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如東縣物業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東政辦發〔2008〕178號
各鎮人民政府,如東經濟開發區,洋口港經濟開發區,沿海經濟開發區,東安科技園區,縣各委、辦、局,縣各直屬單位:
《如東縣物業管理辦法》經十五屆縣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批準,現予印發,請即貫徹落實。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如東縣物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本縣城鎮規劃區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新建住宅區和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原有住宅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
配套設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區,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和所在地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整治,逐步創造條件,實行物業管理。
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大廈、工業區、學校、醫院等,推行物業管理。
第四條 縣建設局是負責全縣物業管理活動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工作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制訂物業管理行業服務標準;
(二)負責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管理及從業人員的執業資格管理和業務指導工作;
(三)負責業主機構的登記工作;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五)指導業主機構和物業服務企業工作,協調處理物業管理中發生的矛盾以及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活動中的投訴;
(六)依法查處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七)負責協調和理順與物業管理工作相互聯系的各種關系。
規劃、城管、環保、公安、交通、財政、物價、稅務、工商、供電、廣電、電信、供水、供氣等部門和單位,依據相關法規和實施辦法,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小區物業相關的建設管理和指導督查。
第五條 各鎮人民政府負責老住宅小區整治,由街道辦事處和所在社區居(村)委會負責指導成立業主大會。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第三產業(居民服務業)優惠政策,縣政府及相關部門采取具體措施扶持物業服務行業的發展,逐步建立居住小區業主自治與物業服務企業專業化管理相結合的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物業管理新體制,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七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省、市、縣有關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十條 在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交付物業買受人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50%,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過1年的,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以后的業主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小區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應當按照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通過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的投票權確定辦法確定。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制定、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八)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但須出具委托授權書。
業主大會決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的2/3以上業主同意;決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其它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均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的15日以前用書面形式通知全體業主。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分析存在的問題,提出解決辦法;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由住宅小區內業主和使用人組成,組成人數為單數,在5至15人范圍內確定,其組成人員不得在物業服務企業中兼職。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7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開會時,可以邀請住宅小區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派員參加。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管理規約和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自業主大會審議通過之日起生效,在生效后15日內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的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社區(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和小區創建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社區(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完善業主委員會各項考核制度。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受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物業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含3萬平方米)的住宅小區或1萬平方米以上的樓宇,建設單位必須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小區規模較小的,經縣建設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所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按規劃要求建設完畢后不得擅自處分。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八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建筑總面積不足10萬平方米的,設置4‰物業管理服務用房,最低不得少于60平方米;建筑總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設置3‰物業管理服務用房。
第三十條 已出售的公房和商品房無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原售房單位和原開發商應按規定補建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原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應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并按照國家、省、市關于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的規定申請企業資質等級評定,并取得資質證書。未領取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及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委托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糾紛的途徑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簽訂后15日內將物業管理合同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物業服務事項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二)物業服務區域內日常環境衛生、綠化管理;
(三)協助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公共秩序、協助管理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項;
(四)物業服務區域內裝飾裝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運管理等服務;
(五)物業檔案資料的管理;
(六)應業主要求提供專項服務和特約服務。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下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收費包括公共服務費和代收代辦服務費、特約服務費。收取物業服務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普通住宅的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并依法舉行價格聽證會。其他物業公共服務費和代收代辦服務費、物約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當事人在前期物業服務協議或者物業服務合同中協商確定。
第四十一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二條 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費的主要用途為:
(一)物業服務企業服務人員的工資、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和按照規定提取的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以及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繳納的住房公積金。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和維護費用;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綠化管理養護費;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清潔衛生費及垃圾清運處置費;
(五)物業管理區域秩序維護費;
(六)物業服務企業辦公費;
(七)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公眾責任保險費;
(八)合理利潤;
(九)物業服務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
(十)法定稅費;
(十一)經業主大會同意需要支出的其它費用。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
(三)亂搭亂建及亂設;
(四)侵占綠地、毀壞綠化;
(五)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超標準排放污染物質或者發出超標準的噪聲和振動;
(七)未經批準擺攤設點;
(八)無序停放車輛;
(九)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上亂懸掛、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
(十)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設置路障,損壞或者挪用消防設施;
(十二)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員發現有上述禁止行為的,有責任有權利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搞好安全管理。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省、市、縣公安和勞動部門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辦法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八條 老住宅小區、自建房居住小區、農民集中居住區、行政企事業單位等的物業管理,按下列辦法實施:
(一)2004年前建設、入住使用的老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以環境衛生保潔和綠化管理為主。住宅區內及共用樓道、共用部位的衛生保潔、綠化管理、道路維修和垃圾清運,由原建設單位或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環衛部門提供有償服務。
(二)規劃區內自建房居住小區的物業服務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和開發區分別修建完善小區道路、排污設施、物管用房、栽種綠化和購設垃圾容器,并按規定繳付衛生保潔費和垃圾清運處置費,由環衛部門負責垃圾清運處置。由居(村)委會籌集物業服務費,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或物業服務人員負責小區道路保潔、綠化養護、道路維修、下水疏通,實施物業管理服務。
(三)規劃區內農民集中居住區的物業管理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組織各居(村)委會,采取鎮(開發區)、居(村)補助和住戶集資(按建筑面積分攤)的辦法,修建完善居住區內道路、排污設施等物業配套設施和栽種綠化,居(村)委會購設垃圾容器,并按規定繳付衛生保潔費和垃圾清運處置費,由環衛部門負責清運處置,由居(村)委會籌集物管費,招聘物業服務企業或物業管理人員負責農居點的道路保潔、排污管道疏通、道路維修和綠化管理。
(四)機關、學校、醫院、工廠等企事業單位的物業管理,由各單位招聘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單位區域和“門前三包”范圍的衛生保潔、安全保衛、綠化養護等管理,并按規定購設垃圾容器和繳付垃圾清運處置費,由環衛部門負責垃圾清運處置。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委員會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為了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 房屋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滿以后的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房屋室內部分,由業主和使用人自行維修;
(二)房屋的外墻面、樓梯間、通道、屋面、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壓水泵、機電設備、共用天線、消防設施等房屋本體共用部位、設施、設備,由住宅小區受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根據合同的約定組織定期養護維修,費用在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
第五十二條 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電信、廣電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新建較大規模小區內路燈、道路、環境衛生等其它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沒有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的仍按職責分工,由相關部門負責,原有資金渠道不變。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四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縣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按《如東縣商品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執行,專戶存儲,統一管理,審批使用。屬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的項目,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支出或物業服務成本。
第五十五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按合同約定分成,其中業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以及用于補貼物管費和業主委員會管理費,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六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 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六條 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物業買受人:是指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購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物業服務企業:是指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接受業主或者業主大會的委托,根據物業服務委托合同進行專業管理,實行有償服務的企業。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區域內,由業主共同擁有并使用的道路、場地、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防雷設施、路燈、鍋爐、溝渠、池、井、綠化更新改造、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文體設施和共用設備使用的房屋。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如東縣物業管理暫行辦法》(東政發〔2004〕16號)同時廢止。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由縣建設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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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30 11: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