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規范房屋建筑使用行為,加強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范圍及適用對象】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上各類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檢查維護、安全鑒定、安全問題治理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筑是指依法建造或者依法登記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包括附屬構筑物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
本辦法所稱的附屬構筑物是指房屋配套建設的圍墻、煙囪、水塔等。
本辦法所稱設備是指電梯、壓力容器、鍋爐與壓力管道、燃氣設施、消防設施、電氣設施、防雷裝置和二次供水設備等。
第三條【管理原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檢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監管部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規劃、市政市容、公安、安監、質監、衛生、氣象、工商、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五條【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責任人定義】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責任人(以下簡稱安全責任人)。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建筑權屬不清晰的,實際占有人是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安全責任人責任】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檢查維護、安全鑒定、安全問題治理等承擔責任,保證房屋建筑安全性、適用性、耐久性。
第七條【房屋建筑管理人定義】房屋建筑管理人(以下簡稱管理人)是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承擔管理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自行管理的房屋建筑,安全責任人是管理人。委托管理的房屋建筑,受托人是管理人。
第八條【管理人責任】管理人應當對房屋建筑進行檢查維護,對于檢查中發現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問題向安全責任人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可以接受安全責任人委托組織對房屋建筑安全問題進行治理,對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為進行制止、報告,并定期開展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宣傳活動。
第九條【房屋建筑使用人責任】房屋建筑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建筑,并進行日常查看,發現使用安全問題向安全責任人、管理人報告。
第十條【房屋建筑設計單位責任】房屋建筑設計單位應當在房屋建筑達到設計使用壽命前5年,以書面形式告知安全責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同時告知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房屋建筑建設單位責任】新建房屋建筑,建設單位在交付使用時,應當向購房人提交質量保證書、房屋建筑使用說明書及其他文件,明確告知購房人房屋建筑的各項性能指標、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質量保修內容等。
第三章 安全使用
第十二條【禁止行為,改變用途】居住區內居住建筑的使用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居住之外的經營性用房。使用人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同意。
第十三條【禁止行為,改變動結構】使用人不得在房屋頂部增設塔架,不得超過城市規劃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設置廣告牌,不得在房屋頂部、地下或者其他部位增設永久性或者臨時性建筑或者構筑物等,不得改變房屋承重體系。
經房屋建筑所有人和利害關系人同意,在房屋頂部或者其他部位搭建附屬房屋,應當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房屋建筑外墻或者房頂增設廣告牌,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時,不得有下列影響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為:
(一)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違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蝕性和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
(三)超過設計使用荷載使用房屋;
(四)堵塞疏散通道,封閉建筑物的疏散出口,損壞消防設施;
(五)擅自拆改防雷裝置;
(六)擅自拆改燃氣、供暖、供電、通訊線路等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裝修登記】實施房屋裝修前,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裝修登記手續,繳納相關費用。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進行裝修施工。
(一)對住宅進行裝修的,應當向房屋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管理人辦理登記手續。
(二)對辦公、生產、經營以及公益性房屋建筑進行裝修的,應當向房屋建筑所在地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投資額達到3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達到300平方米以上的裝修工程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管理人和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裝修中的禁止行為明確告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裝修要求】裝修施工應當嚴格按照設計方案施工,保證房屋建筑的整體結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對房屋建筑的裝修活動進行巡查和監督。
第四章 檢查維護
第十七條【安全檔案及人員配備】管理人應當建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檔案并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相關信息。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至少配備一名具有建設工程管理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對所轄房屋建筑進行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日常檢查】管理人應當對房屋建筑進行下列內容的日常檢查:
(一)房屋的開裂、變形,地基不均勻沉降等異?,F象;
(二)木質產品和木質構件的蟲蛀、腐朽等現象;
(三)白蟻蟻害區蟻情;
(四)金屬構件等防腐或者防火涂層的完好性;
(五)室內外公共區域裝飾裝修的松動、起翹、脫落等現象;
(六)房屋建筑附屬構筑物的安全牢固情況;
(七)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空調的運行狀況;
(八)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基礎設施設備的完好性及運行情況。
第十九條【特定檢查】管理人應當實施或者協調使用人實施下列特定情況的檢查:
(一)在采暖期到來之前,對采暖設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進行檢查;
(二)在雨季到來之前,對公共部位的外窗滲漏情況、屋面滲漏情況、屋面及室外排水設施的情況等進行檢查,并按規定進行防雷裝置檢測;
(三)大風、大雪天氣到來之前,對公共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屬構筑物的牢固性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違法行為制止】管理人對日常檢查、特定情況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消除安全隱患。對違法行為制止無效時,管理人應當向安全責任人、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配合檢查義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市政市容、公安、安監、質監、衛生、氣象、環保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對房屋建筑安全的檢查工作時,安全責任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二條【線路、管道、設備的維修】線路、管道、設備的維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組織實施。
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約定承擔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第五章 安全評估與鑒定
