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是指各類房屋及與之相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新建住宅小區實行綜合物業管理,老舊小區和其他物業應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的,應當共同選聘一個物業管理企業。
第五條 鼓勵物業管理實行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管理服務與業主自治相結合的體制。住宅物業管理可以實行選聘制,辦公樓、商業大廈、機關、學校、廠礦等非住宅物業管理實行選聘和委托制。無論采取何種體制或管理模式,均應實行自愿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張家口市房管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㈠貫徹落實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根據職能負責制定本市物業管理政策及規范性文件。
㈡指導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對物業管理企業經營服務活動和資金使用情況實施檢查、監督。
㈢負責新建住宅小區項目物業管理方案的備案。
㈣負責三級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的核準、年檢工作,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和住宅小區物業管理“達標創優”的考評工作。
㈤負責代管主城區內住宅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建帳、審核使用與管理工作。
㈥負責市區物業管理小區等級認定備案工作。
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㈠貫徹落實物業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所轄區物業管理活動實施檢查、監督。
㈡會同相關部門具體指導住宅小區組建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做好備案工作和協調相關部門之間的工作關系。
㈢負責代管本轄區內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建帳及使用管理工作。
㈣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招投標工作。
㈤受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糾紛、信訪,依法查處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條 建設、規劃、公用事業、財政、公安、民政、物價、工商、稅務、電力、郵政、電信、廣電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并負有指導、監督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九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物業的承租人和其他人為物業使用人。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㈠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
㈡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宜提出建議;
㈢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㈣參加業主大會,行使投票權;
㈤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㈥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㈦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㈧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㈨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㈩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㈠遵守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㈡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㈢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㈣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住房專項維修資金;
㈤按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㈥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業主公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它是業主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對全體業主具有普遍約束力。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主要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準備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協助下,由社區居委會牽頭組成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或管理單位代表、社區居委會代表參加的籌備組,負責業主大會的各項籌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程序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戶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或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并從業主或業主代表中推薦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戶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住宅物業每套一票(包括車庫)。非住宅物業每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積為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票計算),每增加一百平方米增加一票。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㈠制定、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㈡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㈢選聘、續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㈣決定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并監督實施;
㈤制定、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方面的規章制度;
㈥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職責。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
業主大會作出業主共同管理權利的重大事項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的業主同意。包括:⑴制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⑵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⑶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等。⑷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業主大會作出共有設施的重大事項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包括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㈠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㈡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㈢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㈣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
㈤業主大會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資料到物業所在地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持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業主委員會印章刻制證明”,到刻字社刻制印章。
業主委員會產生后,應建立會議制度、匯報制度、交接制度、公章管理制度等。
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業主委員會要在業主大會后30日內,與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一般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由5~17人單數組成,其成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每屆期滿2個月前,由本屆業主委員會主持召開業主大會,選舉下屆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委員可連選連任。
逾期未換屆的,轄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指派工作人員會同社區居委會等相關部門指導其換屆工作。
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其任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將其保管的物業各類資料、印章及其他財物完整地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活動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部門、社區居委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大會與選聘或續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即行終止。
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物業交付使用前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業主后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由業主承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規劃、設計新建住宅小區時,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物業管理設施,并按照不低于開發建設住宅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規定建設物業管理用房,費用計入建筑成本。
物業管理用房屬于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無償用作物業管理活動。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住宅項目開工建設前應當周密制定小區物業管理方案。具體明確小區封閉、安全防護、物業服務內容、標準、招投標方式、物業用房、業主臨時公約、建立專項維修資金制度及如何貫徹規劃設計等內容,應有書面承諾并報轄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要與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物業管理交接驗收,并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公建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物業資料。
在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委員會如另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時,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應當無條件移交物業管理用房、設施、設備、資料以及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等,并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㈠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㈡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㈢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㈣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七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15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企業。3萬至15萬平方米的住宅小區,可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
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區建筑面積小于3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區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招標方式選擇物業管理企業的,招標人應按以下規定時限完成招標工作:
㈠現售商品房項目應在售房前30日完成;
㈡預售商品房項目應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完成;
㈢非出售的新建物業項目應當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二十八條 業主依法享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收益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和任何個人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在保修期限內發生的屬于保修范圍的質量問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委托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物業保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按規定支付物業保修費用。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經濟上獨立核算,能夠承擔民事責任。
從事物業管理項目企業,必須持有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物業管理企業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證件,方可開展物業管理經營活動。
外地物業管理企業進入本市承接物業管理項目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后15日內攜工商營業執照、物業管理企業資質證書、物業服務合同、物業企業業績簡介等向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技術人員中應有一定比例的中級以上職稱,物業管理項目負責人應當由物業管理師擔任。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與管理、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詳細約定。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管理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并在15日內騰出占用的物業管理用房等各項設施及所有物業資料。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違反本辦法和物業服務合同的行為,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車輛停放管理服務,實行政府定價。
普通住宅區公共性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高級公寓、別墅區等高標準住宅區以及辦公寫字樓、工業商業等類別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協商確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及收取方式都應當在小區內予以公示,接受業主的監督。同時,物業管理企業要向物業所在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簽訂的租賃協議,其物業服務費用應由物業使用人交納,從其約定,業主負有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所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應由建設單位交納。
已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但尚未居住的,所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應由業主按有關規定或約定的收費標準交納。
第三十七條 按照規定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用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重復收取性質相同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購房款總額的2%交納住房專項維修資金。高層住宅(設有電梯)的業主,按購房款總額的3%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由市、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直收和代管,在指定銀行專戶存儲。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市房管局會同市財政局依法制定并具體實施。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所發生的費用,應當由主管單位向最終用戶收取相關費用。
前款費用也可以委托物業管理企業代收。委托方應當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代收合同,明確代理權限,并支付代理服務費用。禁止將代理服務費用向用戶分攤,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二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管理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管理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四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辦法和業主公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和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日內,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書面答復投訴人。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 業主、物業管理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物業管理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四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及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四十九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條 住房保修期滿后,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由業主承擔維修養護責任。業主可以自行維修養護,也可以委托代修,并承擔維修養護的費用。業主與使用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住房的共用部位,以及建筑區劃內的道路、綠地、物業管理用房和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屬全體業主共有。保修期滿后,物業管理企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進行養護和維修。
第五十二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相鄰業主、使用人應當給予配合。相鄰業主、使用人阻撓維修養護,造成其他業主、使用人財產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管理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歸業主所有,主要用于補充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有下列行為的,業主委員會有權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有權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㈠對房屋及公用設施、設備不按規定維護修繕的;
㈡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的;
㈢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 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物業管理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物業管理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管理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管理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㈠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㈡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㈢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六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制定相關細則及配套文件。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中有關專業用語的含義:
㈠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是指戶門以內的部位和設備,包括水、電、氣戶表以內的管理和自用陽臺。
㈡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樓板、屋頂、梁、柱、內外墻體和基礎等)、戶外墻面、樓梯間、走廊通道、門廳等。
㈢住宅的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線路、煤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㈣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包括私有房產、公有房產、單位房產的房屋所有權人。
㈤業主公約,是指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的約定。
㈥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是指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㈦物業管理用房,是指物業辦公用房、物業清潔用房、物業儲藏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等。
第七十條 各縣物業管理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張家口市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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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8/7 22:29:00