br />
第五十二條 物業保修期滿后,住宅區物業屬專有部位和自用設備,由業主個人承擔維修;物業部分共有部分的維修責任由部分共有的業主承擔;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由該棟房屋的全體業主共同承擔;住宅區公用設施的維修責任由住宅區的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前款規定的物業維修,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實施。但共有物業遭人為損壞的,物業服務企業應責令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五十三條 新建住宅區和非住宅物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建設單位按照投資總額的1.5%交納,業主按照購房款的2%交納。資金不足時,由住宅區內全體業主和整棟房屋全體業主按照各自專有房屋面積與建筑總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專項維修資金實行專戶儲存,按棟立帳,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監管。
第五十四條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維修時,相關業主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關業主阻撓維修造成其他業主財產損失的,行為人應當負責賠償。
因物業維修、裝修等行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損壞或者造成相關業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設備損壞及其他財產損失的,行為人應當承擔修復或者賠償責任。
第六章 物業服務收費
第五十五條 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業綜合管理服務、停車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服務項目以及非住宅區的物業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由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縣房地產主管部門確定服務項目,綜合考慮物業服務質量,硬件配套設施因素,合理制定政府指導價格標準及浮動幅度。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五十六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包括綜合管理服務費、停車費和特約服務費。
綜合管理服務費包括清掃保潔及清運,綠化養護,秩序維護,公共照明、通風、供電、給排水,電梯等共用設施設備運行、小修、養護所發生的人工、原輔材料等所需費用。
停車費指為維護保養停車場地設備設施,相關道路及管理所發生的人工、原輔材料費用等。
特約服務費指物業服務企業受業主委托提供的戶內維修、家政服務等收取的費用。
第五十七條 普通住宅區物業管理服務實行分等級收費,等級標準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使用人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依照本辦法規定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據實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重復收取性質相同的費用。
業主應當按時、足額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公房出租人或業主將房屋出租的,應與承租人就物業管理服務費的交納簽訂書面協議。
第五十九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掛牌公布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標準和收支情況,并接受物價主管部門和業主、使用人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罰款。
(二)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可并處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不移交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予以通報,可并處罰款。
(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罰款。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罰款。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二)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五)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六)訂立、終止、解除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不移交房屋和有關資料并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予以通報,可并處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第六十三條 業主、使用人不依照本辦法規定交納有關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催其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按合同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四條 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執行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使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住宅區物業:是指住宅區內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相關的設備、設施和場地。
(二)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三)使用人:是指實際占有使用物業的人。
(四)共有部分: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除業主個人專有建筑以外的其他部分,包括住房共用部位、房屋共用設施、住宅區公用設施等。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整棟房屋業主共同使用的樓梯間、水泵間、電表間、電梯間、電梯機房、走廊、門廳、傳達室、內天井和房屋承重結構以及屋面、外墻面、走廊墻面等部位。
房屋共用設施:是指整棟房屋業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公共天線、電梯、避雷裝置和消防器具等設施設備。
住宅區公用設施:是指物業管理區內業主共同使用的道路、供(排)水管道、窨井、化糞池、垃圾箱、照明路燈、室外泵房、綠地、庭院景點等設施。
(五)住宅小區:是指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規模,基礎設施配套比較齊全的居民生活區。
(六)中高層住宅樓:是指住宅層數在七至九層,并有電梯等基本配套設施的住宅樓。
(七)高層住宅樓:是指住宅層數在十層以上,并有電梯等基本配套設施的住宅樓。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竹山縣住宅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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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30 11: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