第二十三條【評估與鑒定的委托】房屋安全的評估與鑒定由安全責任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對房屋建筑安全造成影響的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將評估與鑒定結論告知委托人,并同時上報市和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記入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檔案。
第二十四條【房屋建筑的定期安全評估】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物業類型、已使用時間、使用壽命等不同情況,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一)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館、商場、影劇院、賓館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建筑,每5年應當進行一次評估;
(二)使用滿30年的居住建筑,每10年應當進行一次評估;
(三)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繼續使用的,每2年應當進行一次評估;
(四)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軟基、采空區等危險地段的房屋建筑,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起,每5年應當進行一次評估;
(五)梁、板、柱等結構構件和陽臺、雨罩、空調外機支撐構件等外墻構件及地下室工程,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第30年起應當進行第一次評估,以后每10年應當進行一次評估;
(六)懸挑陽臺、外窗、玻璃幕墻、外墻貼面磚石或抹灰、屋檐等,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起每10年應當進行一次評估。
具體評估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房屋建筑安全鑒定】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一)出現結構開裂、變形,地基不均勻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跡象的;
(二)擬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用途的;
(三)遭受自然災害影響,出現結構損傷的;
(四)毗鄰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能或者已經受到影響的;
(五)因火災、爆炸、碰撞、振動等外部事故影響,出現損傷的;
(六)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鑒定的。
房屋安全鑒定費用,由安全責任人承擔;人為原因導致房屋建筑出現安全問題的,鑒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督促】行政主管部門對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應當督促安全責任人委托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鑒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委托鑒定,費用由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房屋安全鑒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鑒定報告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鑒定機構工作原則】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房屋安全鑒定合同,并按合同約定以及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和規范標準規定的程序、項目和內容實施鑒定活動,及時準確地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不得轉包或者分包鑒定業務。
第六章 安全問題的治理
第一節治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治理的實施者】房屋建筑安全問題的治理,由安全責任人、管理人實施。
管理人應當在安全責任人授權范圍內進行治理。
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管理人、使用人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安全問題進行治理,以排除危險,并應當及時通知安全責任人。
第三十條【治理的措施及費用】對存在安全問題的房屋建筑,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采取修繕、解除危險、拆除的處理措施。
房屋建筑安全問題的治理費用,由安全責任人承擔;人為原因導致房屋建筑出現安全問題的,其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節房屋修繕
第三十一條【原則】房屋修繕工程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標準的要求。
本辦法所稱修繕,是指為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與使用功能或者為延長房屋耐用年限,對既有房屋建筑進行必要的維護、維修、拆改、翻修和再裝飾所進行的查勘、設計、施工和驗收等過程控制活動。
第三十二條【抗震】未經抗震設防或者建筑抗震設防類別提高的房屋建筑,應當進行抗震鑒定并依據鑒定結論進行加固處理。
第三十三條【查勘】房屋修繕前應當進行查勘,并對需要修繕的部位、項目、數量等做出詳細的查勘記錄。
第三十四條【設計】修繕工程設計必須保證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功能。當涉及增加荷載以及承重結構需要改動或者加固時,必須由原結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依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鑒定報告,出具結構改造設計圖或者加固設計圖。
第三十五條【材料】修繕工程所用材料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標準的相關要求和設計要求。
第三十六條【施工】修繕工程投資額達到3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達到300平方米以上時,承擔修繕工程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修繕工程施工中,嚴禁違反設計文件擅自變動建筑主體、承重結構或者使用功能。
第三十七條【驗收】修繕工程投資額達到3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達到300平方米以上時,工程質量驗收程序和組織應當符合現行《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的要求。
通過返修或者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單位(子單位)工程,嚴禁驗收。
第三節危險房屋解除危險
第三十八條【危險房屋的確認和處理】確認危險房屋的鑒定結論,應當由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做出。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管理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結論的處理類別進行治理。危險房屋的處理類別分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體拆除。
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鑒定機構在出具的鑒定報告中應當注明觀察使用或下一次進行安全鑒定的時限。
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設計單位在加固設計文件中應當說明后續使用年限。
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九條【危險房屋治理】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鑒定機構的處理建議,及時加固或者修繕治理;安全責任人拒不按照處理建議修繕治理,或者進行阻礙的,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采取指定單位代為治理等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義務】鑒定結論的處理建議為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使用人應當立即搬出。使用人拒不搬出的,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安全責任人、使用人發出停止住用通知,要求限期搬出。逾期未搬出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搬出。
第四十一條【義務】發生房屋倒塌事故時,安全責任人、管理人應當立即采取妥善的處理措施,并在事故發生后1小時內向房屋所在地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督促】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危險房屋鑒定結論后,應當對解危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房屋未及時解危的,應當向安全責任人、管理人發出城鎮危險房屋解危通知,要求及時解危。
經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無力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的,可以書面申請由房屋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實施解危。
第四十三條【救濟】使用人搬出的危險房屋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申請臨時安置住房。
安全責任人積極主動治理危險房屋,危房治理期間,使用政府提供的安置住房的,租金按公房租金標準計收;由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治理,危房治理期間,使用政府提供的安置住房的,按該區域市場價格計收租金。
經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危險房屋治理期間,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關規定計收。
使用人由政府提供臨時安置住房的,在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后應當限期搬出,逾期不搬的,按該區域市場價格計收租金。
第四十四條【政府部門配合】危險房屋修繕工程應當按有關規定報經批準的,審批機關須及時辦理;危險房屋需要緊急搶修的,可先進行搶修,再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七章 應急搶險
第四十五條【原則】房屋應急搶險遵循屬地為主、分級負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快速反應、統一指揮、保障有力的原則。
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修繕不及時或風、雨、雪等自然外力作用,以及由于非正常使用等原因導致出現房屋倒塌、人員傷亡的突發性事故時,安全責任人、管理人應當立即采取妥善的處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進行應急搶險和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職責分工】市建筑工程事故應急指揮部城鎮房屋安全突發事故應急分指揮部(以下簡稱分指揮部)負責研究制定本市城鎮房屋安全突發事故的應急工作管理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協調推進房屋安全突發事故應急機制建設;組織指揮重大和特別重大房屋安全突發事故的應對處置工作;指導、協調、督促區縣開展一般和較大突發事故的應對處置工作;負責指導、督促各區縣人民政府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開展應急管理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定期組織排查和及時督促責任主體消除本轄區內各類房屋安全隱患;負責組織、協調、實施本轄區內一般、較大房屋安全突發事故的應對處置工作;配合分指揮部開展重大以上房屋安全突發事故的處置工作,做好先期救援和后期保障工作;負責督促、協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動態收集、跟蹤各類房屋突發事故預警和處置信息,并及時上報分指揮部辦公室;負責分指揮部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四十七條【應急搶險措施】突發事故發生后,分指揮部和區縣人民政府實施房屋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二)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四)利用鄰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五)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對因房屋應急搶險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損的毗鄰建筑物和構筑物,應當在事后予以修復。
第四十八條【應急治理專項資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房屋應急專項治理資金用于下列情形:
(一)緊急情況下危險房屋的鑒定、加固、拆除或者居住人員的搬出安置等費用的墊付;
(二)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危險房屋的鑒定和代為治理。
第八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九條【監督與管理】本市涉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其職責,負責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監督和管理。區縣相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活動的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違反房屋安全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進行建設,違反規劃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房屋違法增設廣告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構成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對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查處工作;負責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安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產經營單位在房屋建筑使用過程中不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行為的查處工作。
質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違反房屋建筑特種設備安全規定行為的查處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筑使用過程中違反衛生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違反防雷安全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五十條【監督檢查】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安全責任人、管理人、使用人提供有關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方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為時,責令改正。
第五十一條管理人違反本辦法,對已發現的或者應當發現的房屋建筑安全問題未按照職責范圍進行治理和報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二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一)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和規范標準規定的程序、項目和內容實施鑒定活動的;
(二)將鑒定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的。
第五十三條使用人未登記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活動中,未按規定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擅自動用明火和進行焊接作業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消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使用人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對于房屋修繕過程中,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裝修單位的違法行為,由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筑法》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使用人擅自變動或者破壞房屋建筑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或者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抗震設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經鑒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未進行抗震加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以圍攻、謾罵、毆打或者以其它方式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區分所有權的房屋建筑,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屬于全體業主共有。
第六十二條城市市區(包括建制鎮的建成區)之外的農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由區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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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2 17: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